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
纏擾行為
諮詢文件
1998 年 5 月
本諮詢文件是由法律改革委員會屬下的私隱問題小組委
員會擬備,並不代表法改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最終意見。本文件
只供諮詢各界人士之用。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歡迎各界人士就諮詢文件的建議提
交 書 面 意 見 。 有 關 的 意 見 書 請 於 1998 年 7 月 31 日 或 之 前 逕 交 法
改會。
郵寄地址為:
香港灣仔
告 士 打 道 39 20 樓
法律改革委員會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秘書
傳 真 號 碼 : (852) 2865 2902
法改會或小組委員會日後與其他人士討論或發表報告書
時有可能提述及引用各界人士就本諮詢文件所提交的意見。如
任何人要求將他的所有或部分意見保密,法改會及小組委員會
均樂於遵從,惟請清楚表明,否則本會將假設有關意見毋須保
密。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
纏擾行為
諮詢文件
目錄
頁
導言
第 1 章 纏擾行為所造成的威脅
何謂纏擾行為
纏擾者進行騷擾的方式
個人不受纏擾者騷擾的權利
纏擾者的類別
纏擾行為的受害者
纏擾行為對受害者的影響
纏擾行為對個人私隱的影響
第 2 章 現行法律對個人免受騷擾所提供的保障
I. 民 事 法 與 纏 擾 行 為
蓄意使他人情緒受困
侵犯他人土地
私人滋擾
注視及包圍處所
恐嚇
在公路上騷擾別人
誹謗
襲擊
毆打
非法禁錮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非自願入院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性騷擾
以發出強制令的形式幫助侵權訴訟中的原告
騷擾屬於侵權行為嗎?
在家事訴訟中發出強制令的權力
強制令的執行
侵犯私隱
以現行的民事法處理纏擾行為的困難之處
II. 刑 事 法 與 騷 擾 行 為
命令一個人保證會遵守法紀或行為良好的權力
襲擊及毆打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非法禁錮
遊蕩
有關電話及郵政署的法規
公眾滋擾
恐嚇
企圖犯刑事罪
以現行的刑事法處理纏擾行為的困難之處
第 3 章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
加拿大
新西蘭
新南威爾士
南澳洲
英格蘭及威爾士
美國
第 4 章 建議的改革
訂立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的需要
施加刑事制裁的需要
新訂罪行的要素
纏擾罪的罰則
嚴重的纏擾行為
免責辯護
濫用法例的可能性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發出限制令
保釋
評估纏擾者的精神狀況及提供有關的治療
教育
民事制裁的需要
違反強制令
代 收 債 款 公 司 (俗 稱 收 數 公 司 )對 債 務 人 造 成 的 騷 擾
騷擾租客及獲准使用物業的人
結論
第 5 章 建議摘要及提議
導言
1.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法 改 會 ‛ )於 1980 年 1 月 15 日 由
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 任 命 成 立 。 有 關 ‚ 私 隱 ‛ 的 課 題 是 於 1989 年 10
月 11 日 由 當 年 的 律 政 司 及 首 席 大 法 官 交 予 法 改 會 研 究 的 。 法 改 會
的研究範圍如下:
‚研究對私隱有影響的現行香港法律,並就需否以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i)防 止 個 人 的 私 穩 受 到 不 適 當 的 干
擾 和 (ii) 提 供 與 這 些 干 擾 有 關 的 補 救 方 法 作 出 報
告。研究報告須特別關注下列事項:
(a) 有 關 個 人 的 資 料 及 意 見 被 任 何 人 或 團 體 , 包
括各政府部門、公營機構、個人或法團,取
得、收集、紀錄或儲存;
( b ) 上 文 第( a )段 提 及 的 資 料 或 意 見 被 人 向 在 香
港或香港以外的任何人或團體,包括任何政
府部門,公營機構,個人或法團,披露或傳
送;
(c) 私 人 處 所 被 別 人 以 電 子 或 其 他 方 法 侵 擾 ; 及
(d) 通 訊 ( 無 論 是 以 口 語 或 書 面 形 式 進 行 ) 被 人
截取;
惟任何研究不應涉及法律改革委員會有關逮捕和違
反保密責任這兩個課題的研究範圍。‛
2. 法改會委出了一個小組委員會研究現行的法律並提交建
議。這個研究私隱問題的小組委員會的成員為:
馬 天 敏 法 官 (主 席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白景崇博士 香港大學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主任
江 偉先生 江卓高集團有限公司主席
朱楊珀瑜女士 社 會 福 利 署 副 署 長 (服 務 )
韋利文教授 香港大學法學及法理學講座教授
黃國華先生 亞洲時報香港辦事處主任
劉智傑先生 香港上海 豐銀行
副總經理兼個人銀行業務主管
歐禮義先生 律 政 司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選 舉 )
鮑卓善先生 Records Management International Ltd
首席顧問
蘇禮賢先生 香港印鈔有限公司總經理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秘 書 職 位 原 由 法 改 會 顧 問 布 奕 堂 先 生 擔 任 , 自 1996
年 3 月起已由高級政府律師簡嘉輝先生接任。
3. 法 改 會 於 1994 年 8 月 發 表 了 一 份 名 為 《 有 關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的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 。 該 份 報 告 書 處 理 了 上 述 研 究 範 圍 第 (a)及
(b)段 所 涉 及 的 事 項 。 法 改 會 第 二 份 關 於 私 隱 問 題 的 報 告 書 是 關 於
截取通訊的,這份名為《私隱權: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研究報告
書 》 已 於 1996 年 12 月 發 表 。
4. 小 組 委 員 會 於 1998 年 1 月 向 法 改 會 提 交 有 關 纏 擾 行 為 的
研究報告。法改會在研究過該報告之後認為有需要諮詢公眾的意
見,遂決定把小組委員會的研究報告以諮詢文件的形式發表。這
份諮詢文件的結論與建議均由小組委員會提出。法改會在研究過
各界人士就諮詢文件提交的意見之後,會自行作出結論及建議。
5. 除了纏擾行為這個課題外,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也就下
列 課 題 進 行 研 究 : (a)侵 犯 私 隱 的 民 事 責 任 及 私 隱 受 侵 犯 的 人 所 應
獲 得 的 補 救 方 法 ; (b) 如 何 規 管 由 傳 媒 作 出 的 侵 犯 私 隱 行 為 及 (c)
非法監視和監聽所應受到的刑事制裁。有關這些課題的諮詢文件
及報告書將於稍後發表。
第 1 章
纏擾行為所造成的威脅
何謂纏擾行為? 1
1.1 纏 擾 行 為 (Stalking) 這 個 名 詞 , 與 高 買 及 破 壞 財 物 一 樣 ,
2
是用來描述某種行為,而並非一個法律概念。 雖然纏擾行為
不是新興現象,但是直到近日才有人將這種行為視為反社會行為
中的一個獨立類別。根據施妮雅.威爾殊的解釋,‚纏擾行為‛
是‚有計劃地不斷騷擾或煩擾他人的行為,而這些行為通常帶有
3
性吸引或痴戀的意味。‛ 添.羅遜魯德敦對纏擾行為有類似
的見解。他指出纏擾行為是‚針對另一人的一連串持續不斷的行
為,而這些行為可以是靜止或以活動的形態出現,經過某段時間
之後,它們的整體效果是會對當事人構成騷擾或煩擾。‛他認為
4
纏擾行為在法律上的用語是騷擾或煩擾。
1.2 構 成 騷 擾 或 煩 擾 的 行 為 , 包 括 ‚ 不 斷 地 透 過 叫 喊 、 詆
譭 、 威 脅 或 爭 辯 、 電 話 滋 擾 、 毀 壞 財 物 、 跟 縱 [受 害 人 ], 或 接 二
5
連三地致電她的住所或工作地點,來進行煩擾或恐嚇。‛ 英
格蘭法律委員會在其關於家庭暴力的報告書上說:
1
J M W elch, “Stalking and Anti -Stalking Legislatio n: A Guid e to the Literature
o f a New Legal Co ncep t”, [ 1 9 9 5 ] Referen ce S ervices Review 5 3 . 此 文 章 載 有
多份曾在美國不同法律刊物發表的關於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的文章。
2
‚ 纏 擾 ‛ 一 詞 在 T he New Sho rter Oxfo rd English Dictio nary 有 如 下 定 義 : (a)
小 心 翼 翼 地 或 偷 偷 地 走 。 ( b ) 偷 偷 地 ( 尤 其 是 在 掩 護 下 ) 追 逐 獵 物 。 (c) 偷 偷 地
追 逐 (獵 物 、 敵 人 等 )。 此 外 , 以 此 方 式 進 行 追 蹤 。
3
C W ells, “Stalking: T he Cr iminal Law Resp o nse” [1 9 9 7 ] Crim LR 4 6 3 .
4
T Lawso n-Cr uttend en, “I s T here a Law against Stalking? ” [1 9 9 6 ] NLJ 4 1 8 .
5
T he Law Co mmissio n, Fa mily La w: Do mestic Vio len ce a n d Occ u p a tio n o f th e
Fa mily Ho me ( LAW COM No 2 0 7 ) (Lo nd o n: HMSO, 1 9 9 2 ), p ara 2 .3 .
‚這種行為嚴重與否,在乎它是否已經發展成為一
種行為模式,和它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影響,而不在
乎它本質上是否有問題。煩擾作為往往是接 暴力
或其他令人反感的行為而作出。偶爾一次到申請人
的住所要求見面也許不會令人不快,但是在正常的
社交時間以外,明知受害人會害怕見到他,仍經常
出其不意地往訪則肯定令人反感。在某些情況下,
這些罔顧他人感受的行為的嚴重性和它們所可以造
6
成的傷害和痛苦,實不亞於身體上所受的損傷。‛
1.3 《 牛 津 英 語 辭 典 》 (The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是 這 樣 解 釋 “騷 擾 ”( harass) 和 “煩 擾 ”( molest) 的 :
‚ 騷 擾 ( harass) : 1.重 複 受 打 擾 而 煩 惱 。 現 在 的 慣
義 是 經 常 受 到 煩 擾 或 折 磨 。 2.破 壞 、 創 傷 。 3.怠 倦 、
身心透支。 ...... ‛
‚ 煩 擾 ( 動 詞 ) m o l e s t ): 1 . 帶 來 煩 惱 ; 惹 怒 、 惱 亂 、
(
造 成 不 便 。 b.關 於 疾 病 : 受 感 染 , 受 侵 襲 。 2.惡 意 或
存 心 傷 害 別 人 地 干 擾 或 干 涉( 某 人 )。 現 今 尤 指 性 襲
擊 或 侵 犯 。 b.擅 自 改 動 (一 件 物 件 )。 ‛
‚ 煩 擾 ( 名 詞 ( m o l e s t a t i o n ): 1 . 煩 擾 某 人 或
) ...... 某
事的行動;受煩擾的狀況;蓄意的滋擾、惡意的干
擾 ; 侵 犯 ( 尤 指 性 侵 犯 ) 。 以 前 亦 指 苦 惱 、 困
擾。 ...... ‛
6
同前。
1.4 李察.歷認為‚騷擾‛是‚一種針對一個特定的人蓄意
做出的行為模式;而它所包含的兩次或多次作為,顯示出它有同
7
一個目的,並會在一般情況下導致該人蒙受重大的情緒困擾。‛
加利福尼亞州的《刑事罰則》將‚騷擾‛界定為:‚明知和故意
地針對一個特定的人做出的一連串行為,而這些行為使該人受到
8
嚴重的驚嚇、煩擾、折磨或恐慌,但卻沒有任何正當目的。‛
這些定義與‚騷擾‛一詞的一般意義吻合。我們稍後便會明白到
‚騷擾‛的概念可以用來形容纏擾者所進行的活動,亦可以用來
形容此等行為對受害人所產生的影響。
纏擾者進行騷擾的方式
1.5 纏擾者的騷擾行為可謂五花八門,例如:不受歡迎的探
訪、重複地試圖與一名不願意與他溝通的人以口頭、書面或電子
的方式通訊;經常尾隨其對象;持續不斷地送出或在他人門前放
下別人不願接受的禮物或怪異的物件,例如恥毛、用過的避孕套
和用過的衛生巾;以油漆塗鴉;在受害人居所附近的街道派發或
張貼令人反感的告示;注視或包圍他人的住所或工作地方;損壞
或破壞財物;綁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家屬或寵物;恫嚇別人;身
體虐待及口頭辱罵;強姦;甚至謀殺。
1.6 纏擾者或會以非法的方式騷擾受害人,例如:纏擾者會
透過電話傳達有淫褻或恐嚇成分的訊息,威脅會傷害受害人或損
壞其財物,又或者以暴力傷害受害人或他的家人。如他做出此等
行為,便會受到現行法律的約束及制裁。然而,如果我們將眼光
單單放在纏擾者的行為,便會發現他們的行為很多時表面上是沒
有害處和完全合法。不過,看似無害的行為,例如送禮、在街道
上尾隨、或注視或包圍前往某處所的入口,如果是持續不斷地做
7
R A Lingg, “Sto p p ing Stalkers : A Critical Examinatio n o f Anti -Stalking
Statutes” ( 1 9 9 3 ) 6 7 S t Jo h n ’s La w Review 3 4 7 at 3 7 5 .
8
T he Natio nal Victim Center , “Califo rnia, P en al Co d e 6 4 6 .9 . Stalking. 1 9 9 0 .
Amend ed 1 9 9 4 ” at , (1 7 /1 0 /9 7 ).
出,而又有違受害人的意願的話,是會對當事人造成威脅及帶來
9
困擾的。
1.7 不論纏擾者是極度憎厭受害人或是極度愛慕受害人,他
們都可能做出同一纏擾行為。不過,以一般情況來說,纏擾者對
受害人的纏擾是始於沒有威脅的行為。例如昔日的配偶或被拒絕
的追求者可能致電、送禮、或在受害者的住所或工作地方外守候
以期修好。雖然這些行為對受害者衹不過造成輕微的煩擾或不
安,但是也可以演變成持續不斷和不為別人接受的接觸。由於有
些纏擾者是利用受害者的恐懼來達到目的,若受害者拒絕跟他們
有任何接觸,他們便可能做出有威脅性、帶有危險、甚至有可能
導致死亡的行為。故此,纏擾行為應該在初級階段受到遏止,以
防止這些行為升級,演變成暴力行為。
1.8 美國的全國受害者中心對一個典型的纏擾者的行為模式
有以下的描述:
‚纏擾者為了‘證明他的愛意’,會試圖藉著送鮮
花、糖果及發出情信來討受害人的歡心,以期可以
建立關係。不過,當受害人拒絕這些不受歡迎的追
求時,纏擾者往往轉而作出恫嚇。這些恫嚇初時通
常是對受害人的生活作出無理、出於嫉妒及不適當
的侵擾。這些接觸往往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變得愈來
愈頻密和更具侵擾性,直至這些行為在整體上看來
已 演 變 成 一 種 持 續 不 斷 地 騷 擾 別 人 的 模 式 。 很 多
時,騷擾行為會變本加厲,演變成威脅行為。 ......
當纏擾者未能與他們的受害者建立或重新建立一種
權力關係來操縱受害者時,他們會轉而採用暴力,
重申他們對受害者的控制。在某些個案裏,犯罪者
9
Ho me Office, S ta lkin g - Th e S o lu tio n s : A Co n su lta tio n Pa p er (J uly 1 9 9 6 ),
p ar a 1 .6 .
在 絕 望 中 甚 至 願 意 殺 死 受 害 人 然 後 了 結 自 己 的 生
10
命,以圖堅持自己對受害人的控制。‛
1.9 纏擾行為涉及‚一連串沒有關連的個別的作為,而每次
11
作為都是緊隨上一次的作為而作出‛。 纏擾者可能經年累月
地不斷纏擾受害人。迄今仍未能設計出一套有效的方法對付纏擾
行為,其中一個困難是難於估計纏擾者會怎樣和在甚麼時候纏擾
受害者:
‚有些纏擾者的行動可能永遠不會超越第一階段。
跳進最後階段。有些更會退回前一階段才進入下一
階段。纏擾者在採取威脅及暴力手段的同時又不時
送花和發出情信的情況並不罕見。 ...... 一些纏擾
者不用數星期甚至數天便會發展到較後階段。但是
在其他個案裏,在最後做出一些極其嚴重的纏擾行
為的纏擾者,卻可能在之前的數個月甚至數年之內
也 不 曾 嘗 試 再 接 觸 受 害 人 。 ” 12
個人不受纏擾者騷擾的權利
1.10 根據加拿大的馬尼托巴法律改革委員會的觀察,纏擾行
10
T he Natio nal Victim Centre, “Stalking - Questio ns and Answers” (No 4 3 ,
1 9 9 5 ) , at ,4 .
11
K L W alsh, “Safe and So und at last ? Fed eralized Anti -Stalking Legislatio 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 a” (1 9 9 6 ) 1 4 :2 Dickin so n Jo u rn a l o f
In tern a tio n a l La w , 3 7 3 at 3 8 1 .
12
同前。由於精神生物、環境、深層心理及精神等各方面的因素均會使一個
人變得暴戾,精神健康醫護人員一直未能準確預測哪個纏擾者會或不會作
出暴力作為。
K G McAnaney, A C Laura and C E Ab eyta -P rice, “Fro m Imp rud ence to
Cr ime : Anti -Stalking Laws” (1 9 9 3 ) 6 8 No tre Da me La w Review 8 1 9 , 8 5 0 .
13
為會干預下列的個人權益:
私隱權益:私隱所包含的概念,其中一個就是個人在
其私生活中可以免受外界干涉和免受難以為人接受的
監視。纏擾行為會因為跟蹤、注視或僅是在別人住所
或工作地方外守候,又或者發送別人所不欲接收及不
適當的通訊,而干涉到受害人的私生活。由於纏擾者
往往會尾隨受害人回家,制訂制約纏擾行為的法律亦
14
可以保障家庭幸福及家居私隱的個人權益。
情緒或心理安穩的權益:受害人的個人尊嚴、情緒安
穩及精神健康應該受到保障,免受無理行為的威脅。
行動自由及決策自主的權益:受害人不應受到纏擾者
的控制、威迫或恫嚇,使他被迫不能按照他的權益及
意旨行事。
纏擾者的類別
1.11 纏 擾 是 無 分 性 別 的 行 為 , 男 女 都 可 以是纏擾者或受害
者。不過,纏擾者多數是男性。統計數字顯示在美國發生的纏擾
15
案 件 , 有 75%至 80%都 是 涉 及 男 性 纏 擾 女 性 。
13
Manito b a Law Refo r m Co mmissio n, S ta lkin g (Rep o rt No 9 8 , 1 9 9 7 ), 5 - 6 .
14
Frisb y v S ch u ltz , 4 8 7 US 4 7 4 , 4 8 4 (1 9 8 8 ). 住 宅 的 私 隱 一 直 以 來 是 ‚ 自 由 文
明 社 會 ‛ 的 特 徵 : Ca rey v Bro wn , 4 4 7 US 4 5 5 , 4 7 1 (1 9 8 0 ).
15
T he Natio nal Victim Center, “Stalking - Questio ns and Answers” (No 4 3 ,
1 9 9 5 ) at , p 2 .
1.12 據稱任何人也可以是纏擾者:有冷血殺手,也有少年情
癡。他們有不同的心理病癥,例如:妄想狂、色情性躁狂、精神
16
分裂,及躁狂性抑鬱。 有些衹有輕微的精神及情緒病癥,但
有些則有嚴重的精神病綜合症或精神崩潰。纏擾者來自社會不同
階層,有不同的社會經濟背景,可以是昔日的情人、昔日的配
偶、被拒絕的追求者、同事、以前的僱員、鄰居、匪徒、不滿的
被告人、或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即使律師和法官也可以是纏擾
17
者。
1.13 我們審閱過關於纏擾行為的文獻後,發現最少有 5 類纏
擾 者 , 分 別 是 妄 想 色 情 性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 delusional
erotomanics ) 、 邊 緣 色 情 性 躁 狂 病 患 者 ( borderline
e r o t o m a n i c s )、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纏 擾 者( f o r m e r i n t i m a t e s t a l k e r s )、
有 反 社 會 精 神 變 態 病 患 的 纏 擾 者( s o c i o p a t h i c s t a l k e r s )及 有 妄 想
受 害 綜 合 症 病 患 (false victimization syndrome)的 纏 擾 者 。
(a) 妄 想 色 情 性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1.14 美國精神病協會解釋色情性躁狂症是妄想精神紊亂的一
種。病者本人真心相信某人愛他,不過其對象甚至可能完全不知
道他的存在。這種色情性躁狂症病患者通常幻想跟一位社會地位
或權位較他高的人有一段浪漫醉人的戀情。很多時色情性躁狂症
18
病患者會找機會跟他所幻想的對象建立親密關係。 他深信衹
16
M T har p , “I n the Min d o f a Stalker”, US News & Wo rld Rep , Feb 1 7 , 1 9 9 2 , at
2 8 , r efer r ed to in R A Lingg, at 3 5 1 , n 2 5 .
17
紐 約 州 前 首 席 法 官 在 其 前 度 女 友 與 他 分 手 後 纏 擾 她 。 見 C A Marks, “T he
Kansas Stalking Law: A „Cred ib le T hreat‟ to Victims. A Critiq ue o f the
Kansas Stalking Law and P ro p o sed Legislat io n” (1 9 9 7 ) 3 6 Wa sh b u rn La w
Jo u rn a l , 4 6 8 at 4 7 3 , n 2 4 .
18
See K G McAnaney et a l , “Fro m Imp rud ence to Crime : Anti -Stalking Laws”,
(1 9 9 3 ) 6 8 No tre Da me La w Review 8 1 9 , 8 3 2 -3 ( 參 照 American P sychiatric
Asso ciatio n, Dia g n o stic a n d S ta tistica l Ma n u a l o f Men ta l D iso rd ers (3 rd ed ,
1 9 8 7 ) , 1 9 9 ) . P ar k Dietz 等 人 對 2 1 4 名 曾 經 向 知 名 人 士 發 出 不 當 通 訊 的 人 所
進 行 的 實 證 研 究 , 發 現 他 們 之 中 有 2 7 %誤 把 知 名 人 士 當 作 他 們 的 配 偶 、 有
機 會 成 為 配 偶 的 人 、 或 追 求 他 們 的 人 。 再 有 2 6 %的 人 把 知 名 人 士 投 射 為 情
要有機會的話,他的對象自會跟他墮入愛河 — 儘管實際上他
19
們之間並沒有任何關係或感情交往。
(b) 邊 緣 色 情 性 躁 狂 症 病 患 者 (又 稱 ‚ 情 癡 ‛ )
1.15 邊緣色情性躁狂症病患者對他的對象有深厚的情感,但
他是知道對方不為所動的,這與深信其對象會受他的愛意感動的
妄想色情性躁狂症病患者有別。邊緣色情性躁狂症病患者通常與
他所幻想的對象曾經在感情上有某種聯繫,衹要受害人稍有親切
20
和接受的表示,都會為他帶來極大的震撼。
1.16 邊緣色情性躁狂症病患者對受害人的情感傾向於愛恨交
纏。他一時崇拜他的受害人,一時又貶低他,人際關係方面既不
21
穩定亦欠平衡。 假如受害人不回報他的深情,他可能會陷入
極度自戀或因感到被遺棄而怒不可遏。
(c)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纏 擾 者 (又 稱 ‚ 單 純 的 情 癡 ‛ )
1.17 約 有 70%至 80%的 纏 擾 個 案 涉 及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纏 擾 者 。
與色情性躁狂症病患者及邊緣色情性躁狂症病患者不同,曾經是
密友的纏擾者與受害人曾有某種形式的私人或感情關係。當他們
的關係破裂或當有關的纏擾者覺得受害人對不起他,他便會藉纏
22
擾受害人以圖修補關係或存心報復。
人、有機會成為情人的人、或‚即將是情人‛的角色,之後再把自己代入
相 配 的 角 色 中 , 即 把 自 己 變 成 是 被 追 求 者 而 非 追 求 者 。 同 上 , 第 833 頁 。
19
Ib id , at 8 3 4 .
20
J R Melo y, “Unr eq uested Lo ve and the W i sh to Kill” (1 9 8 9 ) 5 3 Bu ll
Men n in g er Clin ic , 4 7 7 at 4 8 0 -4 8 1 , cited in K G McAnaney et a l , 8 3 5 -8 3 6 . 即
使是一個友善而單純的一瞥也可能誘發邊緣色情性躁狂症的病患。同前。
21
K G McAnaney et a l , at 8 3 7 .
22
N Diaco vo , “Califo r nia‟s Anti -Stalking Statute: Deterrent o r False Sense o f
23
1.18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纏 擾 者 極 度 缺 乏 安 全 感 和 非 常 自 卑 。
這種纏擾者將感情寄託在伴侶身上,視伴侶為其所擁有,故此有
些纏擾者會對真實或由他自己想像出來的不忠產生嫉妒。他可能
針對受害人現時的情人或配偶,試圖剷除那些他視為重修舊好的
障礙,甚至不惜使用武力控制受害人。在某些極端的個案裏,纏
擾者寧可殺死受害人也不願失去他。洛杉磯警方因此將這類纏擾
者形容為拒絕在性關係或感情終結後將該段關係‚放下‛的人。
24
不過,更貼切的說法似是他們‚拒絕被遺棄‛。 由於在那些
有 提 出 要 脅 的 曾 經 是 密 友 的 纏 擾 者 之 中 , 約 有 30%真 的 會 付 諸 實
行而導致家庭暴力事故的發生,因此這類纏擾者對受害者所造成
25
的潛在暴力威脅亦最大。
(d) 有 反 社 會 精 神 變 態 病 患 的 纏 擾 者
1.19 連環殺手與連環強姦犯通常有纏擾受害人的特性。有反
社會精神變態病患的纏擾者的特點在於他不想與受害人建立或維
持一種雙向的關係。他首先構想‚心目中的受害人‛所具備的特
26
點,然後找尋符合這些特點的人。 這類纏擾者大多曾在童年
期遭受虐待或排擠。當他成年後發覺環境不受他控制並再次遭受
27
排擠,便會憤而向受害人宣洩怒火。
(e) 有 妄 想 受 害 綜 合 症 病 患 的 纏 擾 者
Secur ity? ” ( 1 9 9 5 ) 2 4 S o u th western Un iversity La w Review 3 8 9 at 3 9 6 .
23
See T he Natio nal Victim Center, “Stalking - Questio ns and Answers” (No 4 3 ,
1995), 3.
24
K G McAnaney et a l , 8 3 9 and 8 4 0 .
25
M A Zo na et a l , “A Co mp arative Stud y o f Ero to maniac and Ob sessio nal
Sub j ec ts in a Fo r ensic Samp le”, J o f Fo ren sic S ci , J uly 1 9 9 3 , at 9 0 2 , cited in
N Diaco vo , at 3 9 6 .
26
C Lair d , “Stalking Laws Co nfro nt Ob sessio n that T urns Fears into T erro r and
B r ings Nightmar es to Life”, Ho u s Ch ro n icle , May 1 7 , 1 9 9 2 , cited in K G
McAnaney et a l , 8 4 2 , n 1 0 0 .
27
F H Leib man, “Ser ial Murd erers: Fo ur Case Histo ries”, (1 9 8 9 ) 5 3 Fed
Pro b a tio n 4 1 , 4 2 , cited in K G McAnaney et a l , 8 4 3 , n 1 0 1 .
1.20 這類纏擾者極為仰慕他的受害人,並可能千方百計地去
模仿其習慣和生活方式。但事實上他是自卑和覺得比不上他所關
心的對象。當纏擾者覺得他不能與其對象相比,並相信自己被拒
絕或因他受到冤屈,他便會藉騷擾對方來報復。若有人向他提及
這件事,他會反指受害的是他,並聲稱其對象才是罪魁禍首來為
自己的行為辯解。這些纏擾者與其受害人的性別通常相同。
纏擾行為的受害者
28
1.21 纏擾行為不獨影響知名人士,也影響一般市民。 雖
然牽涉知名人士的纏擾個案廣受傳媒關注,但絕大多數被纏擾的
受害者都是在工作地點或在家居環境中受到騷擾。涉及家庭糾紛
的纏擾行為多牽涉昔日的情人或配偶。這類個案佔了纏擾個案的
80%。 據 美 國 聯 邦 調 查 局 的 資 料 顯 示 , 家 庭 暴 力 是 導 致 婦 女 受 傷
29
的首要原因。
1.22 由於纏擾行為在香港並不構成罪行,亦從來沒有人研究
在香港發生的纏擾行為,所以關於在香港發生的纏擾行為的普遍
性的統計數字便付諸闕如。不過,我們仍可參考那些英國、加拿
大及美國就本土發生的纏擾行為的普遍性所作的統計和預測結
果。
英國
28
當娜均曾遭人纏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立法會議員均受到法例保障,
免 受 騷 擾 。 見 《 立 法 局 (權 力 及 特 權 )條 例 》 (第 382 章 )第 19 條 。
29
D Ho lmstr o n, “Halting the Clenched Fist o f Ab use”, (1 9 9 2 ) Ch ristia n S c
Mo n ito r , J uly 2 8 , at 1 0 cited in J Fahnesto ck, “All Stalk and No Actio n:
P end ing Misso ur i Stalking Legislatio n” (1 9 9 3 ) 6 1 UMKC La w Review 7 8 3 at
785.
1.23 據 英 國 的 警 察 聯 會 估 計 , 每 年 約 有 3,000 人 被 纏 擾 者 騷
30
擾。他們當中絕大部分是婦女。 英國‚全國對抗纏擾行為和
騷 擾 行 為 運 動 ‛ 的 資 料 顯 示 , 在 1994 年 1 月 至 1995 年 11 月 之
間 , 有 7,000 多 名 被 纏 擾 的 受 害 者 致 電 他 們 設 立 的 求 助 熱 線 , 而
31
估 計 受 害 者 當 中 有 95%是 婦 女 。
加拿大
1.24 以 下 是 加 拿 大 的 司 法 資 料 中 心 的 調 查 數 字 。 調 查 涵 蓋
1994 年 及 1995 年 從 130 間 警 察 局 抽 樣 取 得 的 案 件 (佔 全 國 警 方 接
32
獲 的 案 件 總 數 的 43%):
(a) 在 接 獲 的 7,462 宗 被 歸 類 為 纏 擾 行 為 的 案 件 中 :
88%被 控 告 的 纏 擾 者 是 男 性
12%被 控 告 的 纏 擾 者 是 女 性
(b) 80%的 受 害 者 是 女 性 , 其 中 :
39%被 前 夫 纏 擾
24%被 多 數 是 男 性 的 普 通 朋 友 纏 擾
17%被 現 時 或 昔 日 的 男 友 纏 擾
7%被 陌 生 人 纏 擾
30
Ho use o f Co mmo ns Hansar d 1 7 Dec 1 9 9 6 , co l 8 1 3 .
31
Ho me Office, S ta lkin g - Th e S o lu tio n s : A Co n su lta tio n Pa p er (1 9 9 6 ), p ara
1 .8 .
32
Ministr y o f W o men‟s Eq uality and Ministry o f Atto rney General, “Criminal
Har assment I nfo r matio n Fo cuses o n Safety” (2 1 Ap ril 1 9 9 7 ), at http ://www.
weq .go v.b c.ca/ p r e ss_ r eleases/stalking.p r.html>, 2 -3 . 刑 事 騷 擾 罪 的 定 義 可
以 在 加 拿 大 的 《 刑 事 法 典 》 第 2 6 4 條 找 到 。 見 下 文 第 3 .2 段 。
3%被 有 工 作 關 係 的 人 纏 擾
2%被 現 任 丈 夫 纏 擾
(c) 20%的 受 害 者 是 男 性 , 其 中 :
46%被 多 數 是 男 性 的 普 通 朋 友 纏 擾
12%被 陌 生 人 纏 擾
11%被 有 工 作 關 係 的 人 纏 擾
9%被 前 妻 纏 擾
4%被 昔 日 的 女 友 纏 擾
(d) 大 多 數 的 受 害 者 通 常 在 家 中 受 到 騷 擾 :
55%的 纏 擾 事 故 在 受 害 人 的 住 所 發 生
11%的 纏 擾 事 故 在 商 業 /公 司 地 方 發 生
10%的 纏 擾 事 故 在 街 道 或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上 發 生
3%在 公 營 機 構 或 學 校 發 生
2%在 停 車 場 發 生
(e) 5%的 受 害 者 身 體 受 到 傷 害 。 調 查 顯 示 , 纏 擾 者 持 續 不 斷
地威脅會傷害受害者是會導致受害者的精神嚴重受創。
如纏擾行為是在受害者的居所附近發生,創傷便會更為
嚴重。
1.25 約 75%的 纏 擾 事 故 是 男 性 纏 擾 女 性 。 負 責 維 護 婦 女 地 位
的 聯 邦 和 省 級 /區 域 部 長 強 調 , 遭 受 暴 力 對 待 的 婦 女 有 權 就 遭 受 的
33
傷害獲得公平、及時和有效的補救。
美國
1.26 著名的行為學專家、亦是研究精神病的法醫官柏加.逖
斯 估 計 街 上 有 200,000 名 纏 擾 者 , 而 有 5%的 美 國 婦 女 一 生 中 最 少
34
會被纏擾一次。 根 據 1994 年 的 統 計 數 字 , 美 國 有 100 萬 人 曾
被纏擾,當中大部分是普通人,而且大多數是被與她們曾有某種
關 係 的 人 追 迫 及 威 脅 的 婦 女 。 約 近 80%的 案 件 涉 及 婦 女 被 昔 日 的
35
男友或前夫纏擾。 在美國被殺害的婦女之中,有半數是被現
36
任丈夫或前夫或昔日的男友殺害。 據‚維珍尼亞州人對抗家
庭暴力運動‛的共同籌辦人估計,高達 90%被 (前 任 )丈 夫 或 男 友
37
殺害的婦女在被殺前曾被殺人犯纏擾。
纏擾行為對受害者的影響
1.27 纏擾行為對很多人的私生活及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一項
關於受害者遭人纏擾後的反應的研究發現,受害者有數種受創後
出現緊張導致的精神紊亂癥狀,而這些癥狀中有部分仍然會於纏
38 39
擾停止後持續一段長時間。 在女皇訴愛爾蘭一案, 被告多
次致電給 3 名女子,但在她們接聽電話時不發一言。在法庭上提
33
1 3 th Annual FP T Co nfer ence o f MRSW , Regina, Saskatchewan, J une 8 -9 ,
1 9 9 4 , cited in K L W alsh, at 3 9 7 n 1 6 0 .
34
See R A Lingg, at 3 5 0 . 此 項 估 計 是 根 據 一 個 纏 擾 的 定 義 而 作 出 的 。 該 定 義
把 纏 擾 界 定 為 ‚ 對 與 其 並 無 關 係 的 人 作 出 不 受 歡 迎 的 尾 隨 ...... , 而 持 續
一段超過 6 個月的時間,但毋須必然作出逼近並毋須牽涉惡意的意圖‛。
同 上 , n1 9 。
35
Lo s Angeles P o lice Dep t, Fact Sheet No 1 4 , at , 1 .
36
Co uncil o n Scientific Affairs, American Med ical Asso ciatio n, “Vio lence
Against W o men”, JAMA , J une 1 7 , 1 9 9 2 , at 3 1 8 4 , cited in R A Lingg, at 3 5 5 .
37
J Fahnesto ck, “All Stalk and No Actio n: P end ing Misso uri Stalking
Legislatio n”, UMKC La w Review 6 1 (1 9 9 3 ) 7 8 3 at 7 8 5 (citing M B eck et a l,
“Mur d er o us Ob sessio n”, Newsweek , J uly 1 3 , 1 9 9 2 , at 6 0 ).
38
受創後出現緊張導致的精神紊亂是受到情緒或身體創傷者的癥狀。
39
[1 9 9 7 ] 1 All ER 1 1 2 .
出的證據顯示受害者因此有嚴重的心理病癥,包括心悸、呼吸困
難、苦惱、焦慮、失眠、哭泣、頭痛、暈眩、指尖有刺痛感、緊
張引起的皮膚異常情況、以及經常感到緊張。其他的纏擾個案顯
示受害人難以入睡和進食,又或者在睡夢中夢見受纏擾的情形。
1.28 由於被纏擾的受害者可以在家居、工作地方和公眾場所
經常受到騷擾,他們無時無刻不是處身於害怕與恐懼之中,故此
纏擾行為曾經被形容為施加於‚身體及精神上的恐怖活動‛。受
害人經常感到自己再也不能掌握自己的生活,有些會永遠惴惴不
40
安和不再信任人。 曾被纏擾 6 年的小說作家施妮雅.貝爾菲
說:
‚纏擾者使你從此無法入睡。他們破壞你對他人的
信任,使你失去安全感和平靜的心境。他們破壞你
與別人的關係,使你孤立無援,陷入一個旁人無法
41
理解的困境之中。‛
1.29 纏擾行為可使受害人的情緒嚴重受創,很多被纏擾的受
害者的精神因而受到困擾。‚他們的精神處於‘崩潰的邊緣’,
覺得再也沒有甚麼地方可以使他們身處其中時感到安全。他們會
神經緊張,繼而變得多疑,以至不惜一切的改變他們的現狀。‛
42
纏擾者對受害人的騷擾可能會變本加厲和愈發頻密,藉以嚴
重干擾受害人的私生活。為了避開纏擾者使自己重獲安全,受害
者被迫改變生活習慣,例如更換電話號碼,遷往另一區居住,離
職 甚 至 拒 絕 外 出 。 前 洛 杉 磯地方檢察官對纏擾行為有以下的描
述:
40
See K L Attinello , “Anti -Stalking Legislatio n: A Co mp ariso n o f T rad itio nal
Remed ies Availab le fo r Victims o f Harassment Versus Califo rnia P enal Co d e
Sectio n 6 4 6 .9 ” ( 1 9 9 3 ) 2 4 Pa cific La w Jo u rn a l , 1 9 4 5 at 1 9 4 7 -1 9 5 0 ( 以 3 個 纏
擾 個 案 闡 述 此 問 題 及 傳 統 補 救 辦 法 的 不 足 )。
41
Quo ted in Ho use o f Lo r d s Hansard , 2 4 J an 1 9 9 7 , co l 9 2 2 .
42
K L Attinello , at 1 9 5 2 n 6 2 ( 參 照 A J R, Co mment, “A Remed ial Ap p ro ach to
Har assment”, 7 0 Va L Rev 5 0 7 , 5 1 3 (1 9 8 4 )).
‚這是赤裸裸的恐怖活動。 ...... 有些人的生活因
此而被破壞,有些人的生命因此而被吞噬。他們做
的每一件事 — 無論是在睡夢中還是清醒的時候,
總是與它扯上關係。 ...... 永遠有人著了迷的注視
43
著他們。‛
1.30 英國的警察聯會有類似的評論:
‚僅是知道自己的一舉一動受人監視和被人跟蹤已
足以叫人心生恐懼。假如你天天給人尾隨,收到大
量不想收到的來信、鮮花及禮物,有很多電話打來
找你,甚至在接孩子放學時發現竟然有一名陌生人
捷足先登,你的心情又會如何呢?這些行為可以摧
毀 你 的 生 命 , 而 這 正 是 一 般 人( 大 多 是 婦 女 )正 面 對
44
的問題。‛
1.31 纏擾行為之所以對社會造成威脅,是它有可能演變成暴
力行為。有些纏擾者為了試圖控制及駕御受害人而使受害人處於
暴力的威脅之中。纏擾者不一定會付諸行動,但是假如他真的訴
諸暴力的話,對受害人或其家庭的影響可以是極為嚴重,而即使
是非暴力的騷擾也可以帶來嚴重的後果。持續不斷和節節進迫的
纏擾,佔據受害人的日常生活的每一個片段,在在足以干擾甚至
摧毀受害人的一生。由於被人纏擾的經歷在情緒和實際上有相當
重大的影響,而這些影響又可能會持續多年而仍然揮之不去,所
以法律應該保護受這些纏擾者騷擾的人。
纏擾行為對個人私隱的影響
43
C A Mar ks, “T he Kansas Stalking Law: A ”Cred i b le T hreat“ to Victims. A
Cr itiq ue o f the Kansas Stalking Law and P ro p o sed Legislatio n” (1 9 9 7 ) 3 6
Wa sh b u rn La w Jo u rn a l , 4 6 8 at 4 7 5 n 5 0 .
44
Ho use o f Co mmo ns Hansar d , 1 7 Dec 1 9 9 6 , co l 7 8 8 .
1.32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對於纏擾行為這個課題是否屬於他
們的研究範圍有不同的意見。以韋利文教授為代表的少數意見認
為纏擾行為不會使人失去私隱。制約纏擾行為的原因不在於受害
人的私隱受到侵犯,而在於它會導致受害人不能自由活動和過正
常的生活。這些問題與個人的私隱權益並無密切關係。韋利文教
授在他的一本評述個人資料的著作之中,對這種見解有很具體的
描述:
‚若聲稱每當一個人成為被注視的對象或每當其他
人得以接近他便必然會失去‘私隱’,是 ...... 會
使我們憑直覺對‘私隱’一詞所得到的理解大打折
扣 。 雖 然 [纏 擾 者 ]將 注 意 力 集 中 在 我 們 身 上 , 或 在
未獲邀請的情況下侵入我們獨處的境況,兩者本身
都應該受到非議,但在上述情況下,我們對個人的
‘私隱’最關注的是在於他或她正進行我們一般認
為屬於‘私人’性質的活動。所以,相對於在公眾
地方尾隨另一人而言,瞥伯的行為更易於與我們心
45
目中的‘私人’一詞所包含的概念產生衝突。‛
1.33 韋利文教授指出適用於我們各項建議的‚私隱‛概念必
須貫徹一致。他說我們就‚私隱‛所主要關注的是個人資料的使
用。所有由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提出的建議,無論是關於保障個
人資料、截取通訊、監視或監聽、侵入他人獨處或與外界隔離的
境況、公開披露私人資料、或傳媒侵犯私隱等,全都是圍繞個人
資料這個概念而作出。要是有人在公眾地方尾隨或注視另一人,
被尾隨或被注視者不能指稱有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有關他的個人
或敏感資料。即使我們接受可以在此等情況獲得具有個人或敏感
性質的個人資料,他亦不能合理地制止他人取得這些資料,因為
45
R W acks, Perso n a l I n fo rma tio n : Priva cy a n d th e La w (Oxfo rd : Clar end o n
P r ess, 1 9 8 9 ) , 1 8 .
將有關資料公開的正正是他,而任何在街上走的人都能取得這些
資料。假如纏擾者以非法手段收集其對象的個人資料,根據《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他 可 能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 又 假 如 他 透 過 非 法
的監視活動侵擾其對象的私隱,根據我們即將發表的兩份報告書
(即 《 侵 犯 私 隱 的 民 事 責 任 》 和 《 非 法 監 視 或 監 聽 的 刑 事 制 裁 》 )
的建議,他有可能被指做出侵犯私隱的侵權行為,或被控進行監
視他人的罪行。雖然纏擾行為與監視活動有所重疊,但是有些造
成騷擾的行動如被視為監視活動是不恰當的。韋利文教授同意纏
擾是一個社會問題和有需要立法加以制約。不過,他質疑有關纏
擾行為的建議在保障私隱的理念下提出是否恰當。雖然纏擾個案
包含了侵犯私隱的成分,但是纏擾行為所帶出的問題超越了小組
委員會的研究範圍。
1.34 小組委員會理解纏擾行為與私隱之間的關係乍看並不明
顯。纏擾者衹是在街上尾隨別人,又或者在他的住所或工作地方
守候,這又怎能被指干預受害人的私隱呢?纏擾者衹是在街上或
其他公眾人士也可以到的地方尾隨及注視受害人,實在難以藉此
取得受害人希望保密的個人資料的。同樣,我們很難想像纏擾者
透 過 打 電 話 或 去 信 或 送 禮 物來與受害人保持聯繫會侵犯個人私
隱。纏擾者並無闖入受害人的處所,亦未有取得任何他所不願披
露的個人資料,這樣不免叫人懷疑纏擾行為與私隱有何關係。
1.35 我們的研究範圍中的四個主要範疇並不包括纏擾行為和
騷擾行為。事實上,很多纏擾者都無意獲取或披露受害者的個人
資料,而他們可以不用闖入受害者的私人處所或截取他們的通訊
便能騷擾他們。不過,儘管我們的研究範圍裏的四個主要範疇並
沒有提及纏擾者的騷擾行為,這並不表示我們不可以研究纏擾行
為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據我們的理解,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的職
責是檢討是否有需要藉立法或制訂其他措施保障個人的私隱免受
不當干預。研究範圍中提及的獲取及披露個人資料、侵擾私人處
所、和截取通訊等,衹不過是私隱受到不當干預的例子。
1.36 纏擾行為是否關乎私隱權益,很大程度上視乎我們怎樣
和應該怎樣看私隱這個概念。不同的人對私隱權有不同的見解。
有些人認為它代表 一個人不受外來干預的權利,也有人覺得它
包含多種不同的權益。例如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認為私隱權包括
三種私隱權益,即是領域私隱、人身私隱及資訊私隱。露芙.嘉
韋 遜 則 認 為 私 隱 的 概 念 綜 合了三個要素,即是秘密、匿名及獨
46
處。 無論我們談論的是哪一個定義,纏擾行為似乎與上述的
私隱含義格格不入。不過,假如我們以‚私生活‛這個概念來考
慮纏擾行為有否干預私隱的話,我們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我
們 注 意 到 privacy 在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及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 8 3 章 ) 的 中 文 用 語 是 ‚ 私 生 活 ‛ 而 非 ‚ 私 隱 ‛ 。
47
鑑 於《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第 8 條 將 私 隱 權 界 定 為 一 個 人 的 ‚ 私 生
活‛獲得尊重的權利,我們參考過歐洲公約的有關案例,以確定
受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17 條 保 障 的 權 益 的 範 圍 。
1.37 歐洲人權法庭沒有為第 8 條裏的‚私生活‛一詞定出一
個透徹的定義。然而該法庭曾就它的意義提供一些指引。在里薇
48
茲訴德國一案, 法庭裁決:
‚ 如 果 把 [私 生 活 ]這 個 概 念 的 範 圍 局 限 在 個 人 可 以
按自己的意願生活的‘內在圈子’之內,而完全排
除未包括在這個圈子之內的外在世界,就未免過於
狹隘。尊重私生活必須在某程度上包括與其他人建
立及發展關係的權利。
46
R Gaviso n, “P r ivacy and the Limits o f Law” (1 9 8 0 ) 8 9 :3 Ya le La w Jo u rn a l
4 2 1 , 4 2 8 et seq .
47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中文本和英
文本均為真確本。
48
Ser ies A, No 2 5 1 -B , p ar a 2 9 (1 9 9 2 ).
再者,原則上似乎沒有理由為何這般理解的‘私生
活’概念不應該包括屬於職業或商業性質的活動,
因為大多數的人畢竟是在他們的工作生活之中得到
與 外 界 建 立 關 係 的 重 要 (如 不 是 最 重 要 )機 會 。 有 一
個事實支持這種觀點 ...... 並不是常常可以將一個
人的活動清楚劃分為哪些是屬於他的職業或商業生
活和哪些不屬於這些生活。‛
1.38 夏 域 斯 等 人 認 為 ,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在 該 案 支 持 ‚ [歐 洲 人 權
委 員 會 ]長 久 以 來 的 做 法 , 也 就 是 致 力 擴 大 私 生 活 的 概 念 , 使 它 不
再局限於流行於英美、衹強調個人資料的保密和與外界隔離的那種
流 於 狹 隘 的 私 隱 觀 念 。 ‛ 49
1.39 事實上,討論私隱問題的北歐會議將私隱權的範圍界定
50
為包括下列項目:
‚ 騷 擾 一 個 人 (例 如 注 視 和 包 圍 他 或 利 用 電 話 滋 擾
他 )‛ ; 和
‚來自報業或其他大眾傳媒代理人的不斷請求‛。
1.40 該北歐會議亦宣稱‚侵入一個人的獨處境況、或一個人
與外界隔離的境況、或一個人的私隱‛是侵犯私隱的其中一種形
式 。 宣 言 的 第 13(a)段 清 楚 表 明 我 們 現 今 所 理 解 的 纏 擾 行 為 應 屬 於
51
私隱法律的範圍之內:
49
D J Har r is, M O‟B o yle & C W arb rick, La w o f th e Eu ro p ea n Co n ven tio n o n
Hu ma n Rig h ts ( Lo nd o n: B utterwo rths, 1 9 9 5 ), 3 0 5 . 在 McFeeley v UK, Ap p No
8 3 1 7 /7 8 , 2 0 DR 4 4 at 9 1 (1 9 8 0 ), 歐 洲 人 權 委 員 會 確 立 ‚ 與 他 人 交 往 的 自
由 ‛ 是 私 生 活 的 一 部 分 。 在 X a n d Y v Neth erla n d s, Series A, No 9 1 , p ara 2 2
(1 9 8 5 ) , 歐 洲 人 權 法 庭 裁 定 ‚ 私 生 活 ‛ 包 括 ‚ 個 人 的 身 體 和 精 神 的 完
好‛,故個人作出的不受歡迎的身體接觸可構成私生活的干預。
50
P ar a 3 ( ix) and ( xii) ; 有 關 條 文 可 於 J UST ICE, Priva cy a n d th e La w (Lo nd o n:
Stevens and So ns, 1 9 7 0 ) , Ap p end ix B 找 到 。
51
Quo ted in J UST I CE, Priva cy a n d th e La w (Lo nd o n: Stevens and So ns, 1 9 7 0 ),
‚ 一 個 人 的 獨 處 境 況 、 與 外 界 隔 離 的 境 況 、 或 私
隱,若受不合理的入侵,無論是侵入者以注視或包
圍他、尾隨他、打探他的私隱、持續致電或寫信給
他、或以其他方式入侵,而侵入者是能夠預見他的
入侵將會導致嚴重的滋擾,是應該屬於民事法中的
訴訟因由;受害人亦應該可以獲得禁制侵入者的命
令 。 嚴 重 的 個 案 甚 至 有 需 要 施 加 刑 事 制 裁 。 ‛ (橫 線
為本諮詢文件所加)
1.41 毫無疑問,個人的私人空間免受干擾的權利乃是私隱權
的一個部分。傳統的看法是‚私人空間‛除了包括家居、酒店房
間及其他當個人身處其中可以合理期望保有私隱的處所。有見於
歐洲法庭在里薇茲訴德國一案將私生活的概念擴大至包括建立及
發展人際關係,私人空間衹局限於擁有某些獨有佔用權使人可以
52
保有秘密或機密的地方的概念實在值得商榷。
1.42 愛倫‧威斯丁所描述的私隱境況之一是‚匿名境況‛。
他解釋說:
‚ [這 種 私 隱 境 況 ]會 在 一 個 人 身 處 公 眾 地 方 或 公 開
有 所 作 為 時 仍 期 求 得 到 (及 感 受 到 )免 被 別 人 認 出 及
監視的自由時體現出來。他可能正在乘搭地下鐵路
的列車,或觀看一場球賽,或在街道上漫步。他是
人群中的一個人,知道受別人注意;但是除非他是
一位眾人皆知的名人,他不會預期被別人認出是某
一個人,及要完全依從若那些注意他的人是認識他
Ap p end ix B , at 4 9 .
52
D J Har r is et a l , 3 0 8 -9 . 澳 洲 的 《 1 9 9 5 年 私 隱 約 章 》 中 私 隱 原 則 第 八 項 規 定
‚個人可進行個人事務的‚私人空間的使用權‛不獨適用於個人的家居,
‚還有,在不同程度上,適用於工作地方,康樂設施及公眾場所。‛
的話便要遵從的行為守則及角色。在這種境況裏,
個人得以與‘身處的環境’混為一體。獲悉或憂慮
自己在公眾地方被別人有步驟地監視,會破壞人們
在公開的空間和公眾場所所追尋的輕鬆和自由自在
53
的感覺。‛
1.43 在 公 眾 地 方 或 一 幢 建 築 物 的 公 用 地 方 尾 隨 或 注 視 另 一
人,即使是公開進行而沒有使用科技儀器輔助,仍然屬於監視行
為的一種。這些行為對當事人的私生活會有限制性的影響。持續
不斷地尾隨和注視當事人足以使他精神崩潰,尤其是當中夾雜了
一些他不願接收的通訊。當事人是無從知道自己何時何地會被監
視,可以說他對自己的生活完全不能自主。
1.44 正如嘉韋遜所指,僅是將注意力集中在某人,即使沒有
任何新的個人資料會因此而洩露,亦足以導致當事人失去私隱。
54
不受干預的狀況並不局限於身處與外界隔離的地方。一個人
可以獨自在街上或沙灘漫步,但是如果他相信他可能被他厭惡的
人 跟 蹤 的 話 , 他 的 心 情 便 無法安靜下來。我們認為‚獨處‛及
‚隔離‛這些傳統的觀念不足以用來形容私生活當中涉及與其他
人交往的層面。發展人際關係是個人私生活的一部分。這種人際
交往是否在隔離的環境下進行並不重要。衹要一個人有理由相信
55
自己的行動可能被他人監視,他的私生活便已經受到干擾。 要
是私隱法律不能制約該等沒有侵入纏擾對象的獨處或隔離境況的
纏擾活動,那就相當可惜。大多數小組委員會成員因此認為騷擾
行為會對個人的私生活造成不當的干擾。
53
A F W estin, Priva cy a n d Freed o m (New Yo rk: Atheneum, 1 9 6 8 ), 3 1 .
54
R Gaviso n, “ P r ivacy and the Limits o f Law” (1 9 8 0 ) 8 9 :3 Ya le La w Jo u rn a l ,
4 2 1 at 4 3 2 .
55
蘋 果 日 報 一 項 電 話 意 見 調 查 發 現 , 3 4 0 名 受 訪 者 中 有 8 8 %認 為 記 者 跟 蹤 公
眾 人 物 有 侵 犯 個 人 私 隱 。 見 政 府 新 聞 署 於 1997 年 9 月 2 日 發 出 的 新 聞 摘 要
第 3 段。
第 2 章
現行法律對個人免受騷擾所提供的保障
I. 民 事 法 與 纏 擾 行 為
2.1 纏擾活動導致受害人的精神受創、情緒受困﹑或身體受
傷。他們可能因此而要付出醫療費、搬遷費及住宿開支,以及在
收入方面蒙受損失。纏擾者在做出騷擾行為時有可能作出了侵權
行為,例如襲擊、恐嚇、侵犯他人土地、滋擾、或蓄意導致他人
情緒受困。如遇上以上情況,受害者可循民事途徑起訴纏擾者侵
權。侵權法為受害者所提供的補救辦法﹐有金錢賠償和強制令兩
種。
蓄意使他人情緒受困
2.2 刻意損害他人‚獲得人身安全的法律權利‛的作為或陳
述,若在事實上導致透過他的思維使他的身體受到傷害﹐是可以
56
援引韋健臣訴丹頓案的法律原則提出起訴。 這原則不受‚襲
擊‛這種侵權行為所固有的條件規範﹐因為施加於人身的暴力毋
57
須是即時的。在珍妮花訴史雲列一案, 法庭維持原判,裁定
由於受到惡意說謊及威脅,導致患上因神經性震蕩而產生的疾病
58
可以獲得賠償。較近期的有邦勒訴佐治一案。 案中被告不斷
打電話騷擾原告,法庭遂發出一項針對被告的強制令,禁制他不
56
[1 8 9 7 ] 2 QB 5 7 . 疏 忽 的 陳 述 或 操 守 , 如 使 原 告 合 理 害 怕 其 身 體 會 遭 到 即 時
傷 害 亦 屬 於 侵 權 行 為 , 見 Du lieu v Wh ite & S o n s [1 9 0 1 ] 2 KB 6 6 9 ;
Ha mb ro o k v S to kes Bro s. [ 1 9 2 5 ] 1 KB 1 4 1 , 1 6 2 .
57
[1 9 1 9 ] 2 KB 3 1 6 .
58
[1 9 9 2 ] 1 FLR 5 2 5 .
得‚藉作出刻意導致原告受傷害的作為來煩擾或以其他方式干擾
她‛。御用大律師歷高‧費克格法官認為珍妮花和邦勒案的法庭
將‚煩擾導致人身傷害‛視為有別於襲擊或毆打的獨立的侵權訴
訟理由,此項理由為:‚原告遭他人煩擾導致他的健康受損,而
作惡者有意損害或明知其行為相當可能會損害受害人的健康。‛
59
2.3 上述數宗個案所確立的侵權行為,對該等沒有身體或物
質的接觸,也沒有威脅使用暴力的個案而言尤為適用。不過,很
多纏擾者從來無意傷害其受害者,他們可能有妄想性精神紊亂或
衹是希望修補關係。而且即使纏擾者確有必需的意圖,倘若震蕩
未有導致他人身體有損傷,這種侵權行為亦未能為受害者提供補
救 。 雖 然 ‚ 神 經 性 震 蕩 ‛ 一 詞 現 在 理 解 為 ‚ 可 認 明 的 精 神 病 (無
論 有 否 由 身 心 壓 力 引 起 的 病 癥 )‛ , 或 者 是 ‚ 外 在 發 生 的 事 情 透
過感官對精神造成影響,致使軀體與整個人體系統受到可認明和
60
嚴重的身體創傷‛, 但僅是情緒受困是不足以構成這種侵權
61
行為的訴訟因由。
侵犯他人土地
2.4 關於侵犯他人土地的法律,是保障土地佔用者的私人處
所免受實物的侵擾。如果纏擾行為未有涉及侵犯他人處所,佔用
者便不能受到這些法律的保障。再者,有關法律未能為那些在處
所裏沒有任何所有權權益的人提供保障。
59
N Fr icker , “Har assment as a T o rt” [1 9 9 2 ] NLJ 2 4 7 ; M B razier, “P erso nal
Inj ur y b y Mo lestatio n - An Emergent o r Estab lished T o rt” [1 9 9 2 ] Fam Law
346.
60
Kh o ra sa n d jia n v Bu sh [ 1 9 9 3 ] 3 W LR 4 7 6 , 4 8 2 H - 4 8 3 A.
61
比 較 Hu n ter v Ca n a ry Wh a rf [1 9 9 7 ] 2 All ER 4 2 6 at 4 5 2 , p er Lo rd
Ho ffmann.
私人滋擾
2.5 纏擾行為如果干擾受害人正常和合理享有財產的權利,
62
便可能構成私人滋擾的侵權行為。 私人滋擾包括以煙火、氣
63
味、煙霧、噪音及震動 ,無理干擾物業的享用。
2.6 纏擾者持續不斷地打電話對別人進行騷擾是可能在法律
64
上構成滋擾的。 在高拉珊晉訴布殊一案,法庭裁定因為有物
業佔用人不想接聽的電話打來導致其感到不便及煩惱,以及因此
而使物業的正常和合理的使用受到干擾,就私人滋擾而言,已有
65
足夠的損失支持提出訴訟。 致電的次數及頻密程度,以及是
否在夜闌人靜的時候來電,都是法庭考慮被告人須否負上法律責
66
任的因素。
2.7 由於滋擾這種侵權行為是基於佔用人有安寧地佔用物業
的權利,所以纏擾行為若不干涉到他佔用其物業,滋擾便不能用
作保障他免受纏擾的法理依據,亦不能保障受害人或其子女免在
工作地方或學校受到騷擾。再者,由於滋擾屬於侵犯土地權的行
為,所以在有關物業沒有權益的人便不能基於有私人滋擾的行為
67
而提出訴訟。 近日上訴法院審理高拉珊晉訴布殊
了這個原則。案中原告的前度男友屢次致電給她父母的家,而這
些電話都是她不想接聽的,結果使她感到煩擾和受到威脅。法庭
遂發出強制令禁止他對原告使用暴力、騷擾或煩擾原告、或與原
告通訊。迪倫法官認為:
62
Hu b b a rd v Pitt [ 1 9 7 6 ] 1 QB 1 4 2 .
63
從 天 空 持 續 監 視 一 間 房 屋 可 構 成 滋 擾 , 見 Berstein v S kyviews [1 9 7 8 ] 1 QB
479, 489.
64
Mo th erwell v Mo th erwell ( 1 9 7 6 ), 7 3 DLR (3 d ) 6 2 , 7 4 ; Kh o ra sa n d jia n v Bu sh
[1 9 9 3 ] 3 W LR 4 7 6 . Sto akes v B ryd ges (1 9 5 8 ) QW N 5 , (1 9 5 8 ) 3 2 Austral LJ
2 0 5 ; Alma v Nakir ( 1 9 6 6 ) 2 NSW R 3 9 6 .
65
[1 9 9 3 ] 3 W LR 4 7 6 at 4 8 2 B .
66
見 5 8 Am J ur 2 d § 2 2 5 ; 5 3 ALR4 th 1 1 5 3 .
67
Ma lo n e v La skey [ 1 9 0 7 ] 2 KB 1 4 1 .
‚ 假 如 現 代 的 法 律 規 定 蓄 意 打 電 話 騷 擾 或 煩 擾 別
人,是衹有在接聽者湊巧在他或她接聽電話的處所
持有完全或租賃性質的所有權權益才可在民事法庭
68
提出訴訟的話,實屬荒謬‛。
上訴庭的多數意見因此認為以滋擾為理據請求法院發出強制令禁
止不斷打出別人所不想接聽的電話來騷擾他人的行為的權利,應
69
擴闊至戶主的配偶及子女。 然而,這項裁決被上議院在肯特
70
訴基奈爾船塢有限公司一案中推翻。 上議院的法官維持傳統
的看法,認為衹有在受滋擾影響的物業擁有 某種權益的人才有
71
權以滋擾為由提出訴訟,
訟的。
注視及包圍處所
2.8 纏擾者可以藉注視、包圍或阻擋前往處所的通道騷擾受
72
害人。在李昂訴韋健時案, 法庭裁定工人使用帶有暴力的方
式、或以阻截、滋擾或煩擾他人的方式執行工運糾察,是屬於侵
權法裏的訴訟因由。判詞說明:
68
[1 9 9 3 ] 3 W LR 4 7 6 at 4 8 1 B .
69
見 L Mo untfo r d , “Lib er ating Nuisance o r a New T o rt o f Harassment? ” La w
Tea ch er, W inter 1 9 9 4 , 2 8 n 1 , p p 9 1 -9 5 .
70
[1 9 9 7 ] 2 All ER 4 2 6 .
71
一般來說,只是在物業擁有獨有管有權的人,例如持有完全權益的人或租
賃權益的租客,或獲准居住而又可以獨有管有物業的住客,才有權提出起
訴。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這類別可包括無權身處該處但卻在事實上管有
該 處 的 人 。 同 上 , 第 438 頁 。
72
[1 8 9 9 ] 1 Ch 2 5 5 .
或不去做他在法律上可以做的事,而注視或包圍他
的房屋,是不當和沒有合法權限的行為,惟若然有
某些合理的解釋是與證據所顯示的情況互相吻合則
73
除外。‛
恐嚇
2.9 歸類為恐嚇的侵權行為本質上是‚蓄意的非法威迫‛。
74
它包含兩個原素:
被告意圖強迫另一人順從他的意願作為或不作為而蓄意
針對該另一人作出或威脅要作出非法的作為;和
該另一人因為受到威脅或有關的非法作為而被迫作為或
不作為。
2.10 此類侵權行為所包括的個案,有被告藉恐嚇原告或第三
到傷害。由於纏擾者未必有意強迫受威脅的人去做或不去做某項
事情,所以受纏擾的人一般未必可以起訴纏擾者恐嚇。纏擾者或
人就範的要素。
在公路上騷擾別人
73
At 2 6 7 .
74
Go d win v Uzo ig we [ 1 9 9 3 ] Fam Law 6 5 at 6 6 . See also Ro o kes v Ba rn a rd
[1 9 6 4 ] AC 1 1 2 9 , 1 1 6 7 .
75
2.11 在 湯 馬 士 訴 全 國 礦 工 總 會 (南 威 爾 士 地 區 )一 案 ,工會會
員的糾察行為雖然沒有阻塞通道,但是原告仍然要求法院發出強
制令禁止工會的糾察行為。法庭裁定無理騷擾在職礦工希望行使
76
使用公路上班的權利是屬於侵權行為:
‚假設有人在公共道路上不斷尾隨另一人,同時做
出不禮貌的手勢或講粗話以滋擾或惹惱他。倘若他
威脅要繼續這些行為,沒有人會懷疑民事法庭會應
受害者的訴求而發出強制令以禁止這些行為繼續發
77
生。‛
誹謗
2.12 纏擾者若作出有損其纏擾對象的聲譽的陳述便要負上誹
謗的法律責任。侮辱性的言詞或粗鄙的謾罵,無論是口頭或書面
的,都不足以構成誹謗。再者,帶有誹謗成分的陳述必須曾經向
第三者發表。纏擾者與其受害人之間的私人通訊是不會引發出誹
謗的法律責任。
襲擊
2.13 被告若企圖或威脅要毆打原告,以致原告合理地害怕或
憂慮身體會受到即時非法觸碰,便會被視為襲擊行為。假如威嚇
性的作為和陳述沒有使受害人害怕或憂慮遭受即時的暴力,被告
75
[1 9 8 5 ] 2 All ER 1 .
76
法 庭 在 News Gro u p Newsp a p ers Ltd v S OGAT 1 9 8 2 (1 9 8 6 ) 1 3 0 SJ 4 0 7 否 定
這屬於侵權行為。
77
[1 9 8 5 ] 2 All ER 1 , 2 2 .
是毋須為他的作為或陳述負上民事責任。
毆打
2.14 非法觸碰原告的身體是屬於毆打行為。衹要有向他人的
身體用力,便毋須證明被告蓄意傷人,亦不用證明此種觸碰已導
致或有可能會使原告的身體受到任何傷害。在未經同意或沒有合
法解釋的情況下觸摸也會構成訴訟因由。例如別人不願接受的一
78
吻,即使被告當時並無惡意,亦可以算作毆打。 倘若纏擾者
對受害人用力,後者便可以基於有這種侵權行為而向法院尋求補
救。不過,纏擾者可能僅是重複致電或尾隨其對象。縱使受害人
因 此 而 患 上 精 神 病 , 不 斷 尾隨或口頭謾罵也不會算作毆打行為
的。
非法禁錮
2.15 非法禁錮是指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在某段時間之
內,無論是多麼的短暫,完全剝奪原告的自由。原告是毋須證明
他被禁閉。衹要他被非法禁止離開他身處的地方,例如住宅或汽
車,便足已構成禁錮。原告受到武力威脅被迫逗留在一處安全的
地方亦足已構成禁錮。不過,僅是注視或包圍住所或其他處所而
又沒有顯示任何武力,是不會構成非法禁錮的。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非自願入院
2.16 纏擾者通常有人格障礙,大部分甚至有精神病。在法院
78
R v Ch ief Co n sta b le o f Devo n a n d Co rn wa ll, ex p CEGB [1 9 8 2 ] QB 4 5 8 , 4 7 1 .
但 是 Wilso n v Prin g le [ 1 9 8 6 ] 2 All ER 4 4 0 似 乎 要 求 原 告 證 明 被 告 有 惡 意 。
比 較 F v West Berksh ire Hea lth Au th o rity [1 9 9 0 ] AC 1 .
的管轄權下的纏擾者如看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其親屬或配
偶可要求法院發出命令指示進行研訊,以查明他是否‚因精神上
79
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如纏擾者
被法院裁斷為‚精神紊亂和因精神紊亂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
產及事務‛,法院可發出命令使他以非自願病人身分獲精神病院
80
收容。 不過,這項程序衹有在纏擾者看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和 有 權 提 出 申 請 的 人 願 意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 3 6 章 ) 提 起 有
關的司法程序時才適用。再者,即使纏擾者被裁斷為精神紊亂,
如他仍然有能力處理其事務,亦不可以獲精神病院收容。由於有
這些嚴格的規定,所以引用這些條文來制約纏擾行為難以奏效。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2.17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第 213 章 ),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有保護少年及兒童免其‚身心受損‛的權力。社會福利署署長
如有理由相信任何兒童或少年相當可能會有身心受損害的危險,
可就該兒童的控制及看管權發出命令,及可規定獲署長將該兒童
交予其監督的人士簽具保證書以保證善待該兒童。任何人不履行
81
簽具的保證書所規定的責任,即屬犯罪。
性騷擾
2.18 根 據《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第 480 章 )屬 於 違 法 的 性 騷 擾 , 是
82
可以在區域法院提出侵權申索。 平等機會委員會亦有權對有
作出違法的性騷擾作為的人發出執行通知,規定他不得作出或重
79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 3 6 章 ) 第 7 條 ( 經 1 9 9 7 年 第 8 1 號 條 例 第 6 條 修 訂 ) 。
指定的公職人員同樣有此權力。
80
香 港 法 例 第 136 章 第 26 條 (經 1997 年 第 81 號 條 例 第 18 條 修 訂 )。
81
《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第 35 條 。
82
第 76 條 。
83
複作出有關作為。 區域法院可發出強制令,制止違反執行通
84
知的持續的性騷擾。 任何人如對他人作出以下行為,即屬對
該人作出‚性騷擾‛:
對 他 人 作 出 不 受 歡 迎 並 涉 及 性 的 行 徑 , 而 在 有 關 情 況
下,一名合理的人應會預期該人會‚感到受冒犯、侮辱
或恐嚇‛;或
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對該名女性做成一個‚在
85
性方面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
以發出強制令的形式幫助侵權訴訟中的原告
2.19 強制令是防止騷擾行為的最有效補救辦法。根據《最高
法 院 條 例 》 第 4 章 )第 21L 條 , 衹 要 法 院 覺 得 如 此 行 事 是 ‚ 公 正 或
(
86
適 宜 ‛ , 便 可 藉 命 令 (不 論 是 非 正 審 命 令 或 最 終 命 令 )授 予 強
制令。以普通法為依據所提起的訴訟,通常衹會在維護一項經被
確認的法律或衡平法權利的情況下,才會發出強制令,而該強制
87
令所尋求的濟助必須與訴訟的原因有相當的關連。 逖樸洛法
官指出,發出非正審強制令的權力源於有一項實在或潛在的訴訟
88
因由:
83
第 77 條 。
84
第 81 條 。
85
第 2(5)條 。
86
非正審強制令可在被告對原告作出侵權行為前發出。
87
S iskin a v Disto s Co mp a n ia Na viera S A [1 9 7 9 ] AC 2 1 0 , 2 5 6 .
88
同前。
‚獲發非正審強制令的權利並非是一項訴訟因由。
它並不足以成為訴訟的理據。能否獲發非正審強制
令,得視乎有沒有一個已經存在的、基於被告實際
上 或 威 脅 會 侵 犯 原 告 的 一 項 法 律 或 衡 平 法 權 利 (為 了
使 原 告 可 以 行 使 這 權 利 , 被 告 得 服 從 法 院 的 裁 決 )而
產生的針對被告而提出的訴訟因由。獲發非正審強
制令的權利,衹不過是依附於已經存在的訟因才得
以存在。‛
2.20 如果受害人受到的傷害是由持續出現的不當作為,或合
理地被認為相當可能會在將來再次出現的不當作為所導致,法院
會發出強制令,保護受害人免受實在或威脅會作出的侵權行為所
傷害。但法院不會就不屬於侵權行為或不可能會發展成為侵權行
為的行為發出強制令,即使該等行為有可能嚴重滋擾或困擾受害
89
人。 我們現在須考慮的問題是︰被纏擾的受害人能否基於被
告曾造成煩擾或騷擾而獲發強制令。
騷擾屬於侵權行為嗎? 90
2.21 按 照 傳 統 的 看 法 , 普 通 法 不 接 受 煩 擾 或 騷 擾 為 侵 權 行
91
為 。 在 畢 達 訴 畢 達 一 案 , 被 告 致 電 及 前 往 原 告 的 家 騷 擾 原
告,期間被告並沒有侵犯原告的身體或財產。美爾法官說:
‚在基於聲稱有發生侵權行為而憑據普通法提起的
89
Pa tel v Pa tel [ 1 9 8 8 ] 2 FLR 1 7 9 (CA).
90
N Fr icker , “Mo lestatio n and Harassment after P atel v P atel” [1 9 8 8 ] Fam Law
3 9 5 , 4 0 0 ; N Fr icker , “P er so nal Mo lestatio n o r Harassment” [1 9 9 2 ] Fam Law
1 5 8 ; P hilip T ur l, “P r o tectio n o f P rivacy - T he Co mmo n Law Gets a Grip ”
[1 9 9 3 ] Fam Law 6 4 0 .
91
Pa tel v Pa tel [ 1 9 8 8 ] 2 FLR 1 7 9 , 1 8 2 p er W aterho use J .
訴訟裏,強制令衹在曾經作出或相當可能會作出侵
權行為的情況下才屬適當的補救辦法。 ...... 除非
實際上有侵犯別人的行為或非常可能會做出這些行
為 , 否 則 我 不 認 為 單 是 踏 入 某 人 房 屋 外 的 50 碼 範 圍
內便可構成訴訟因由,使該等行為可以受一個附帶
92
上述條件的強制令制止。‛
2.22 故此,根據畢達案的裁決,除非被告已經做出或相當可
能會做出侵犯原告人的身體或財產的行為,否則在普通法之下法
庭是無權授予強制令禁制被告進入原告處所外的‚禁區‛。
93
2.23 在邦勒訴佐治一案, 原告昔日的男朋友不斷在深夜
時分致電給她,使她受到騷擾。上訴法院重申在不涉及婚姻關係
及沒有子女需要保護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騷擾及干擾行為是不足以
構成訴訟因由的。上訴法院因此裁定下級法院發出禁止被告‚襲
擊、煩擾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原告‛的命令並不恰當。不過,如果
有證據證明原告的健康正因為有刻意使他的健康受損而作出的煩
擾或干擾而受到損害,便可以根據韋健臣訴丹頓一案所訂立的原
94
則,以授予強制令的方式向他提供濟助。 由於有證據證明原
做出刻意導致原告受傷害的事情而襲擊、煩擾或以其他形式干擾
她‛。上述案例指出,由於法律要求原告最低限度可以證明被告
有威脅作出侵權行為而不是衹是證明有作出煩擾行為,所以受害
人是不能獲發制止纏擾者進入環繞其家居的範圍之內、或防止纏
95
擾者到其工作地方或孩子所就讀的學校的強制令。
92
Pa tel v Pa tel [ 1 9 8 8 ] 2 FLR 1 7 9 , at 1 8 0 and 1 8 1 . 參 照 Kh o ra sa n d jia n v Bu sh
[1 9 9 3 ] 3 W LR 4 7 6 , 4 8 4 H. ( 注 意 韋 特 候 斯 法 官 在 P atel V P atel 案 所 批 准 的 重
訂強制令包括限制被告煩擾原告的強制令。)
93
[1 9 9 2 ] 1 FLR 5 2 5 ( CA) .
94
[1 9 9 2 ] 1 FLR 5 2 5 at 5 2 7 .
95
See T he Law Co mmissio n, Fa mily La w: Do mestic Vio len ce a n d Occu p a tio n o f
th e Fa mily Ho me ( LAW COM No 2 0 7 ) (Lo nd o n : HMSO, 1 9 9 2 ), p ara 3 .1 5 .
96
2.24 然而,法庭在 訴摩萊一案 裁定法律並非衹禁
制襲擊、或威脅會作出襲擊的行為、或直接的侵犯行為。法院是
有權發出命令,防止或制止被告作出有損原告身心健康的侵權作
97
為,尤其是有損原告的人身安全或平靜心境的作為。 故此,
雖然向某人說話不屬於侵權行為亦不算是犯罪,但是‚如果被告
過 往 的 行 為 顯 示 出 若 他 真 的 向 [原 告 ]說 話 , 他 往 往 是 為 了 恐 嚇 、
威 脅 或 侮 辱 她 的 目 的 而 做 (這 些 行 為 全 都 可 以 構 成 刑 事 罪 行 或 侵
權 行 為 )‛ , 那 麼 , 恐 嚇 、 威 脅 或 侮 辱 性 的 行 徑 是 可 以 受 到 制 止
98
的。
99
2.25 同樣,上訴法院在布力士訴雅沙特列一案 裁定,法
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不局限於用來制約本身屬於侵權行為或其他
的違法行為。如果授予一個劃出‚禁區‛的命令是‚合理地被認
為對於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是必須的做法‛,法院可發出這樣的
100
一個命令,限制本身沒有侵權性質的行為。 上訴法院法官湯
馬士.兵咸爵士說:
‚一般來說,無論已經發生或相當可能會發生的侵
權行為是屬於侵犯人身或土地,或是干擾物件、騷
擾、恐嚇、或其他案中所有的行為,以禁制這些侵
權行為的強制令來保護受害人已經足夠。不過實情
可能是如果被告接近鄰近原告居所的地方,他將受
不住誘惑走進該居所,或辱罵或騷擾原告,又或者
可能在屋外遊蕩,注視及包圍 它,使被告的精神
有可能受到極大的壓力和困擾。在這種情況下,法
院可以作出判斷,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亦同時為
了 間 接 保 障 被 告 的 利 益 , 有 需 要 將 禁 制 的 範 圍 擴
96
[1 9 9 2 ] 2 FLR 2 0 2 .
97
[1 9 9 2 ] 2 FLR 2 0 2 , 2 0 4 .
98
[1 9 9 2 ] 2 FLR 2 0 2 , 2 0 5 G, p er Lo rd Do nald so n MR.
99
[1 9 9 5 ] 1 W LR 1 3 7 2 ( CA) .
100
At 1 3 7 7 . 亦 見 Kh o ra sa n d jia n v Bu sh [ 1 9 9 3 ] 3 WLR 4 7 6 a t 4 7 9 - 4 8 0 . 例
進行的命令。
101
大。‛
2.26 看來法院會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使該些權益不會
受到某些作為的威脅,即使這些作為並不屬於侵權行為。故此,
受到一連串造成騷擾的行為影響的受害人,有可能可以根據布力
102
士訴雅沙特列一案有關‚合法權益‛的原則尋求濟助。
2.27 儘管法官畢達案與邦勒案有上述的看法,亦有其他案例
認為煩擾或騷擾在普通法裏是被視為本來已有的侵權行為。在韋
103
特訴韋特一案, 兵咸法官說:
‚ 遇 上 合 適 的 個 案 , 法 院 當 然 可 以 根 據 1981 年 的
《 最 高 法 院 法 令 》 第 37(1)條 或 根 據 與 該 條 文 重 疊 的
法 院 固 有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如 有 的 話 )授 予 強 制 令 以 保
障或維護訴訟一方的法律權利。因此,本案中的妻
子 , 不 論 案 中 是 否 涉 及 任 何 現 在 或 以 往 的 婚 姻 關
係,仍可尋求發出強制令,以限制丈夫不得襲擊或
煩 擾 她 , 因 為 每 一 個 人 均 有 免 受 襲 擊 或 煩 擾 的 權
利。‛
104
2.28 同樣,上訴法院在高拉珊晉訴布殊一案 接納一個人
有免受煩擾的權利。較近期的有上訴法院法官湯馬士.兵咸爵士
105
在布力士訴雅沙特列一案的意見, 指騷擾不屬於侵權行為的
106
見解不能成立,而舒利文法官也指出個人有不受騷擾的權益。
101
[1 9 9 5 ] 1 W LR 1 3 7 2 at 1 3 8 0 - 1 3 8 1 .
102
見 T Lawso n-Cr uttend en, “Is T here A Law Against Stalking? ” [1 9 9 6 ] NLJ
418.
103
[1 9 8 8 ] 2 FLR 8 3 .
104
[1 9 9 3 ] QB 7 2 7 .
105
[1 9 9 5 ] 1 W LR 1 3 7 2 ( CA) .
106
[1 9 9 5 ] 1 W LR 1 3 7 2 , at 1 3 7 8 H and 1 3 8 1 H.
2.29 不過,即使普通法確認騷擾是侵權行為,這項訴訟因由
的適用範圍、基本要素及免責辯護的具體內容,從來不曾在法庭
裏爭辯。而且這類侵權行為的組成部分,和法院在多大程度上為
被騷擾的受害人提供濟助等,均沒有清晰的指引。故此我們不能
確知受害人能否僅是基於以往有出現騷擾或煩擾行為,便可獲發
強制令禁制纏擾者。若法律的功能是提供清晰而明確的指引,那
麼 , 透 過 立 法 將 騷 擾 行 為 界定為法定的侵權行為會是較佳的做
法。
107
2.30 《
鑑 於 英 格 蘭 已 於 1997 年 制 訂 了 保 障 免 受 騷 擾 法 令 》,
把關於騷擾行為的法律制訂為成文法,所以任何關於普通法能否
發展至能夠為遭受騷擾的受害人提供補救的爭議,就英格蘭的情
況而言,已告一段落。也許大家還記得上訴法院在高拉珊晉訴布
殊一案裁定戶主的子女雖然沒有持有物業裏的任何權益,但亦可
以基於受到滋擾而提出起訴。這項裁決在肯特訴基奈爾船塢有限
108
公司一案被高富法官批評:
‚倘若原告一如高拉珊晉訴布殊案中的戶主女兒一
樣受到粗鄙的電話騷擾,其申訴的要點在於她受到
騷擾,因為無論她當時是身在外家或夫家,還是與
友人同住,或身在工作的地方,甚至在汽車裏手持
流動電話,這些騷擾行為都等同於虐待,或者應該
說等同於侵犯了她的私隱。事實上,上訴法院在該
案所做的似乎是利用關於私人滋擾的法律,以走後
門的方式,將騷擾行為定為侵權行為。然而這種做
法所達致的效果並不全面,因為它將騷擾行為人為
地局限在她家所發生的騷擾。我本人並不認為這樣
發展法律是理想的做法,尤其是當該案的裁決跟上
107
見第 3 章。
108
[1 9 9 7 ] 2 All ER 4 2 6 at 4 3 8 .
109
訴法院在馬隆訴拉斯基 案 的 裁 決 並 不 一 致 (後 者
的 裁 決 對 法 院 有 約 束 力 )。 ‛
在家事訴訟中發出強制令的權力 110
2.31 《
在有關監護權的法律程序及根據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
(
13 章 )為 了 保 護 未 成 年 人 而 向 法 院 申 請 命 令 的 程 序 之 中 , 法 院 可
發出強制令限制另一方煩擾、襲擊或以其他方式干涉申請人及有
111
關兒童。 至 於 不 受《 家 庭 暴 力 條 例 》( 第 1 8 9 章 ) 規 範 的 婚 姻 雙
方,衹有在他們申請其他濟助的婚姻法律程序仍未了結,以及向
法院申請的命令對於保護申請人或兒童來說是必須的,才可由其
中一方申請不准煩擾令。由於強制令必須‚與訴訟因由有某種程
112
度的合理關係‛, 所以一名妻子或丈夫,如欲在《家庭暴力
條例》以外的法律程序中申請不准煩擾令,便須提出申請離婚、
裁判分居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使不准煩擾令的請求,得以在
這些程序之中,以附帶的形式提出;除非她或他可以宣稱某些法
律權利或衡平法權利是可以藉強制令的發出而受到保障。
113
《家庭暴力條例》
2.32 根 據《 家 庭 暴 力 條 例 》(第 189 章 ), 區 域 法 院 除 了 可 以 為
一對配偶發出不准煩擾令和不准進入令,還可以為同居的一男一
女 發 出 這 命 令 。 即 使 雙 方 無需等待申請其他濟助的法律程序了
109
[1 9 0 7 ] 2 KB 1 4 1 , [ 1 9 0 4 -7 ] All ER Rep 3 0 4 .
110
上 議 院 在 Rich a rd s v Rich a rd s [1 9 8 4 ] 1 AC 1 7 5 重 申 上 文 Siskina 案 所 提 述
的 原 則 適 用 於 家 事 訴 訟 案 。 見 N Fricker, “Mo lestatio n and Harassment
after P atel v P atel” [ 1 9 8 8 ] Fam Law 3 9 5 , 3 9 7 ; N Fricker, “Harassment as a
T o r t” ( 1 9 9 2 ) NLJ 2 4 7 .
111
Re W (a min o r) [ 1 9 8 1 ] 3 All ER 4 0 1 .
112
McGib b o n v McGib b o n [ 1 9 7 3 ] Fam 1 7 0 at 1 7 3 .
113
比 較 Do mestic Vio lence and Matrimo nial P ro ceed ings Act 1 9 7 9 (UK).
114
結,他們的其中一方亦可以根據該條例向法院申請命令。 根
據該條例的第 3 條,如果能夠證明另一方‚曾經騷擾‛申請人或
與申請人同住的兒童,法院可發出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規定
的強制令:
禁制另一方騷擾申請人;
禁制另一方騷擾與申請人同住的兒童;
禁止另一方進入婚姻居所或指明的地方;
115
規定另一方准許申請人進入及留在婚姻居所。
116
2.33 該 條 例 沒 有 為 ‚ 騷 擾 ‛ (molest) 一 詞 下 一 個 定 義 。
曾有案例指出第 3 條裏的‚騷擾‛二字不一定包含暴力或威脅要
使用暴力。它適用於所有可以妥被認為嚴重至有需要法院介入的
117
騷擾。 法庭明白到沒有使用或威脅會使用暴力的騷擾仍可以
118
是嚴重的行為和有損精神和身體健康。
2.34 不 准 煩 擾 令 衹 在 有 關 的 ‚ 騷 擾 /煩 擾 ‛ 帶 有 造 成 困 擾 或 傷
114
《 家 庭 暴 力 條 例 》 (第 189 章 ), 第 3 及 5 條 。
115
援 引 南 澳 洲 《 1994 年 家 庭 暴 力 法 令 》 發 出 限 制 令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更 大 。 法 院
如合理恐怕被告人會使用‚家庭暴力‛便可發出限制令。一個人如做出下
列行為會被視為使用‚家庭暴力‛,他兩次或以上:尾隨一名家庭成員;
在一名家庭成員的居所外或一位家庭成員經常到的其他地方外遊蕩;向一
名家庭成員送令人反感的物件;監視一名家庭成員;或作出其他行徑合理
地令一名家庭成員恐懼或害怕。
116
‚ 煩 擾 ‛ 指 ‚ 惹 怒 、 惱 亂 , 或 傷 害 ‛ , 見 Fea ro n v Ea rl o f Aylesfo rd
(1 8 8 4 ) 1 2 QB D 5 3 9 , p er Co tto n LJ . 在 Va u g h a n v Va u g h a n [1 9 7 3 ] 3 All ER
449 , 雖 然 近 期 並 無 發 生 暴 力 事 件 , 但 該 名 丈 夫 一 直 在 晨 早 及 夜 深 時 分 致
電其妻的家,並致電她的辦公室,‚使她無時無刻不受他的滋擾‛。他承
認他知道其妻懼怕他。戴維斯法官察悉,遭一名她懼怕及曾多次向她使用
暴力的男子持續煩擾必然會對她的健康造成傷害。法官裁定她顯然受到煩
擾 。 同 上 , 第 4 5 2 E 頁 。 史 提 芬 遜 法 官 在 第 4 5 4 G 頁 說 , ‚ ‘ 煩 擾 ’ (mo lest)
一詞的意義廣而簡單,本人無意加以界定和闡釋。如需本人提供一同義
詞 , 我 會 用 ‘ 煩 擾 ’ ( p ester) 。 某 次 通 訊 是 否 構 成 煩 擾 是 事 實 與 程 度 的 問
題。‛
117
Ho rn er v Ho rn er [ 1 9 8 3 ] 4 FLR 5 0 , 5 1 G p er Ormro d LJ .
118
Da vis v Jo h n so n [ 1 9 7 9 ] AC 2 6 4 at 3 3 4 A, p er Visco unt Dilho rne.
害的意圖才可發出。有案例指出,無論法律程序是否依據《家庭
暴 力 條 例 》提 出 , 凡 用 上 ‚ 騷 擾 / 煩 擾 ‛ ( m o l e s t i n g ) 二 字 便 包 含 這
119
個意思。 要是對方的煩擾是出於愛意或由於有精神問題而根
本不能有任何意圖,上述規定會使申請強制令出現困難。
2.35 根據該條例,衹有已婚人士及同居者才可藉申請強制令
120
而獲得濟助。 遭纏擾的受害人假如在受騷擾時從來不曾或再
沒有與纏擾者同居,便不能要求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此外,要
符合婚姻或同居關係的規定亦剝奪了只是屬於其他關係的人申請
強制令的權利,例如單憑父母子女的關係、親屬關係或同性戀關
係是不可以依據該條例申請強制令的。因此,該條例所能提供的
保障非常有限。沒有親屬關係或並非在家居受到騷擾的受害人只
能透過侵權訴訟來尋求濟助。
2.36 如果被煩擾的受害人是一名兒童,他本人是無權提出申
請的。有關申請是必須由他的父或母代為提出。要是他的父或母
不願起訴另一方,該名兒童便不能受到該條例的保障。此外,條
例亦規定有關兒童須與申請人同住。沒有跟父或母同住的兒童是
不能提出申請的。
121
2.37 法 庭 在 審 理 訴 摩 萊 一 案 時 指 出 , 值 得 考 慮
‚ 應 否 將 [關 於 家 庭 暴 力 的 法 例 ]的 適 用 範 圍 , 除 了 包 括 現 正 居 住
在一起的夫妻之外, ...... 還 包 括 曾 經 一 起 居 住 的 夫 妻 , 因 為 如
果一段夫妻關係後來破裂,牽涉其中的婦女及兒童通常會更加需
要受到不准煩擾令的保護。‛
119
Jo h n so n v Wa tso n [ 1 9 9 0 ] 1 FLR 3 5 0 , 3 5 2 . 比 較 Kh o ra sa n d jia n v Bu sh [1 9 9 3 ]
3 W LR 4 7 6 , 4 8 6 ( 案 中 的 法 庭 認 為 強 制 令 毋 須 加 上 如 ‚ 透 過 作 出 刻 意 導 致 原
告 受 傷 害 的 作 為 ‛ 的 字 句 )。
120
第 189 章 , 第 2(2)條 。
121
[1 9 9 2 ] 2 FLR 2 0 2 at 2 0 6 .
強制令的執行
2.38 違 反 強 制 令 是 屬 於 藐 視 法 庭 的 行 為 , 可 被 判 罰 款 或 監
禁。不過,以監禁作為懲罰是很罕有的做法,因為‚衹有當用來
控制有關情況的其他方法已經失敗或幾乎肯定會失敗‛才會發出
122
羈押令。 由於違反強制令並非刑事罪行,警察無權逮捕違反
強制令的人,除非有必要這樣做來防止該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該
人犯了刑事罪。故此,任何人如欲執行強制令,通常要按照《高
123
等法院規則》規定的程序申請羈押令。 這些程序不能就違反
強制令的個案提供快捷和有效的補救。然而騷擾者違反強制令的
後果對於受害人而言可以是很嚴重的。
2.39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家庭暴力條例》規定法院可以在
禁 制 另 一 方 對 申 請 人 (或 與 申 請 人 同 住 的 兒 童 )使 用 暴 力 或 禁 止 該
另 一 方 進 入 申 請 人 的 居 所 (或 某 指 明 地 方 )的 強 制 令 附 上 一 份 逮 捕
124
權書。 不過,法院衹可在該另一方已經導致申請人或與申請
人同住的兒童‚身體受傷害‛,並相當可能再次導致該申請人或
兒童身體受傷害,才可行使此權力。雖然身體受傷害的情況不限
125
於人身受到襲擊, 但是如果該另一方衹不過威脅要導致該申
請人或兒童身體受傷,法院是不能附上逮捕權書的。再者,衹有
在例外的情況,即是‚當有男人或女人不斷違反強制令,並對另
126
一方及其他有關人等造成滋擾‛,才可附上逮捕權書。
英格蘭法律委員會的建議
122
An sa h v An sa h [ 1 9 7 7 ] Fam 1 3 8 , 1 4 4 p er Ormro d LJ .
123
第 4 章 , RH C O 5 2 .
124
第 5(1)條 。
125
在 Ken d rick v Ken d rick [ 1 9 9 0 ] 2 FLR 1 0 7 , 法 院 裁 定 一 個 遭 襲 擊 的 人 如 因
毆 打 (雖 然 身 體 無 明 顯 受 傷 )而 確 實 精 神 受 損 , 此 種 襲 擊 可 構 成 ‚ 身 體 受 傷
害‛。法院在這種情況下發出的強制令可附上逮捕權書。警務人員可在沒
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一名他合理懷疑違反附有逮捕權書的強制令的人,而
法 院 可 因 他 藐 視 法 庭 而 判 處 罰 款 或 監 禁 : 第 5 (2 ) 條 。
126
Lewis v Lewis [ 1 9 7 8 ] 1 All ER 7 2 9 at 7 3 1 , p er Ormro d LJ .
2.40 英格蘭法律委員會在其《家庭暴力及家庭住所的佔用權》
127 128
報告書表示, 太少類別的人能受該條關於家庭暴力的法例
保障。報告書提出了數項改革家事法的建議,藉以加強對家庭成
員所提供的保護,使他們免受其他成員的煩擾或暴力對待。英國
《 來
政 府 後 來 是 透 過 制 訂 1996 年 家 事 法 法 令 》 實 施 報 告 書 的 建 議 。
129
根 據 該 法 令 第 IV 部 , 與 答 辯 人 ‚ 相 關 ‛ 的 人 可 以 申 請 不 准
煩 擾 令 (不 論 其 申 請 是 否 在 其 他 家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提 出 , 甚 至 當 時
並 沒 有 其 他 家 事 法 律 程 序 進 行 也 可 以 提 出 申 請 )。 在 下 列 情 況
下,一個人是與另一人‚相關‛的:
(a) 他 們 現 在 或 曾 經 有 婚 姻 關 係 ;
(b) 他 們 現 時 同 居 或 曾 經 同 居 ;
(c) 他 們 現 正 居 住 或 曾 經 居 住 在 同 一 個 家 庭 , 但 並 非 衹 因
為他們其中一位是另一位的僱員、租客、住宿者或寄
宿者才居住在一起;
(d) 他 們 有 親 屬 關 係 ;
(e) 他 們 曾 經 同 意 結 婚 (無 論 婚 約 是 否 已 經 解 除 );
(f) 他 們 是 任 何 兒 童 的 父 母 ; 或
(g) 他 們 是 同 一 宗 家 庭 訴 訟 (根 據 第 IV 部 提 出 的 法 律 程 序 除
130
外 )的 與 訟 雙 方 。
2.41 不准煩擾令可以規定答辯人不得煩擾‚有關兒童‛或另
一位與答辯人相關的人。‚有關兒童‛一詞被界定為包括‚任何
127
T he Law Co mmissio n, Fa mily La w : Do mestic Vio len ce a n d Occu p a tio n o f th e
Fa mily Ho me ( LAW COM No 2 0 7 ) (Lo nd o n: HMSO, 1 9 9 2 ).
128
即 Do mestic Vio lence and Matrimo nial P ro ceed ings Act 1 9 7 6 (UK).
129
第 IV 部 (第 42 至 63 條 )。
130
第 62(3)條 。
法院認為其權益與該宗訴訟有關的兒童‛。該兒童毋須與訴訟其
131
中一方同住。 衹要該兒童獲法院批准便可自行向法院申請命
令。要是答辯人曾對申請人或有關兒童使用或威脅會使用暴力,
而沒有賦予逮捕權便不足以保護申請人或有關兒童,強制令便會
附上一份逮捕權書。倘若強制令已附有逮捕權書,警員是毋須手
令便可逮捕一名他有理由懷疑違反了該強制令的人。
2.42 1996 年 的 法 令 的 有 關 條 文 標 誌 保護個人免受家庭暴力
的法律的一項進步。我們認為,無論本文件就纏擾行為所作出的
建議會否實施,如果我們能夠參照英格蘭法律委員會的建議來修
改《家庭暴力條例》,所有家庭成員的私生活便可獲得更佳的保
障。
2.43 我們提議行政部門考慮修改關於家庭暴力的法律,以達
致個人私生活獲得更大保障的目的。
侵犯私隱
2.44 我們將於稍後發表的《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諮詢文件》
建議將‚侵入他人獨處或隔離境況的侵犯私隱行為‛定為侵權行
為,無理干涉受害人私生活的纏擾者將可能會因為有作出此種行
為而需要負上民事責任,但直至目前為止,有關的法律責任尚未
132
獲香港的法院確立。 由於有關的侵入行為毋須有身體或物質
的接觸,所以持續不斷的騷擾行為,如果對於一個合理的人而言
是非常不妥當和反感的話,就可能要負上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
以 人 身 傷 害 案 為 例 , 原 告 可能被一名由被告聘用的私家偵探監
視﹐以查明原告的申訴是否真確。如果監視、秘密尾隨、或跟蹤
131
第 62(2)條 。
132
除 非 入 侵 涉 及 個 人 資 料 的 收 集 , 而 該 等 收 集 是 違 反 《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
(第 486 章 )的 保 障 資 料 第 一 項 原 則 。
的方式既不合情理又妨礙他人,使一般人有被干擾的感覺,被監
133
視的人便可以侵犯私隱作為訴訟因由。 不過,由於纏擾對象
在公眾地方所享有的私隱較諸逗留在私人地方所享有的為少,所
以上述建議中的侵權行為有可能被認為不適用於在公眾地方發生
的纏擾行為。《普羅素與基爾頓談侵權行為》一書的作者指出,
在起訴被告侵入原告的獨處或隔離境況的侵權訴訟之中,原告是
134
必須證明被告曾作出具有偵查或入侵性質的行為。
2.45 理論上,不曾索取的郵寄函件、派發品、家訪或電話,
會使來訪者或發信人因有做出侵入他人獨處境況的侵犯私隱行為
而負上侵權責任。不過,《美國法律學》指出有關個案的裁決大
體上均判被告毋須負上法律責任,尤以當被告衹採用單一種侵入
135
方式而言。 是否須為侵犯私隱而負上責任看來視乎多種因
素,包括:
纏擾者不速致電或來訪的次數;
在哪段時間致電或到訪;
纏擾者以何種方法入侵;
是否採用多於一種入侵方式;
纏擾者是否不理會受害人的反應或受困擾的境況而不斷
致電或到訪;和
纏 擾 者 有 否 對 受 害 人 使 用 卑 鄙 、 惡 毒 、 粗 話 或 褻 瀆 語
言。
133
6 2 A Am J ur 2 d , P r ivacy, § 5 5 .
134
W P Keeto n ( ed ) , Pro sser a n d Keeto n o n To rts (Minn, St P aul, W est
P ub lishing Co , 5 th ed , 1 9 8 4 ), 8 5 5 .
135
6 2 A Am J ur 2 d , P r ivacy, § 6 4 ; J F Ghent, “Unso licited Mailing, Distrib utio n,
Ho use Call, o r T elep ho ne Call as Invasio n o f P rivacy”, 5 6 ALR3 d 4 5 7 .
以現行的民事法處理纏擾行為的困難之處
2.46 雖 然 侵 權 法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能 為 被 纏 擾 的 受 害 人 提 供 解
救,但是受害人所得到的保障既不全面也不充分。有意見認為侵
權法所提供的保障是‚零碎的、衹為了某項目的而設的、和毫無
136
系統的‛。 雖然法庭曾經嘗試將侵權法的法律理念加以發
展,希望能夠為遭纏擾的受害人解困,不過事實卻是沒有任何一
種侵權行為足以完全涵蓋纏擾行為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廣泛而深遠
的影響。我們注意到英國的法庭曾經嘗試瞧 這個方向發展有關
137
的法律,但卻換來上議院的批評。
2.47 僅是倚賴民事補救也有其不足之處。為了獲發強制令,
受 害 人 必 須 將 有 關 申 請 告 知纏擾者。這項規定可能使受害人為
難,因為他未必知道纏擾者的姓名,亦不能請求警方協助找出纏
擾者的身分及地址。受害人可能要尾隨該名纏擾者來找出他的居
所,以便可以向他發出令狀。即使纏擾者知道受害人的身分,很
多受害人都礙於民事訴訟程序繁複、費用高昂、及不大適用於緊
急需要保護的情況,而不會尋求民事補救。基利.雅添尼奴解釋
以強制令處理纏擾行為的困難之處:
‚沒有人能夠擔保強制令獲得遵從,因為強制令一
如其他的法律補救辦法,衹會對那些明白甚麼是強
制令和決定遵守命令的人才會有效。很多纏擾者不
會完全受到阻嚇,因為他們有精神紊亂和不明白強
制令的內容,故此不可能會遵從命令。即使纏擾者
沒有精神紊亂,騷擾者也往往有強烈的慾望,強制
令通常是不足以阻嚇他們的。
136
Manito b a Law Refo r m Co mmissio n, Stalking (Rep o rt No 9 8 , 1 9 9 7 ), 2 5 .
137
Hu n ter v Ca n a ry Wh a rf Ltd [1 9 9 7 ] 2 All ER 4 2 6 at 4 3 8 ; 見 上 文 引 述 由 高 富
法官所作出的評論。
即使侵犯者明白強制令的意義,強制令亦未必可以
為受害人提供足夠的保障,因為纏擾者總有辦法在
沒有違反強制令所訂下的規定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騷擾。由於警方不能持續陪伴受害人以確保被告遵
守強制令,所以執行命令會有困難。況且很多纏擾
者會實地量度自己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有多遠,然
後稍為離開禁止進入的地區,繼續進行騷擾。結果
是騷擾者雖然繼續騷擾受害人,但是因為他有遵守
強制令中關於保持距離的規定,所以不能以藐視法
庭罪逮捕他。最後,強制令只對並非極度暴戾的人
至為有效,但是很多纏擾個案都屬於涉及昔日的配
偶或昔日的情人的家庭暴力事件。警方表示正是這
些個案最有可能發生暴力。故此,強制令對於保護
138
那些最需要保護的受害人來說作用有限。‛
2.48 有些人指強制令衹不過是一紙虛文,根本不能阻止決心
行事的纏擾者。佛羅里達州丹逖縣的‚家庭暴力關注小組‛主任
說,他們告訴尋求限制令的婦女,一紙文書是不能抵擋子彈、利
139
刃或汽車的。 強制令之所以沒有作用,是因為衹可以在有人
違反了強制令之後才可用來懲治作惡的人。換言之,除非強制令
所設法防範的事情已經發生,否則根本不能為受害人提供任何保
140
障。
II. 刑事法與纏擾行為
138
K L Attinello , at 1 9 6 0 -1 .
139
J Fahnesto ck, “A ll Stalk and No Actio n: P end ing Misso uri Stalking
Legislatio n”, ( 1 9 9 3 ) 6 1 :4 UMKC La w Review 7 8 3 , 7 8 8 . 在 美 國 , 限 制 令 一 般
不能減低嚴重騷擾個案的數字或個案的嚴重性。一項研究發現有六成受害
者 是 在 限 制 令 的 保 護 下 再 次 遭 到 騷 擾 的 。 R A Lingg, 3 5 7 n 5 5 .
140
K L W alsh, at 3 8 1 .
2.49 若某方面的纏擾行為構成刑事罪行,便可引用刑事法限
制或懲治纏擾者。
命令一個人保證會遵守法紀或行為良好的權力
以破壞社會安寧為由逮捕一個人
141
2.50 雖然破壞社會安寧在普通法裏不屬於刑事罪行, 但
是任何人毋須手令便可以逮捕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在女皇訴何活
142
案, 上訴法院裁定在下列情況下有權逮捕這些人:
(a)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的 行 為 是 在 作 出 逮 捕 的 人 面 前 作 出 ; 或
(b) 儘 管 被 捕 者 尚 未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 但 是 逮 捕 者 合 理 地 相 信
他即將會這樣做;或
(c) 有 人 曾 經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 而 逮 捕 者 合 理 地 相 信 他 有 可 能
143
再次這樣做。
2.51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被 逮 捕 的 人 可 被 控 觸 犯 有 ‚ 破 壞 社 會 安
144
寧‛成分的罪行, 或被法庭要求他保證會遵守法紀或行為良
好,或不予檢控隨而獲釋。
141
R v Co u n ty o f Lo n d o n Qu a rter S essio n s Ap p ea ls Co mmittee, ex p
Metro p o lita n Po lice Co mmissio n er [1 9 4 8 ] 1 KB 6 7 0 at 6 7 3 .
142
[1 9 8 2 ] QB 4 1 6 .
143
At 4 2 6 . See also Alb ert v La vin [1 9 8 1 ] 3 W LR 9 5 5 (HL).
144
例 : 公 安 條 例 ( 第 2 4 5 章 ) 第 1 7 B (2 ) 條 ( 公 眾 地 方 內 擾 亂 秩 序 行 為 ) ; 第 1 8 條
( 非 法 集 結 ) ; 第 2 4 條 ( 強 佔 處 所 ) 。 第 1 7 B (2 ) 條 規 定 : ‚ 任 何 人 在 公 眾 地 方
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
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
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
破壞社會安寧
145
2.52 破壞社會安寧這個概念並沒有一個清晰的定義。 在
146
女皇訴何活案 ,韋健時法官指出下列情況便算破壞社會安寧:
‚曾經作出作為或威脅會作出作為,而該等作為傷
害了一個人,或在該人面前損毀了其財物,又或者
相當可能導致這些傷害或損毀,或使某些人害怕會
147
有這些傷害或損毀。‛
2.53 上 文 中 的 ‚ 威 脅 會 作 出 作 為 , 而 該 等 作 為 傷 害 了 一 個
人,或在該人面前損毀了其財物‛所指的究竟是甚麼實在並不明
確。這個定義亦與判詞的較後部分所說的互相矛盾。該部分提及
‚每當有人透過襲擊、打架、騷亂、非法集會或其他擾亂治安的
行 為 對 另 一 人 造 成 傷 害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對 該 人 造 成 傷 害 )或 在 該 另
一 人 面 前 對 其 財 物 造 成 損 毀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對 其 財 物 造 成 損 毀 )或
使一個人害怕他或其財物受到如此的傷害或損毀,便算作破壞社
148
會安寧。‛ 歷高信指出‚除非有關襲擊、打架等行為的提述
是純粹為了說明各種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典型暴力行徑,或被
認為包括了所有形式的暴力行徑,而並非有意將有關的暴力行徑
145
在 蘇 格 蘭 ,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是 刑 事 罪 行 。 在 Ferg u so n v Ca rn o ch a n 案 (1 8 8 9 )
16 R (J) 93, 麥 當 奴 法 官 在 第 94 頁 指 出 : ‚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包 括 那 些 會 合 理
地 使 臣 民 [公 民 ]受 到 驚 嚇 的 作 為 , 而 受 到 的 驚 嚇 毋 須 是 出 於 擔 心 個 人 的 安
全,而是因為如容許正在發生的情況繼續下去便會引致社會安寧遭到破
壞 。 ‛ 亦 見 Ra ffa elli v Hea tley [1 9 4 9 ] J C 1 0 1 , 1 0 4 .
146
At 4 2 6 .
147
在 HKS AR v YANG Yo u - ch in g MA 3 0 7 /9 7 Crimin a l Ap p ea ls Bu lletin 2 4 , 彭 鍵
基 法 官 裁 定 , 根 據 《 公 安 條 例 》 ( 第 2 4 5 章 ) 第 1 7 B (2 ) 條 擬 定 的 ‚ 擾 亂 秩 序
行為‛罪名所指的‚破壞社會安寧‛,是需要有使用暴力或威脅會使用暴
力的情況出現才可以構成。英格蘭法院在援引破壞社會安寧的概念來試圖
使 纏 擾 皇 室 成 員 多 年 的 被 告 入 罪 時 遇 上 困 難 。 見 T Lawso n -Cruttend en, “Is
ther e a law against sta lking? ” [1 9 9 6 ] NLJ 4 1 8 .
148
第 427 頁 (斜 體 為 本 諮 詢 文 件 所 加 )。
的類型加以規限,否則上述兩個定義互相矛盾,而究竟該段引文
中的限定條件是適用於所有損害還是僅指害怕會出現的損害亦沒
149
有清楚解釋。‛
命令作出擔保的權力
2.54 法官和裁判官要求被押上法庭的人保證會遵守法紀或行
150
為良好的權力是源於普通法 及成文法。這些權力可以用來針
對有可能犯罪的人,在他犯法之前制止他這樣做。其目的是為了
防止有人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不是為了懲罰因破壞了社
會安寧而被逮捕的人。法庭對於是否要求一個人作出擔保有很大
151
的酌情決定權。 法庭曾經裁定如果法官或裁判官信納他面前
152
的人相當有可能會在將來破壞社會安寧或他的行為有傷風化 ,
便可要求他作出擔保。
2.55 命令一個人保證會遵守法紀或行為良好的權力由《刑事
153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第 109I 條 賦 予 。 根據該條文,法
149
D Nico lso n, “Ar r est fo r B r each o f the P eace and the Euro p ean Co nventio n o n
Human Rights” [ 1 9 9 6 ] Cr im LR 7 6 4 at 7 6 7 . 英 格 蘭 法 律 委 員 會 認 為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的 概 念 ‚ 對 於 斷 定 一 個 人 應 否 被 要 求 [保 證 會 遵 守 法 紀 ]及 有 否 違 反
了一個包括了遵守法紀的承諾的命令而言,是一個未能令人滿意而潛有欺
壓 性 的 準 則 。 ‛ 該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關 的 權 力 ‚ 基 本 上 是 違 憲 的 ‛ 。 T he Law
Co mmissio n, Bin d in g Over (LAW COM No 2 2 2 ) (Lo nd o n : HMSO , 1 9 9 4 ),
p ar a 4 .2 8 .
150
在許久以前的英格蘭,任何人的作為或言詞如有可能危害公眾安寧,治安
官在普通法之下是有權要求他們保證行為良好。
151
Hu g h es v Ho lley ( 1 9 8 8 ) 8 6 Cr Ap p R 1 3 0 at 1 3 8 . B lacksto ne 說 : ‚ 一 個 人 如
有以下情況可被要求保證行為良好:有醜聞、破壞太平、或傷風化的行
為 ...... ; 或 中 傷 政 府 的 言 詞 , 或 辱 罵 司 法 人 員 , 尤 其 是 在 他 們 執 行 職 務
時這樣做。故此,法官可要求下述人士保證行為良好:所有夜遊人、竊聽
者;諸如與可疑人物在一起,或據稱是盜竊犯或搶劫犯;作息顛倒的人;
酒鬼;扯皮條的人;私生子的指認父親;騙子;無所事事的流浪者;及以
其 不 檢 行 為 可 合 理 地 使 其 歸 入 有 關 法 規 所 述 的 名 譽 有 問 題 的 人 。 ‛ 在 T he
Law Co mmissio n, Bin d in g Over (LAW COM No 2 2 2 ) (Lo nd o n : HMSO, 1 9 9 4 ),
p ar a 2 .4 被 引 述 。
152
即根據大多數現代的市民判斷,是有違良好的生活方式,亦即是被認為是
錯 誤 而 非 正 確 的 方 式 。 見 Hu g h es v Ho lley (1 9 8 8 ) 8 6 Cr Ap p R 1 3 0 at 1 3 9 .
153
《 太 平 紳 士 條 例 》 (1997 年 第 47 號 ) 附 表 3, 第 35 項 。
官 和 裁 判 官 有 權 要 求 在 法 庭 席 前 的 人 自 簽 擔 保 及 /或 覓 人 擔 保 , 以
保 證 他 在 某 段 期 間 內 會 遵 守 法 紀 及 /或 行 為 良 好 。 假 如 他 不 遵 從 該
保後不遵守法紀或行為不良好,法院可命令將保證金沒收,但卻
154
2.56 撇開破壞社會安寧這個概念所引起的困難不談,以‚保
證會遵守法紀‛的法律去處理纏擾行為的問題是不大適當的,因
為這類法律會將纏擾行為看成是犯罪的前奏而不會把它當作一種
155
罪行。 纏擾行為導致受害者的精神及經濟受損,造成的影響
嚴重,理應以刑事法來制裁纏擾者。雖然這些法律對防止非法行
為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對做出損害他人的行為的纏擾者施以懲罰
亦是同樣重要,因為這樣做才能阻嚇他們進行可能帶來嚴重後果
的活動。
襲擊及毆打罪
2.57 根 據 普 通 法 及《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第 212 章 ), 襲 擊 及 毆
156
打均屬刑事罪行。 任何人如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導致另一人害
怕會受到即時及非法暴力即屬襲擊行為。纏擾者若在手持武器或
抓 住 受 害 人 雙 肩 的 同 時 威 脅會傷害受害人的身體,便犯了襲擊
罪。
154
英格蘭法律委員會認為規範此等權力的運用的程序‚未能符合英格蘭其他
本 地 法 律 理 所 當 然 地 達 到 的 基 本 要 求 , 即 意 義 明 確 和 程 序 公 正 。 ‛ T he
Law Co mmissio n, p ar a 5 .2 3 。 該 委 員 會 建 議 廢 除 由 《 1 3 6 1 年 太 平 紳 士 法
令》、普通法及有關法例所賦予、要求某人保證會遵守法紀或行為良好的
權 力 。 Nico lso n 亦 認 為 以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為 由 逮 捕 一 個 人 是 違 反 《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 。 Op cit.
155
K G McAnaney et a l, 8 7 4 .
156
普 通 襲 擊 罪 是 普 通 法 罪 行 。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第 40 條 衹 訂 明
一 經 定 罪 所 可 處 的 刑 罰 。 第 40 條 下 的 ‚ 普 通 襲 擊 ‛ 包 括 毆 打 。
2.58 毆 打 行 為 是 指 一 個 人 使 另 一 人 受 到 非 法 的 暴 力 對 待 。
‚暴力‛一詞在這裏包括任何在未經同意下故意觸碰他人身體的
行為。雖然日常生活所接受的身體接觸不在此限,但是如果持續
不斷地觸碰別人來引起他的注意的行為已超越了可以接受的行為
157
準則,便屬於毆打行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2.59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第 212 章 )第 39 條 (‚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 )以 較 嚴 厲 的 罰 則 處 罰 造 成 ‚ 身 體 傷 害 ‛ 的 襲 擊 和 毆
打 。 一 旦 證 明 有 襲 擊 或 毆 打行為,便衹需要證明它造成身體傷
158
害。 《侵害人身罪條例》下的‚身體傷害‛包括可認明的精
159
神病及人身傷害, 但該詞並不包括‚驚慌及例如害怕或困擾
的感覺,亦不包括不能用作證明屬於某種可認知的臨床癥狀的證
160
據的精神狀態。‛
161
2.60 在女皇訴愛爾蘭案, 被告向 3 名婦女打出大量她們
不願接聽的電話。每當她們接電話時被告就默不作聲,結果使申
訴人出現嚴重的精神病癥狀。雖然那些電話所造成的影響沒有常
見的襲擊個案般來得直接,但是上訴法院仍然裁定一連串的不發
157
Co llin s v Wilco ck [ 1 9 8 4 ] 1 W LR 1 1 7 2 at 1 1 7 8 B .
158
其 他 有 關 罪 行 包 括 ‚ 意 圖 犯 罪 而 襲 擊 ‛ (第 212 章 , 第 36 條 ); 及 ‚ 以 暴 力
或武力對付他人,而 ...... 意 圖 導 致 該 人 或 其 他 人 作 出 他 在 法 律 上 並 非
必 須 作 出 的 作 為 , 或 不 作 出 他 在 法 律 上 有 權 作 出 的 作 為 ‛ (第 200 章 , 第 25
條 )。
159
R v I rela n d ; R v Bu rsto w [ 1 9 9 7 ] 3 W LR 5 3 4 at 5 4 4 A (HL). 上 訴 法 院 在 R v
Ch a n - Fo o k [ 1 9 9 4 ] 1 W LR 6 8 9 at 6 9 5 裁 定 ‚ 身 體 傷 害 ‛ 包 括 對 任 何 與 個
人 的 精 神 及 其 他 功 能 有 關 的 身 體 部 分 (例 如 其 內 臟 , 神 經 系 統 及 腦 部 )的 傷
害 。 在 未 經 報 導 的 R v Co n sta n za (1 9 9 6 年 3 月 2 6 日 ) , 被 告 在 兩 年 期 間
寫 了 逾 800 封 信 及 打 了 無 數 次 電 話 給 受 害 人 , 並 用 油 彩 在 受 害 人 居 處 塗
鴉 。 洛 頓 皇 家 法 院 判 他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罪 名 成 立 。 見 T
Lawso n-Cr uttend en and B Hussain, “P sycho lo gical Assault and Harassment”
[1 9 9 6 ] NLJ 1 3 2 6 .
160
R v Ch a n - Fo o k [ 1 9 9 4 ] 1 W LR 6 8 9 at 6 9 6 .
161
[1 9 9 7 ] 1 All ER 1 1 2 ( CA) .
一言的來電可以構成襲擊罪,而如果因此而導致對方精神受損,
便會構成‚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行:
‚我們的意見認為,如果控方能證明受害者遭受身
體 傷 害 (在 本 案 中 控 方 是 要 證 明 被 告 的 精 神 受 到 傷
害 ), 亦 證 明 到 被 告 一 定 曾 經 意 圖 使 受 害 者 遭 受 此 傷
害,或曾經罔顧受害者會否遭受此傷害,和該傷害
是由上訴人一次或多次的作為,即是一言不發的來
162
電所引致,陪審團便可判斷他犯了襲擊罪。‛
‚於凌晨時分不衹一次而是無數次致電某人,然後在
緊張和懸疑的氣氛之中用不是閒談的語氣威嚇他,是
足以使陪審團由此推斷被告的行為不僅刻意使該人的
精 神 受 驚 ,而 且 還 旨 在 做 出 不 止 於 普 通 言 詞 而 是 具 有 威
嚇成分的作為。如果被告透過電話進行這種方式的威
嚇,導致接聽電話的人相信他被人跟蹤或監視,及相
信這些人是被僱用來傷害他的身體,甚至殺死他,那
麼,為何這不是屬於使他害怕或恐怕會受到即時暴力
163
的行為呢?‛
2.61 這項裁決受到不少論者批評。該法庭似乎將導致他人害
怕 (案 中 被 告 確 導 致 他 人 害 怕 )與 導 致 他 人 恐 怕 受 到 即 時 暴 力 (被 告
沒 有 導 致 他 人 恐 怕 此 點 )混 為 一 談 , 並 錯 誤 地 將 導 致 有 傷 害 (被 告
的 行 為 有 導 致 傷 害 )等 同 於 施 加 暴 力 (被 告 沒 有 威 脅 會 這 樣 做 )。 導
164
致他人有傷害與施加暴力不同,兩者不應混淆。 有論者進一
步指出由於暴力意味 有毆打的情況出現,襲擊罪衹適用於有導
162
At 1 1 5 .
163
At 1 1 7 .
164
[1 9 9 7 ] Cr im LR 4 3 4 at 4 3 5 . ‚ 襲 擊 罪 的 犯 罪 行 為 的 典 型 例 子 , 是 某 甲 心
想:‘我的鼻子即將被打一拳。’難道我們認為某甲提起電話聽筒時會想
到:‘我的精神即將受到傷害’呢?這種說法的荒謬處就等如說上訴人有
犯罪意圖,即是說上訴人當時正在想:‚這必會令他以為自己即將會神經
震蕩。‛同上。
致受害人害怕受到即時毆打的情況。由於致電後一言不發一般不
會被視為會導致接聽者害怕受到即時的非法暴力,所以他們認為
165
這類電話不會構成襲擊罪。 被告後來向上議院提出上訴。
2.62 上議院在愛爾蘭案中對於不斷受到電話騷擾的人表示同
情。史達寧法官解釋一名默不作聲的人有計劃地在晚上致電給一
名獨居婦人所可以造成的恐怖效果:
‚受害人很自然會視這些電話為一種威脅。使她深
以為慮的是她不知道打電話的人跟 會做些甚麼。
致電者來到她家門口存心要對她使用暴力的情景可
能在她的腦海中揮之不去。按一般常理而言,她還
會害怕些甚麼呢?受害人可能患上例如過分憂慮所
出現的神經質或嚴重抑鬱的精神病。透過重複打出
不發一言的電話,有數次還配合深呼吸聲來騷擾婦
女,顯然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很明顯,刑事法
是應該能夠解決這問題,並且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
166
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保障。‛
2.63 上議院澄清有關的法律,裁定默不作聲的致電者可以被
判犯了襲擊罪:
‚這涉及事實的問題,是屬於陪審團所考慮的範圍
之 內 。 要 是 有 人 帶 要 脅 的 語 氣 致 電 給 一 名 婦 人
說:‘我會在一、兩分鐘之內來到你家門口’,並
導致他的受害人害怕會受到即時的人身暴力,實在
沒有理由不可以判該人犯了襲擊罪。現在假設致電
165
見 Arch b o ld News, I ssue 6 , J uly 1 2 , 1 9 9 6 ; p 1 ; and Arch b o ld 1 9 9 6 ,
Sup p lement No 3 - Aug 1 9 9 6 , 1 9 -1 6 6 .
166
R v I rela n d ; R v Bu rsto w [ 1 9 9 7 ] 3 W LR 5 3 4 at 5 3 7 H.
者在電話裏默不作聲。他意圖藉 保持沉默來導致
他人恐慌,而他亦被別人這樣理解。由於受害人未
能掌握他的意圖,所以受害人備受困擾。她的情緒
可能被恐懼控制,而她所害怕的可能是致電者有可
能即時在她門前出現。她可能害怕會受到即時的人
身暴力這個可能性。致電者在法律上是可以被判襲
擊罪。至於他會否被判有罪便得視乎案中的情況,
尤其是致電者所打出的帶有潛在威脅成分的電話對
167
受害人所造成的影響。‛
2.64 雖然上議院的意見是正面的,但是應用關於襲擊的法律
去處理纏擾行為仍有很多限制。首先,如果纏擾者並沒有作出導
致受害人害怕會受到暴力對待的作為便沒有犯法。例如纏擾者監
視其目標人物,或不斷寄出使人驚恐的情信或禮物,便屬於這種
情況。其次,即使纏擾者威脅對受害人施加暴力,該種威脅必須
是受到即時暴力的威脅。要是纏擾者威脅會在將來施加暴力,便
不會構成襲擊罪。故此,雖然說‚跟我走,否則我便用刀刺你‛
168
是犯了襲擊罪, 但是說‚我終有一天會教訓你‛的纏擾者是
不能被控襲擊罪,因為他並沒有使受害人受到‚即時‛暴力的威
脅。雖然施加身體傷害的纏擾者可以被控毆打罪,但是除非纏擾
者與受害人有身體的接觸,否則毆打罪是不能成立的。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2.65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第 19 條 規 定 , 非 法 及 惡
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
169
具,即屬違法。一個人可以間接地對他人‚加以‛精神傷害。
167
R v I rela n d ; R v Bu rsto w [ 1 9 9 7 ] 3 W LR 5 3 4 at 5 4 6 H -5 4 7 A. 上 議 院 認 為 不 發
一 言 的 致 電 者 即 使 導 致 接 聽 電 話 者 有 精 神 創 傷 也 不 能 被 判 毆 打 罪 。 Ib id ,
at 5 4 6 E.
168
R v I rela n d ; R v Bu rsto w [ 1 9 9 7 ] 3 W LR 5 3 4 at 5 4 6 G.
169
R v I rela n d ; R v Bu rsto w [ 1 9 9 7 ] 3 W LR 5 3 4 (HL). 即 使 精 神 創 傷 是 因 受 害 人
雖然纏擾者可以對其受害人展開‚精神襲擊‛,而這些‚襲擊‛
導 致 相 當 於 ‚ 嚴 重 傷 害 ‛ 的 可 認 明 的 精 神 病 , 便 可 利 用 第 19 條 將
纏擾者繩之於法,但是法律應該在初級階段介入,使受害人可以
在他因為纏擾者的行為而受到嚴重傷害之前獲得救助。
非法禁錮
2.66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裏的罪行。非法地及蓄意或罔顧後果
地限制他人離開某處的自由便犯了非法禁錮罪。
遊蕩 170
2.67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第 200 章 )第 160 條 列 出 了 3 項 遊 蕩 罪 :
(
(a) 在 公 眾 地 方 或 建 築 物 的 共 用 部 分 遊 蕩 , 意 圖 犯 可 逮 捕 的
罪行;
(b) 在 公 眾 地 方 或 建 築 物 的 共 用 部 分 遊 蕩 , 並 以 任 何 方 式 故
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c) 在 公 眾 地 方 或 建 築 物 的 共 用 部 分 遊 蕩 , 而 他 的 出 現 導 致
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2.68 雖然在公眾地方遊蕩導致受害人擔心本身安全的纏擾者
可 以 被 控 (c)款 的 罪 名 , 但 是 ‚ 合 理 地 擔 心 本 身 的 ...... 利 益 ‛ 這
的 身 體 直 接 或 間 接 受 到 暴 力 對 待 所 致 , 也 有 可 能 犯 罪 。 見 R v Bu rsto w
[1 9 9 7 ] 1 Cr Ap p R 1 4 4 at 1 4 9 F (CA).
170
警務人員如在晚上發現任何人‚在公路、露天場地或其他地方躺臥、遊蕩
或 出 現 ‛ , 並 有 充 分 因 由 懷 疑 該 人 已 經 或 意 圖 犯《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5 6
章 )所 述 的 可 公 訴 罪 行 , 即 可 將 該 人 拘 捕 : 第 212 章 , 第 56 條 。
句話的意義含糊不清。導致他人感到受騷擾或困擾的遊蕩行為是
有 可 能 屬 於 (c)款 罪 行 的 範 疇 。 然 而 第 160 條 的 內 容 衹 是 針 對 一 類
纏 擾 行 為 。 《 牛 津 英 語 辭 典 》 把 ‚ 遊 蕩 ‛ (loiter)界 定 為 ‚ 在 一 處
地方無所事事地留連‛及‚懶洋洋地且停且走地來回或前進‛。
遊蕩罪看來並不包括例如尾隨、注視或接近他人致使該人擔心其
本身安全或其‚利益‛的行為。
有關電話及郵政署的法規
2.69 纏擾者可能以不斷致電的方式騷擾受害人。不論電話的
內容為何,這些行為都構成騷擾。倘電話內容有不雅、威脅或不
171
妥當的成分,騷擾行為就更為嚴重。 以口頭或書面作出的騷
擾行為可能觸犯下列法定罪行:
(a) 使 用 電 話 傳 送 任 何 ‚ 極 為 令 人 厭 惡 的 訊 息 , 或 任 何 不
172
雅、淫褻或威脅性質的訊息‛;
(b) 使 用 電 話 傳 送 任 何 其 明 知 是 虛 假 和 旨 在 ‚ 對 他 人 造 成 煩
173
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的訊息;
(c) 無 合 理 因 由 及 旨 在 ‚ 對 他 人 造 成 煩 擾 或 不 便 , 或 旨 在 令
174
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而不斷致電他人;
(d) 發 送 ‚ 遇 險 、 緊 急 、 安 全 或 識 別 的 虛 假 訊 號 ‛ , 而 明 知
175
該訊號是虛假的或意圖欺騙;
(e) 藉 郵 遞 寄 送 任 何 ‚ 淫 褻 、 不 道 德 、 不 雅 、 令 人 反 感 或 帶
171
Kh o ra sa n d jia n v Bu sh [ 1 9 9 3 ] 3 W LR 4 7 6 , 4 8 2 B ; Bu rn ett v Geo rg e [1 9 9 2 ] 1
FLR 5 2 5 .
172
《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 ( 第 2 2 8 章 ) , 第 2 0 (a) 條 。
173
《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 ( 第 2 2 8 章 ) , 第 2 0 (b ) 條 。
174
《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 ( 第 2 2 8 章 ) , 第 2 0 (c) 條 。
175
《 電 訊 條 例 》( 第 1 0 6 章 ) , 第 2 8 條 ( 經《 電 訊 ( 條 訂 ) 條 例 》(1 9 9 6 年 第 6 2 號 )
修 訂 )。
176
永久形式誹謗的文字、圖片或其他東西‛。
2.70 上述條文對受害人有幫助,因為纏擾者或許未有威脅受
害人,而衹是用詞淫褻或行為粗鄙,又或衹是導致受害人感到煩
擾或不便。引用上述條文檢控纏擾者可以阻嚇非暴力的纏擾者在
將來進行騷擾,或化解由纏擾行為所造成的困局,原因是此舉可
使纏擾者知道其行為是違法和警方已知悉其存在。不過,電話法
規下的罰則在纏擾者的行為已影響到受害人的健康的情況方面未
能 充 分 反 映 持 續 違 法 者 所 應 負 上 的 罪 責 。 以 上 (a)至 (c)款 3 項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衹 是 監 禁 兩 個 月 。 此 外 , 《 郵 政 署 條 例 》 (第 98 章 )規
定被告所投寄的物品須屬於‚淫褻、不道德、不雅、令人反感或
帶 永 久 形 式 誹 謗 的 ‛ , 方 屬違法。如果纏擾者持續不斷地送情
信、賀卡、雜誌、鮮花或其他受害人不希望接受的禮物,上述條
文便不適用。
公眾滋擾
2.71 公眾滋擾是普通法裏的刑事罪行。嚴重影響一群香港居
民享受合理舒適和方便的生活的作為和不作為均屬於公眾滋擾。
控方毋須證明該群人之中的每名成員已經因為該等影響而受損。
他衹須證明該群人之中具代表性的成員已經受到影響便足夠。要
是有人打出大量內容淫褻的電話以圖引起反感及驚恐,並導致從
電話簿揀選的或衹是因致電者隨便撥號而接聽電話的一大群人感
177
到反感及驚恐,該人是可以被控公眾滋擾的罪名。
恐嚇
176
《 郵 政 署 條 例 》 ( 第 9 8 章 ) 第 3 2 (1 )(f) 條 。
177
R v No rb u ry [ 1 9 7 8 ] Cr im LR 4 3 5 . 在 R v Jo h n so n [1 9 9 7 ] 1 W LR 3 6 7 , 被 告
向 南 坎 布 里 亞 區 13 名 女 士 打 出 數 百 次 內 容 淫 褻 的 電 話 。 他 被 判 透 過 電 話
導致有人受到滋擾、惱亂、騷擾、驚嚇及困擾的公共滋擾罪。
《刑事罪行條例》
2.72 纏擾者若威脅受害人,表示會使該受害人或第三者的人
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或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可被控觸犯了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第 24 條 下 的 罪 行 , 惟 纏 擾 者 衹 會 在
持有下列意圖的情況下威脅受害人才屬違法:
(i) 使受害人或其他人受驚;或
(ii) 導 致 受 害 人 或 其 他 人 作 出 他 在 法 律 上 並 非 必 須 作 出
的作為;或
(iii) 導 致 受 害 人 或 其 他 人 不 作 出 他 在 法 律 上 有 權 作 出 的
作為。
2.73 同樣,威脅會摧毀或損壞屬於受害人或第三者的財產的
人,衹有在他意圖使該受害人畏懼該威脅會付諸實行,才會犯了
178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第 61 條 下 的 罪 行 。 以書面威脅
會 殺 死 或 謀 殺 任 何 人 屬 於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第 15 條
的罪行。
2.74 雖然此等條文保護曾受威脅的被纏擾者,但對於受到沒
有作出威脅的纏擾者騷擾的受害人沒有幫助。纏擾者要是不斷尾
隨受害人,監視 他,或不斷送出他不想接受的信件或禮物,那
麼即使纏擾者不曾作出威脅,已足以使受害人經常處於懼怕及恐
懼 之 中 。 再 者 , 即 使 纏 擾 者 曾 威 脅 作 出 違 法 作 為 , 要 援 引 第 24 條
將他治罪,便必須證明他有特定意圖,但是要在沒有合理疑點的
178
亦 見 《 公 安 條 例 》 (第 245 章 )第 23 條 (以 暴 力 方 式 進 入 任 何 處 所 )及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 0 0 章 ) 第 1 1 9 條 ( 以 威 脅 或 恐 嚇 促 致 他 人 作 非 法 的 性 行 為 ) 。
情況下證明纏擾者的特定意圖是相當困難的。很多纏擾者初時並
沒有傷害其對象的意圖。他可能衹想跟受害人說話或重修舊好。
然 而 , 其 纏 擾 行 為 卻 可 以 構成騷擾或導致受害人擔心其人身安
全。祖怡.法蘭士度評論說,除非法律禁止騷擾行為,‚否則婦
女會被迫成為受害者,因無助地等待被別人威嚇或傷害而精神受
179
損。‛
《職工會條例》
2.75 《 職 工 會 條 例 》 (第 332 章 )第 47(1)條 規 定 :
‚任何人目的在迫使另一人不作出其有合法權利作
出的作為,或迫使另一人作出其有合法權利不作出
的作為,而在不正當及無合法權限的情形下 -
180
(a) 使 用 暴 力 對 待 或 恐 嚇 該另一人或其妻子
或子女,或損害該另一人的財產;或
(b) 持 續 地 到 處 尾 隨 該 另 一 人 ; 或
(c) 收 藏 或 剝 奪 該 另 一 人 擁 有 的 或 使 用 的 任 何 工
具、衣服或其他財產,或阻礙其使用該等工
具、衣服或財產;或
(d) 監 視 或 包 圍 該 另 一 人 居 住 、 工 作 、 營 業 或 剛
巧所在的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該等屋宇或地
179
J Fahnesto ck, “All Stalk and No Actio n: P end ing Misso uri Stalking
Legislatio n” ( 1 9 9 3 ) 6 1 :4 UMKC La w Review 7 8 3 at 7 9 9 .
180
‚恐嚇‛指‚導致某人心目中合理地恐怕其本人、其家庭成員或其受養人
會 受 到 損 害 , 或 合 理 地 恐 怕 任 何 人 或 財 產 會 受 暴 力 侵 犯 或 受 損 ‛ : 第 332
章,第 2 條。
方的通路;或
(e) 在 街 道 或 道 路 上 騷 擾 地 尾 隨 該 另 一 人 ,
181
即屬犯罪‛。
2.76 雖然制訂上述條文的原意是為了制止在勞資糾紛中出現
的騷擾行為,但是該條文的用語並沒有如此規限。該罪行所覆蓋
的行為,是可以包括因為家庭出現問題而監視或包圍一個人的居
所或工作地方或持續地到處尾隨一個人。縱使上述條文適用於這
些 情 況 , 由 於 不 是 所 有 纏 擾者在作出有關行為時都有所需的意
182
圖,所以該條文對阻嚇纏擾行為作用不大。 更重要的是由於
有需要證明被告的行為‚不正當‛,所以纏擾者的行為必須足以
構成該條例所訂明的罪行以外的刑事罪或民事過失才有可能被定
罪。因此,該條文不是把原本是合法的行為變為非法,它衹不過
183
訂 立 特 定 的 罪 行 , 把 本 來 已 經 屬 於 侵 權 的 行 為 訂 為 刑 事 罪 。
除非申訴的行為已屬刑事罪或侵權行為,否則根據該條例,是不
能基於纏擾者有意圖地監視、包圍或持續地到處尾隨他人而使纏
擾者負上刑事責任。
企圖犯刑事罪
2.77 有 關 犯 罪 企 圖 的 法 律 是 可 以 用 來 防 止 或 懲 治 纏 擾 行 為
181
參 照 Co nsp ir acy and P r o tectio n o f P ro p erty Act 1 8 7 5 (UK), sectio n 7 ( 已 撤
銷 ) ; 現 見 T r ad e Unio n and Lab o ur Relatio ns (Co nso lid atio n) Act 1 9 9 2 (UK),
sectio n 2 4 1 .
182
在 Fid ler [ 1 9 9 2 ] 1 W LR 9 1 , 被 告 於 墮 胎 診 所 門 外 站 立 , 意 圖 勸 婦 女 不 要
進行墮胎手術。他們被裁定‚監視和包圍‛罪名不成立。法院認為,雖然
他們意圖防止別人進行合法墮胎,他們的目的袛是勸介,而並非強迫別人
不要這樣做。
183
Thomas v National Union of Mineworkers (South Wales Area) [1985] 2 All ER
1.
的。它使法庭可以在犯案者成功犯罪之前及時懲罰他,但不能保
護受害者免受仍未稱得上是罪行的纏擾行為騷擾,縱使這些行為
184
可能是嚴重人身傷害的序幕。嘉芙蓮.麥雅蘭列等人指出:
‚因為纏擾作為在一段時間之內出現,這些作為
往往與觸犯某項實質罪行尚有一段距離。纏擾行
為不是在一天之內發生,其本身的定義亦清楚訂
明它不可能是單一次發生的事件。纏擾個案牽涉
一連串的個別作為,例如打出騷擾別人的電話和
弄破輪胎,而這些作為都是接二連三發生,其影
響亦慢慢的加深。很多時這些行為持續不斷,直
至發生嚴重的身體傷害甚至死亡為止。‛
以現行的刑事法處理纏擾行為的困難之處
2.78 雖然現行的刑事法涵蓋某方面的纏擾行為,但是並沒有
將纏擾行為視為獨立的情況看待,而是把纏擾行為的組成部分分
割開來,然後以獨立事件分別處理。執法人員的焦點通常放在纏
擾者的行徑的某一方面,並設法使其受到現行刑事法中的某一條
文制約。纏擾者衹會在他的作為屬於某項刑事罪行的範疇才會被
檢控。結果是很多被纏擾的受害者獲告知‚除非有人受到傷害,
否則沒有甚麼事可以辦‛,又或者獲告知‚由於沒有觸犯法律,
所以沒有辦法可以制止騷擾行為‛。然而纏擾行為可以在沒有破
壞社會安寧和威脅會使用暴力的情況下發生。纏擾者可以沒有作
出威脅而僅以注視或尾隨受害人去傷害他。由於沒有條文針對沒
有意圖威脅受害人的持續尾隨別人的行為,所以受害人得不到任
何的援助,直至他的身體或精神受到傷害為止。
184
K G McAnaney et a l, at 8 8 9 .
2.79 明 顯 不 過 的 是 刑 事 補 救 的 效 力 有 賴 警 方 執 行 有 關 的 法
律 。 然 而 警 方 有 時 認 為 關 於毀壞財物或恐嚇的投訴都是輕微罪
行,加上調查需時,結果纏擾行為不受制約,直至它升級為暴力
行為。即使纏擾者作出暴力作為,如果投訴涉及家庭糾紛,警方
亦不願干涉。美國的警方和檢控官曾被批評沒有執行刑事法來對
付家庭暴力。弗朗臣指出警方似乎認為家庭暴力不屬於刑事的範
疇,加上作出干預可能有危險,遂使警方不欲介入涉及虐待婦女
185
的個案。 縱使警方作出反應,他們亦甚少會作出逮捕或採取
186
其他行動,以保障有關婦女免於日後受到傷害。 結果是纏擾
者覺得可以繼續騷擾他們的受害者而不會受到法律制裁。就家庭
187
暴力案件而言,我們恐怕香港的情況也相若。
2.80 在一項探討香港的家庭糾紛與警方作出的反應的研究之
188
中, 馮女士指出香港的刑事司法數據並不能準確反映香港的
家庭暴力事件的普遍性。她注意到衹有涉及嚴重人身傷害的個案
掌摑,推撞或口咬,很少會被警方視為刑事案件。此外,刑事罪
行的統計數字及有關受害者的調查均沒有分項記錄家庭暴力的數
189
據,所以不能從這些資料識別出哪些是家庭個案。 她的研究
亦顯示香港警方不願逮捕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犯罪者。警方衹把虐
待婦女的事件作為私人恩怨和民事個案處理。除非及直至受害者
190
否
受到傷害和有人犯了嚴重的罪行﹐ 則犯罪者不會被落案起訴。
185
T L Fr o mso n, No te, “T he Cure fo r Legal Remed ies fo r Ab u sed W o men” (1 9 7 7 )
6 NYU L Rev & S o c Ch a n g e 1 3 5 at 1 4 4 , cited in K L Attinello , at 1 9 7 0 n 1 7 8 .
186
Ib id , at 1 4 5 .
187
據報導,為受虐婦女及其子女提供庇護服務的‚和諧之家‛的總幹事指警
方拒絕受理遭虐打婦女的投訴,理由是這些個案是由家庭糾紛所致。《明
報 》 997 年 9 月 27 日 。 香 港 很 多 婦 女 都 不 了 解 甚 麼 行 為 才 構 成 家 庭 暴 力 。
1
那些被配偶虐待的婦女很多時都不知道她們是違法暴力的受害者。
188
F M S Fung , An Exa min a tio n o f Do mestic Disp u tes a n d th e Po lice Resp o n se
in Ho n g Ko n g ( Ho ng Ko ng: T he University o f Ho ng Ko ng, 1 9 9 4 ).
189
Ib id , 1 1 2 . 馮 女 士 總 結 說 : ‚ 有 關 家 庭 糾 紛 及 隨 之 而 發 生 的 罪 行 的 統 計 數
字一般都沒有準確的紀錄。原因可能是有關紀錄未有如實反映警方接報的
數字、受害者未有向警方舉報、以及警方未有提控及法庭未有檢控所
致 。 ‛ I b id , 1 1 5 .
190
Ib id , 8 1 -8 2 .
2.81 布 沙 華 等 人 解 釋 何 以 警 方 並 不 熱 衷 於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 首 先 警 方 不 認 為 處 理 有 關 家 庭 暴 力 的 投 訴 是
‘警方份內的責任’,因為這不足以構成‘嚴重
的’罪行。其次,處理有關家庭暴力的投訴有浪
費警力之嫌,意即這會減低警方逮捕觸犯嚴重罪
行者的機會。第三,警方誤以為投訴家庭暴力的
個案比其他投訴更為暴力。但另一方面,他們注
意到,而事實亦是如此,甚少涉及家庭暴力的檢
控 是 成 功 的 ﹔ 故 此 他 們 的 努 力 最 終 是 白 費 。 最
就
後,警方也認同社會人士的一般看法﹐ 是家庭暴
力及其他‘私底下的行為不檢’不應受到社會的
191
干預。‛
2.82 我們認為纏擾行為對社會造成威脅,無論是公眾或是警
方都應該正視這個問題。雖然有些與纏擾有關的惹人反感的行為
可以按照現行法律處理,不過現行的民事及刑事法所能提供的保
障卻是零碎、不明確、及欠缺實效的。刑事司法體制之所以未能
打擊纏擾行為,主要是‚因為它偏於把一卷錄得持續出現的不當
192
行為的膠卷分割成為個別的、不關連的相片‛。 現行的刑事
法 主 要 是 適 用 於 單 一 的 刑 事案件,例如謀殺、搶劫、偷竊及襲
擊。但對於持續出現的、其整體效果是遠比其組成部分的總和或
任何一個組成部分所產生的影響為壞的行為,例如纏擾行為,現
時的刑事法便顯得非常稚嫩,實不足以對付尾隨受害人或以錄影
帶、傳真、聲音郵遞或電子郵件騷擾受害人的纏擾者。正如基施
特.威殊說:
191
引 述 自 R A Lingg, at 3 5 8 n 6 8 ( 提 及 E S B uzawa & C G B uzawa, Do mestic
Vio len ce : Th e Crimin a l Ju stice Resp o n se (1 9 9 0 ) 2 7 -3 1 ).
192
Ho use o f Co mmo ns Hansar d 1 7 Dec 1 9 9 6 , co l 7 8 8 .
是
‚纏擾行為被視為獨特的罪行﹐ 因為它涉及一連串
而
不關連的獨立的作為﹐ 每次作為都是緊隨上一次的
若
作為而作出。雖然這些互不關連的作為﹐ 個別地單
獨 審 視 ﹐可 以 稱 得 上 是 正 常 的 行 為 ﹐但 是 如 果 從 整 體
便
來看﹐ 會發現它們具有威嚇別人的特性。儘管現行
的有關法律可能禁止某些可以歸類為纏擾行為的行
為 ﹐但 是 這 些 法 律 未 能 針 對 這 種 罪 行 的 基 本 特 性 ﹐也
193
就是不斷重複的行為。‛
2.83 基於上述原因,麥雅蘭列等人主張把這些個別的騷擾作
為納入另一個有不同概念的法律架構之內,將那些‚一連串的‛
作為視為較嚴重的罪行,而不是相繼發生但又互不關連的輕微罪
194
行。 我們會在下一章討論如何制定這個法律架構,和怎樣可
以透過它去對付纏擾行為。
193
K L W alsh, at 3 8 1 .
194
K G McAnaney et a l, at 8 8 3 .
第 3 章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
3.1 本諮詢文件的結論及建議是我們在參考過加拿大、新西
蘭、新南威爾士、南澳洲、英國和美國的經驗而得出的。
加拿大 195
3.2 鑑於有意見認為《刑事法典》不足以處理纏擾行為,加
拿 大 聯 邦 政 府 遂 透 過 編 號 C-126 的 法 案 制 訂 了 ‚ 刑 事 纏 擾 罪 ‛ 。
196
該 法 案 已 編 入 加 拿 大 的 《 刑 事 法 典 》 第 264 條 之 內 。 該條文規
定:
‚ (1)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沒 有 合 法 權 限 下 明 知 另 一 人 受
騷 擾 或 罔 顧 該 另 一 人 是 否 受 騷 擾 而 作 出 第 (2)
款 所 指 的 行 徑 , 導 致 該 另 一 人 合 理 地 (指 考 慮
過 所 有 情 況 後 會 覺 得 是 合 理 )擔 心 他 自 己 或 他
認識的任何人的安全。
(2) 上 文 第 (1)款 提 及 的 行 徑 包 括 :
(a) 重 複 地 由 一 地 尾 隨 該 另 一 人 或 任 何 該 人
所認識的人至另一地;
195
參 考 Manito b a Law Refo r m Co mm issio n, S ta lkin g (Rep o rt No 9 8 , 1 9 9 7 ),
1 1 -1 6 .
196
Act to Amend the Cr iminal Co d e and the Yo ung Offend ers Act, RSC C -1 2 6 ,§
264(1)(2), (1993).
(b) 重 複 地 直 接 或 間 接 與 該 另 一 人 或 任 何 該
人所認識的人通訊;
(c) 包 圍 或 注 視 該 另 一 人 或 任 何 該 人 所 認 識
的人所居住、工作、經營業務或身處的
住宅或地方;或
(d) 做 出 威 脅 該 另 一 人 或 該 人 的 任 何 家 庭 成 員 的 行
徑。‛
3.3 加拿大司法部長聲明上述法案旨在補充《刑事法典》的
條文,使它們能更有效對付那些針對婦女而作出的暴力行為。該
部長對於有愈來愈多婦女被曾經與她們有交往但現在卻想避開的
197
男子纏擾感到憂慮。
3.4 根據‚刑事纏擾罪‛,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意圖導致受害
人擔心自己的安全。此條文衹規定被告知道受害人受騷擾或罔顧
受害人是否受騷擾。‚罔顧‛一詞指被告明知該行徑極有可能導
致受害人擔心他自己或他認識的人的安全而有意識地作出這些行
徑。
3.5 該 罪 行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衹 局 限 於 第 (2) 款 所 指 明 的 數 種 行
徑。該條文所提及的行徑包括尾隨受害者認識的人,因為纏擾者
可能重複地尾隨受害人的子女或現時的伴侶,以圖進一步騷擾受
害人。藉 把重複地與受害人或受害人所認識的任何人通訊納入
為 纏 擾 模 式 的 一 種 , 便 可 把所有通訊例如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標誌、面對面的口頭對話,以至姿勢都一一涵蓋。
197
馬尼托巴省律政部門認為以下的‚騷擾模式‛已成為典型的纏擾個案:
‚ 1) 被 告 是 男 性 、 受 害 者 是 女 性 ; 2)被 告 與 受 害 人 昔 日 曾 有 某 種 關 係 ; 3)
而 在 大 部 分 個 案 中 , 是 由 受 害 人 提 出 終 止 關 係 ; 4)被 告 一 般 相 信 仍 可 維 持
該 段 關 係 ; 5) 被 告 沉 溺 於 與 受 害 人 保 持 聯 絡 、 嫉 妒 其 受 害 人 新 建 立 的 關
係 , 及 干 擾 受 害 人 的 生 活 ; 6) 所 有 受 害 者 均 擔 心 他 們 及 子 女 的 安 全 ‛ 。
Manito b a Dep ar tment o f J ustice, B rief fo r P resentatio n to the Legislative
Co mmittee o f the Ho use o f Co mmo ns o n B ill C -1 2 6 , May 1 9 9 3 . 見 K L
W alsh, at 3 9 4 .
3.6 除非作出法案所禁制的行徑導致受害人合理地擔心他自
己的安全或他所認識的人的安全,否則單憑有作出法案所指明的
198
行徑並不足以對纏擾者作出檢控。 換言之,必須證明受害人
擔心自己的安全,而這種擔心是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會被認為是合
理的。
3.7 馬 尼 托 巴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在 1997 年 發 表 了 一 份 關 於 纏 擾
199
行為的民事責任報告書。 該報告書建議該省制訂法例,容許
被纏擾的受害人取得保護令或預防令。保護令是為了給受害人提
供即時的保護。受害人衹須證明符合下列三項原則便可以在毋須
知會纏擾者的情況下從一名指定的太平紳士處獲發保護令:即受
害人正被纏擾;他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他所認識的任何人的
安全;和他真誠相信纏擾者會繼續纏擾他。預防令提供的濟助除
了包括保護令所提供的所有濟助之外,還包括數項補救方法,以
防止受害人繼續被纏擾及補償他的損失。纏擾者會獲得通知受害
人申請預防令。有關申請的聆訊會由一名法官審理。
3.8 建議中的法例亦會將纏擾定為侵權行為,使受害人可以
申索所有可以在民事訴訟中獲得的濟助。法例給纏擾行為所下的
定義是以‚合理擔心‛將僅使人覺得煩厭的合法行徑與足以使受
害 人 得 到 法 律 解 救 的 騷 擾 行 徑 區 分 。 法 例 的 第 2(1)條 規 定 :
‚若一個人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明知另一人受騷擾或
罔顧該另一人是否受騷擾,而超過一次做出導致該
另 一 人 合 理 地 (指 考 慮 過 所 有 情 況 後 屬 於 合 理 )擔 心
他自己或他認識的任何人的安全的行徑,便會被視
為有作出纏擾行為。‛
198
認為‚安全‛不單只包括免受身體傷害的自由,還包括不用擔心精神、情
緒 或 心 理 受 到 創 傷 的 自 由 的 見 解 , 已 在 R v Ha u [1 9 9 6 ] B CJ No 1 0 4 7 獲 加
拿 大 不 列 顛 哥 倫 比 亞 省 最 高 法 院 確 認 。 見 Manito b a Law Refo rm
Co mmissio n, o p cit , at 1 4 .
199
Manito b a Law Refo r m Co mmissio n, S ta lkin g (Rep o rt No 9 8 , 1 9 9 7 ).
新西蘭
3.9 新 西 蘭 司 法 部 長 在 1996 年 8 月 提 出 《 騷 擾 行 為 與 犯 罪 組
織條例草案》,以限制匪幫的活動和更有效地保障公眾人士免受
騷 擾 。 草 案 的 第 一 部 分 旨 在給那些受到纏擾的人提供更佳的保
障。主要的規定如下:
騷擾他人使該人擔心其安全或其家庭中的一名成員的安
全將屬於刑事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
將來可以在民事程序中獲得限制令遏止纏擾行為。
違反該民事強制令將屬於刑事罪行,可被判監禁 6 個月;
倘違法者曾在 3 年內被判此罪兩次,最高刑罰則為監禁兩
200
年。
新南威爾士
3.10 《 第
根 據 新 南 威 爾 士 的 1900 年 刑 事 罪 行 法 令 》 562AB 條 ,
意圖藉纏擾或恐嚇導致另一人擔心身體受傷而纏擾或恐嚇該另一
201
人,即屬違法。 該法令規定,一個人如果知道其行徑相當可
能會導致該另一人擔心身體受傷,便會被視為意圖導致該人擔心
身體受傷。有關導致他人擔心身體受傷的規定,是包括導致該人
擔心另一名與該人有家屬關係的人身體受傷。控方毋須證明受害
人真的擔心身體受傷。
200
New Zealand Executive Go vernment News Release Archive, “Harassment and
Cr iminal Asso ciatio ns B ill intro d uced ”, 2 0 August 1 9 9 6 , at . 此 法 案 後 來 經 過 修
訂。
201
見 第 5 6 2 A 至 5 6 2 N 條 ; .
3.11 根據該法令,‚恐嚇‛指造成騷擾或煩擾的行徑、重複
打電話、或任何導致一個人合理害怕任何人或財產會受到暴力侵
犯或受損的行徑。‚纏擾‛指‚隨處尾隨一個人,或注視或經常
到或走近一個人的住所、經營業務的地方、工作地方或一個人為
了 進 行 任 何 社 交 或 工 餘 活 動都會經常到的地點的鄰近地方或入
202
口。‛
3.12 如果有人有理由擔心及事實上擔心自己會受他人騷擾、
煩擾、恐嚇或纏擾,法院可應他的申訴發出命令以制止意恐出現
的 暴 力 。 倘 受 害 人 的 年 齡 不 足 16 歲 或 精 神 有 問 題 , 便 毋 須 證 明 受
害人擔心被告將會做出有關行徑。就申請這類命令而言,有關行
徑即使沒有使他人受到暴力對待或使他人可能受到暴力對待,亦
可構成騷擾或煩擾。該命令可以訂出‚法院認為適宜或必須而又
203
是用來禁制或限制被告行為的條件。‛
3.13 如 某 人 被 判 違 反 第 562AB 條 的 罪 行 , 法 院 可 藉 發 出 禁 制
204
令來保護受害人。 任何人如在知情的情況下違反強制令,即
屬違法。
南澳洲
3.14 南 澳 洲 的 《 1935 年 刑 事 法 綜 合 法 令 》 第 19AA 條 制 訂 了
205
纏擾罪。 該條規定一個人如果有做出下列行徑便會被視為纏
擾另一人。
202
第 5 6 2 A 及 5 6 2 AB 條 。
203
第 562B 條 。
204
第 562BE 條 。
205
見 Cr imina l Law Co nso lid atio n (Stalking) Amend ment Act 1 9 9 4 (So uth
Austr alia) ; M Go o d e, “Stalking: Crime o f the Nineties? ” (1 9 9 5 ) 1 9 CLJ 2 1 .
‚ (a)該 人 至 少 兩 次 -
(i) 尾隨該另一人;或
(ii) 在 該 另 一 人 的 居 所 外 或 該 另 一 人 經 常 到 的 其
他地方外遊蕩;或
(iii) 進 入 或 干 擾 該 另 一 人 管 有 的 物 業 ; 或
(iv) 將 令 人 厭 惡 的 物 品 交 給 該 另 一 人 , 或 留 在 該
另一人會發現該物品的地方,或留在一處有
人會將之交給或告知該另一人的地方;或
(v) 使該另一人受到監視;或
(vi)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作 出 可 合 理 地 被 預 期 會 使 該
另一人恐懼或擔心的作為;以及
(b)該 人 -
(i) 意圖致使該另一人或一名第三者的身體或精
神受到嚴重傷害;或
(ii) 意 圖 導 致 有 令 人 非 常 恐 懼 或 擔 心 的 情 況 出
現。‛
3.15 纏擾另一人是刑事罪,犯此罪者可被判不超過 3 年的監
禁,惟犯罪者的行徑如違反了法院發出的強制令或在與控罪有關
連的任何一次情況中持有攻擊性武器,則可被判不超過 5 年的監
禁。
英格蘭及威爾士 206
206
北 愛 爾 蘭 的 情 況 與 英 格 蘭 和 威 爾 士 的 相 若 。 見 T he P ro tectio n fro m
Har assment ( No r ther n I r eland ) Ord er 1 9 9 7 . 英 國 的《 1 9 9 7 年 保 障 免 受 騷 擾 法
令》適用於蘇格蘭,但是‚令他人擔心受到暴力對待‛的罪行只限於英格
蘭和威爾士,相信是因為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公眾受到驚嚇的纏擾行為在
蘇 格 蘭 的 普 通 法 下 是 屬 於 破 壞 社 會 安 寧 罪 。 見 M G A Christie, Brea ch o f
th e Pea ce ( Ed inb ur gh : B utterwo rths, 1 9 9 0 ).
3.16 英 格 蘭 的 律 政 機 關 和 蘇 格 蘭 事 務 部 在 1993 年 發 表 了 一 份
關於侵犯私隱的諮詢文件。文件指出英國法律不能保障市民免受
207
騷擾。 它建議將侵犯申訴人私隱致使該名申訴人非常困擾
(該 等 困 擾 是 一 名 合 理 的 人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也 會 感 受 到 的 )訂 為 侵 權
法裏的訴訟因由。就此項侵權行為而言,私隱可被界定為包括一
個人的‚健康、私人通訊、及家庭和人際關係,以及免受騷擾和
208
煩擾的權利。‛ 這類侵權訴訟可以為遭受騷擾或煩擾的人提
供解救。雖然英國政府並未認同有需要在當時把侵犯私隱當作侵
權行為,但政府在其答覆之中附上一份草擬的法案。該法案建議
209
個人的私隱權可以包括‚不受騷擾和煩擾的權利。‛
《纏擾行為法案》
3.17 珍 妮 . 安 德 信 在 1996 年 3 月 向 下 議 院 提 交 《 纏 擾 行 為 法
210
案 》。 根 據 該 法 案 的 規 定 , 纏 擾 他 人 是 屬 於 刑 事 罪 行 。 第 1(1)
條載有‚纏擾‛的定義:
‚‘纏擾’指做出一連串的行為,使某人得以:
(a) 尾 隨 、 注 視 或 靠 近 另 一 人 、 或 在 另 一 人 附 近
遊蕩;
(b) 致 電 ( 為 免 生 疑 問 , ‘ 致 電 ’ 包 括 致 電 給 某
人 但 在 接 通 電 話 後 卻 默 不 作 聲 的 情 形 )、 以
其他電子方式接觸、或以其他方法接觸另一
207
In frin g emen t o f Priva cy ( 1 9 9 3 ), p ara 4 .2 0 .
208
Ib id , p ar a 5 .2 2 . 該 文 件 認 為 由 國 際 法 學 家 協 會 英 國 分 部 提 交 的 法 案 所 建 議
的‚監視、窺視、注視及包圍‛的字眼過於廣泛,詞彙不同但又欠明顯區
別;如這些活動導致受害人非常困擾,它們很可能已構成騷擾或煩擾。見
第 5 .2 3 至 5 .2 4 段 。
209
Priva cy a n d Med ia I n tru sio n (Lo nd o n : Cm 2 9 1 8 , 1 9 9 5 ), Annex B , p ara 2 (i).
210
其 後 有 向 上 議 院 提 交 的 《 纏 擾 行 為 法 案 》 (第 2 號 )。
人;
(c) 在 另 一 人 居 住 、 工 作 或 經 常 到 訪 的 地 方 附 近
遊蕩、或注視、靠近或進入此等地方;
(d) 干 擾 並 不 屬 於 他 自 己 和 當 時 是 由 另 一 人 管 有
的財產;
(e) 在 另 一 人 居 住 、 工 作 或 經 常 到 訪 的 地 方 留 下
令人反感、不適當或不曾索取的物品;
(f) 將令人反感、不適當或不曾索取的物品交給
另一人;或
(g) 作 出 任 何 其 他 與 另 一 人 相 關 的 一 項 或 多 項 作
為
而合理地相當可能會導致該另一人覺得受到騷擾、
驚嚇、困擾或擔心他自己或他有責任保護或與他有
關連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第三者的安全。‛
3.18 該法案訂立一項免責理由,內容是被告‚不知道及沒有
合理因由相信自己的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騷擾、驚嚇、困擾或擔
211
心人身安全的情況出現‛。
《纏擾行為法案》的缺失
3.19 有人批評《纏擾行為法案》所涵蓋的範圍既過於廣泛亦
212
太過狹隘。 它被評為過於廣泛是因為它包括諸如記者及政治
說客的活動,但這些人卻不能以有關作為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會
211
Clause 2 ( 4 ) .
212
Ho use o f Co mmo ns Hansar d , 1 7 Dec 1 9 9 6 , co l 7 9 0 .
被認為是合理來作為免責理由。有論者指出這些人的行為除非是
過分及不合理,否則不應受到新訂罪行的懲罰。
3.20 法案被評為太狹隘是因為騷擾的定義列出了足以構成纏
擾行為的例子。這種做法有一個危險,就是在判斷某種行為是否
屬於纏擾行為時,法庭會衹參考該些例子來作出決定。英國政府
指 出 , 即 使 法 案 規 定 那 個 列出例子的一覽表無損該條文的一般
性,法庭在演繹該條文時仍會受制於‚同一類別‛的原則。根據
此原則,應該參照一覽表中的項目的性質來理解那個一覽表的適
213
用範圍。 由於法案裏的一覽表完全集中於典型的纏擾行為,
所以它未能涵蓋種族和鄰居的騷擾。纏擾者會以不同的行徑騷擾
受害人。若在法例中附上一個列出纏擾例子的一覽表,纏擾者便
相當可能會做出一覽表中所沒有列出的行為,來繼續實現騷擾受
害人的目的。
3.21 另一項批評,是法案以同一項罪行來同時對付導致有人
受騷擾的纏擾行為和導致有人擔心其安全的纏擾行為。英國政府
認為以同樣的罰則來對付這兩類纏擾行為是於理不合的。
3.22 法 案 亦 將 舉 證 的 責 任 轉 移 。 由 於 法 案 第 2(1)條 簡 單 地 規
定纏擾他人即屬犯法,所以法案下的纏擾罪是一項嚴格的罪行,
為了證明他是清白,被告有責任證明他當時不知道若他作出法案
所描述的作為便會有聲稱的效果。
3.23 雖然英國政府並未認同《纏擾行為法案》是一個能夠有
效 解 決 問 題 而 又 可 行 的 方 案 , 但 仍 於 1996 年 7 月 發 表 了 一 份 關 於
214
纏擾行為的諮詢文件。 《 1997 年 保 障 免 受 騷 擾 法 令 》 代 表
該次諮詢的成果。
213
Ho use o f Co mmo ns Hansar d , 1 7 Dec 1 9 9 6 , co l 8 1 7 .
214
Ho me Office, S ta lkin g - Th e S o lu tio n s : A Co n su lta tio n Pa p er (J uly 1 9 9 6 ).
《 1997 年 保 障 免 受 騷 擾 法 令 》
215
3.24 《
英 國 國 會 在 1997 年 3 月 制 訂 了 保 障 免 受 騷 擾 法 令 》。
該法令旨在使街道及社區更加安全,以及幫助那些生命受到反社
會行為摧殘的人。它保障受騷擾的人的方法,並非在於界定甚麼
活 動 屬 於 纏 擾 , 而 是 把 重 點放在這些活動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
害。它亦將有暴力成分和沒有暴力成分的騷擾以兩項不同的罪行
加以區分:一項是騷擾罪,而另一項較為嚴重的則是‚令他人擔
心受到暴力對待‛的罪行。
3.25 騷擾罪 - 根據法令第 2 條,一個人如做出一連串的行
為,而一連串的行為對另一人構成騷擾,即屬犯騷擾罪,惟他必
216
須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些行為對另一人構成騷擾。 ‚騷擾‛包
217
括‚驚嚇該人或致使該人感到困擾‛。 在下列情況下被告不
會被判犯了騷擾罪:
該一連串的行為是為了防止或偵查罪行而做的;
該一連串的行為是在合法權限下做的;或
218
他在有關情況下做出這一連串的行為是合理的。
215
See Ho use o f Co mmo ns Deb ates o n 1 7 Dec 1 9 9 6 (co l 7 8 1 - 8 5 1 ) and 1 8 Dec
1 9 9 6 ( co l 9 6 5 - 9 8 9 ) ; Ho use o f Lo rd s Deb ates o n 2 4 J an 1 9 9 7 (co l 9 1 7 - 9 4 3 ),
1 7 Feb 1 9 9 7 ( co l 5 1 1 -5 1 7 ) and 1 0 Mar 1 9 9 7 (co l 2 2 -2 5 ). Also , T
Lawso n-Cr uttend en & N Ad d iso n, Bla cksto n e’s Gu id elin e to th e Pro tectio n
fro m Ha ra ssmen t Act 1 9 9 7 (Lo nd o n: B lacksto ne P ress, 1 9 9 7 ).
216
第 1(1)條 。 第 7(4)條 訂 明 ‚ 行 為 ‛ 包 括 言 詞 。 這 可 確 保 透 過 電 話 作 出 的 騷
擾受該法令制約。所以,在電話裏重複說‚我終有一天會好好的教訓你‛
可構成騷擾。
217
第 7(2)條 。
218
第 1(3)條 。
3.26 ‚令他人擔心受到暴力對待‛的罪行 - 根據第 4 條的規
定,一個人所做的一連串的行為如最少兩次導致另一人擔心自己
將會受到暴力對待,即屬犯了較為嚴重的‚令他人擔心受到暴力
對待‛的罪行,惟他必須知道或應該知道每一次均會造成這樣的
219
後果。 在下列情況下被告不會被判犯了此罪行:
該一連串的行為是為了防止或偵查罪行而做的;
該一連串的行為是在合法權限下做的;或
他做出這一連串的行為是為了保護他自己或另一人或為
了保護他自己或另一人的財產,而他為了這目的而做出
220
這些行為是合理的。
3.27 罰則 - 觸 犯 騷 擾 罪 的 最 高 刑 罰 為 監 禁 6 個 月 及 /或 第 5
級 罰 款 。 第 2(3)條 將 騷 擾 罪 訂 為 《 1984 年 警 方 及 刑 事 證 據 法 令 》
下的可逮捕罪行。一名警員因此有權進入及搜查纏擾者所佔用或
221
控制的任何處所。 為了有效打擊纏擾行為,此項權力是必須
的。若騷擾的程度導致一個人最少兩次擔心受到暴力對待,便有
需要施加更嚴厲的懲罰,以反映該等行為的嚴重性。故此,令他
人 擔 心 受 到 暴 力 對 待 的 罪 行 的 最 高 刑 罰 是 監 禁 5 年 及 /或 無 上 限 的
222
罰款。
3.28 限制令 - 為了保障受害人將來不用再面對造成騷擾的行
為或面對會令受害人擔心受到暴力對待的行為,法院有權根據第
5 條發出限制令,制止被告做出限制令所指明的行為。
219
此罪行只適用於受害人有理由害怕暴力將會因此而出現的情況。不過,遭
不發一言的電話騷擾的受害人或者有理由害怕有人可能會向他使用暴力,
但別無其他的感受。因此要令在電話裏不發一言的纏擾者入罪並不容易。
R v I rela n d ; R v Bu rsto w [ 1 9 9 7 ] 3 W LR 5 3 4 at 5 3 8 E -F.
220
第 4(3)條 。 不 能 以 ‚ 有 關 行 為 是 合 理 的 ‛ 作 為 免 責 辯 護 , 是 因 為 足 以 令 他
人擔心受到暴力對待的行為不可能是合理的。
221
P o lice and Cr iminal E vid ence Act 1 9 8 4 , sectio n 1 8 .
222
第 4(4)條 。
3.29 受騷擾的民事補救 - 根 據 第 3(1)條 , 受 害 人 可 以 基 於 有
或意恐有違反制約騷擾行為的條文的情況出現而在民事訴訟中提
出申索。要是有關的騷擾導致受害人焦慮或有任何經濟損失,他
可以向被告索取賠償。他甚至可以尋求一個用來禁制被告作出任
223
何構成騷擾的行為的強制令。 若法院有合理因由相信被告有
224
作 出 任 何 強 制 令 所 禁 制 的 作 為 , 原 告 可 申 請 手 令 逮 捕 被 告 。
被 告 如 在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下 作出任何違反強制令的作為,即屬犯
225
法。
3.30 對法令的批評 - 有個別國會議員對該法令作出下列批
評:
法 令 的 內 容 並 不 清 晰 ﹐原 因 在 於 它 沒 有 說 明 哪 些 情 況
屬於纏擾。無論是警員還是律師均不能肯定地說出
某種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法令下的騷擾行為。
法令的內容並不明確。法令內的條款並未能使一般
人明白他們有權做些甚麼。法律不應要求他們等候
數年時間,使法院有足夠的案例去解釋甚麼行為構
成騷擾、甚麼行為是合理、和甚麼事情是一個人應
該知道的。
美國 226
223
見 第 3 ( 3 ) ( a) 條 。
224
第 3(3)及 (5)條 。
225
第 3(6)條 。
226
一 般 可 參 考 M A Caner , “Valid ity, Co nstructio n, and Ap p licatio n o f Stalking
Statutes,” 2 9 ALR5 th 4 8 7 .
3.31 繼影星麗貝卡.舍弗爾被槍殺和另外 4 名加州婦女遭殺
害 後 , 加 州 立 法 機 關 在 1990 年 通 過 了 美 國 首 條 制 約 纏 擾 的 法 例 。
該法例將纏擾者界定為‚蓄意、惡意、及不斷尾隨或騷擾另一人
和意圖使該人合理擔心死亡或遭受嚴重身體傷害而作出可信的威
脅的人。‛此定義其後為多個州採納為立法範本。在短短 4 年之
內,美國的所有州分都制訂了不同形式的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
3.32 美國的全國刑事司法公正協會聯同全國司法公正學院、
全國受害者中心,以及其他與刑事司法公正和受害者有關的社會
組 織 , 在 1996 年 發 表 了 一 份 報 告 書 。 該 報 告 書 載 有 纏 擾 法 規 的 範
227
本。 該套《制約纏擾行為模範法典》有下列條文:
‚第一條 就本法典而言:
(a) ‘ 一 連 串 的 行 為 ’ 指 不 斷 與 一 個 人 在 視 線 上
或身體上保持在近距離之內或不斷針對或向
一個人作出口頭或書面威脅或不斷藉採取某
種行徑隱含地針對或向一個人作出威脅或不
斷針對或向一個人作出這兩類威脅﹔
(b) ‘ 不 斷 ’ 指 兩 次 或 以 上 ﹔ 及
(c) ‘ 近 親 ’ 指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 兄 弟 姊 妹 ﹐ 或
經常住在該家居之內或在先前的 6個月之內經
常住在該家居之內的任何其他人。
第 2 條 任何人如:
(a) 有 目 的 地 做 出 一 連 串 針 對 某 一 個 特 定 的 人 的
行為,而這一連串的行為會導致一名合理的
227
US Dep ar tment o f J ustice, Natio nal Institute o f J ustice Research Rep o rt,
Do mestic Vio len ce, S ta lkin g , a n d An tista lkin g Leg isla tio n (1 9 9 6 ), at B -1 to
B -3 . 見 C A Mar ks, 4 8 8 n 1 2 5 .
人擔心他或她自己或他或她的近親的一名成
員死亡或身體受傷;
(b) 知 道 或 應 該 知 道 該 名 特 定 的 人 會 合 理 擔 心 他
或她自己或他或她的近親的一名成員死亡或
身體受傷;
(c) 他 的 所 作 所 為 誘 使 該 名 特 定 的 人 擔 心 他 或 她
自己或他或她的近親的一名成員死亡或身體
受傷;
即屬犯纏擾罪。‛
3.33 由於美國一些法庭裁定,載有纏擾例子的一覽表的法規
應被視為已將屬於纏擾行為的行徑全數列出,所以該模範法典沒
有把有可能被理解為纏擾行為的各種行為的類別列出,藉此減低
精明的纏擾者逃避罪責的機會。因此,該法典所針對的是會導致
一名合理的人擔心的‚一連串的行為‛,而‚一連串的行為‛被
界定為不斷與某人保持在近距離之內,或不斷針對某人作出口頭
或 書 面 威 脅 , 或 不 斷 藉 採 取某種行徑隱含地作出針對某人的威
228
脅。
3.34 雖 然 有 些 州 的 法 例 要 求 犯 案 者 有 作 出 一 個 ‚ 可 信 的 威
229
脅‛ 和他看來有意圖和表面上有能力作出他威脅要作出的作
為,但是該模範法典並沒有將有作出威脅訂為必須條件。衹要能
228
相 反 , P r o p o sed Ho use Rule 7 4 0 ( 即 : the Fed eral Anti -Stalker Act o f
1 9 9 3 , HR 7 4 0 , 1 0 3 d Co ngr ess, 1 st Sess (1 9 9 3 ) 把 被 界 定 為 纏 擾 行 為 的 特 定
行為列出。根據該份提議,纏擾被界定為‚不斷尾隨或騷擾他人‛。該提
議 亦 進 一 步 規 定 , 一 個 人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會 被 視 為 騷 擾 了 另 一 人 : ‚ a) 他 明
知 而 做 出 特 別 針 對 該 人 的 一 連 串 行 為 ; b)行 為 令 該 人 受 到 嚴 重 的 驚 嚇 、 煩
擾 或 騷 擾 而 沒 有 正 當 目 的 ; 及 c) 該 一 連 串 的 行 為 如 發 生 在 一 名 合 理 的 人 身
上是會令他的情緒非常困擾,並在事實上令被針對的人的情緒非常困
擾 ...... 。 ‚ 一 連 串 的 行 為 ‛ 是 一 種 行 為 模 式 , 包 括 了 在 一 段 時 間 之 內 ( 不
論 是 如 何 短 暫 ) 作 出 的 、 有 同 一 個 目 的 的 一 連 串 作 為 。 ‛ K L W alsh at
388.
229
一般被界定為由犯案者以口頭或書面針對某人作出的表示會使用暴力的威
脅。
夠證明被告不斷與受害人在視覺上或身體上保持在近距離之內,
控方便可毋須提出證明被告曾作出威脅的證據便可證明他犯了纏
擾罪。該法典亦沒有採納被告必須有特定意圖的規定。它衹要求
被告知道或應該知道受害人會合理擔心他自己或他的家庭成員的
安全。然而被告的行為必須曾誘使受害人擔心。
第 4 章
建議的改革
訂立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的需要
4.1 由於纏擾行為在現行法律下不屬於刑事罪行,所以並沒
有關於在香港發生的纏擾個案的數據。我們亦未察覺有任何研究
230
探討過在香港發生的纏擾行為在多大程度上是一個問題。 事
231
實上,關於香港的家庭暴力個案的數據也很缺乏。 然而,藝
員被纏擾的報導卻偶有所聞。較近期的是一名‚香港小姐‛被一
名中年男子纏擾。報導稱該纏擾者與受害人住在同一座大 ,並
指他向受害人傻笑,以及在該大 的公用地方遊蕩和在街上跟蹤
她。受害人因此很少在晚上外出,最後被迫在找到新居之前在其
232
他地方暫住。 此外,亦有數名香港知名人士曾受記者纏擾。
233
有報章報導張國榮、張曼玉及王菲曾經是纏擾行為的受害者。
據 稱 張 曼 玉 指 ‚ 狗 仔 隊 ‛ 罔 顧 他 人 感 受 的 行 為 等 同 ‚ 精 神 襲
擊‛。她認為‚精神襲擊‛較身體襲擊更為嚴重,帶來的傷害更
234
大。
230
我們注意到獲和諧之家收容的受害者有七成曾受精神虐待;引自《和諧之
家 年 報 1 9 9 5 -9 6 》 , 第 4 8 頁 。
231
陳沃聰發現香港缺乏關於家庭暴力事件的嚴重性及普遍性的有系統數據。
他說:‚雖然社會福利署不時編製虐待兒童及虐待配偶的統計數字,但是
這些官方統計數字不獨偏於反映政府所關注的範疇,而且也不能互相比
較。再者,當局很少有系統地向公眾發表這些數字。因此,我們的社會只
視家庭暴力個案為個別事件,而不認為反映出社會出現了嚴重的問題。‛
Y C Chan , News Rep o rtin g o n Fa mily Vio le n ce in Ho n g Ko n g : A Ca se S tu d y
( Ho ng Ko ng : Dep ar tment o f Ap p lied So cial Stud ies, Ho ng Ko ng P o lytechnic
Univer sity, 1 9 9 5 ) , p 2 .
232
《 文 匯 報 》 , 1997 年 11 月 30 日 。
233
例 : 《 明 報 》 , 1997 年 9 月 3 日 。
234
《 東 周 刊 》 , 1997 年 9 月 18 日 。
4.2 普通人也有可能被精神有問題的人纏擾。本港一間電視
門前放下用過的避孕套和衛生巾來騷擾她。近期有一名正在辦理
離婚手續的男子的女朋友透過向高等法院申請針對該男子的妻子
的發出強制令作為濟助。該男子的女朋友聲稱被告藉不斷向她或
她的員工發出或寄出她或他們不欲接收的口頭或書面通訊來騷擾
和煩擾她。
4.3 雖然現時沒有統計數字可以說明纏擾行為在香港的普遍
性,但是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數據和上文提及的真實個案都在在顯
示騷擾行為在香港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而且也有需要訂立制
235
約纏擾行為的法例。 我們已經認識到現行法律不足以保障受
騷擾行為纏擾的受害者。我們需要的是能夠在纏擾者採取暴力手
段之前保護受害人的法例。取得這些解救的法律訴訟程序必須簡
單、快捷、有效和費用相宜。纏擾者持續在受害人不情願的情況
下接觸他並因此而導致他受到驚嚇或困擾的個案,是應該得到警
方的介入。由於纏擾者可以用多種方法騷擾受害人,法律必須靈
活處理各種不同類形的纏擾。為了阻嚇犯罪者和懲罰纏擾者,實
有需要施加刑事制裁。由於大部分受害者都是婦女,制約纏擾行
為的法例亦可為社會上的婦女提供更大的保障。
4.4 我們認為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應該以下列各點為目標:
制止干擾受害人正常生活的具有威脅及騷擾成分的行
為;
防止此類行為升級為暴力事件,使受害人得到及時的
保障;
於纏擾者的行為未達到嚴重程度之前予以拘捕;和
阻嚇纏擾者使他日後不會再犯纏擾罪。
235
在香港,那些身體、精神或性方面受到配偶虐待的受害者有許多都是因為
害怕自己的苦況為朋友或家人知悉而不願向警方報案。
施加刑事制裁的需要
4.5 受害者的親身描述和精神學上的證據顯示纏擾行為的性
質嚴重,足以訂為刑事罪行。纏擾行為干擾到受害人的私生活及
家庭生活,對受害人的精神及生理健康都有深遠和極具破壞性的
的行為應該受到懲處。將纏擾者困在監獄之內可以讓受害人有時
間遷往新的居所,向親屬或社工求助,和在纏擾者獲釋之前做好
準備。
4.6 纏擾行為是不能完全依靠民事法來處理的。有些個案的
受害者並不認識纏擾者。民事法並不能要求警方在這方面施予援
手,事實上警方亦無權這樣做。因此,有必要容許警方運用其調
查權來找出纏擾者的身分和使他接受法律的制裁。李察.歷概述
制約纏擾行為的法規在哪些方面較傳統的解救方法優勝:
‚首先,有關纏擾的法規較諸現有的保障更為一
236
致。 其 次 ﹐這 些 法 規 較 限 制 令 有 效 ﹐因 為 警 方 ﹑
司法機關和受害者現時享有的廣泛的酌情決定權會
受到規限。第三﹐有關纏擾的法規較為全面﹐因為
它們在任何情況下均可以為所有受害者提供保障﹐
不論受害者是否符合獲得民事補救的條件﹐和是否
有足夠的財力申請保護令。第四,制約纏擾行為的
法律可以毋須受害者上庭便可以給予保障,所以它
能更快捷地滿足受害者的需要。同樣,這些法規對
於對付受害者不認識的纏擾者很有效。由於知道違
法者的姓名是取得保護令的先決條件,所以民事補
救在這方面是完全起不到作用。最後,制訂有關纏
擾的法規有較大的阻嚇力﹐單是逮捕纏擾者往往可
以勸止或糾正一些違法者,而較高的罰款和以監禁
作為懲罰很多時都會使有意進行纏擾的人反省他或
236
有些人指纏擾者利用法律漏洞,避開執法機關及精神健康部門的規範。
她計劃要做的行為。如果法規不能產生阻嚇作用,
至少可以使犯罪者不能再次犯案和使受害者在受到
237
騷擾時得到某種程度的濟助。‛
4.7 如果纏擾本身是一項罪行,有關騷擾行為的申訴便會獲
得 迅 速 的 反 應 , 而 警 方 也 可 以 在 發 生 其 他 罪 行 (例 如 恐 嚇 、 襲
擊 、 刑 事 毀 壞 、 甚 至 謀 殺 )之 前 及 早 干 預 。 制 訂 制 約 纏 擾 行 為 的
法例亦為公眾和警方帶來一個明確的訊息,就是被纏擾的受害者
有權及早得到法律的保護。受害者會因為覺得安全而更加願意舉
報騷擾行為。不僅檢控官可以援引一項特別針對此類行為的罪行
作出檢控,法院也不用再扭曲現有的法律概念來找出解救辦法。
238
我們因此總結認為應該制訂新的罪行來處理纏擾行為的問
題。
新訂罪行的要素
一連串的行為
4.8 纏擾行為的要素是有關行為是重複發生的。按照《牛津
英 語 辭 典 》 , ‚ 騷 擾 ‛ (harassment)指 ‚ 重 複 受 打 擾 ‛ 及 ‚ 經 常 受
到煩擾或折磨‛。我們的分析顯示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所針對的
禍害是不斷重複的行為,雖然這些行為本身是合法的,但是整體
來看卻具有對人造成威脅的特性。如果規定纏擾者須曾做出一連
串的行為,單一次的合法作為便不會受到制約。
237
R A Lingg, at 3 6 0 -1 .
238
‚有學者指法官不應為了懲處公眾認為應受懲處的行為而把特定罪行的適
用 範 圍 擴 大 。 ‛ G L W illiams, Crimin a l La w: Th e Gen era l Pa rt ( 2 nd ed ,
1961), 176.
4.9 美國的制約纏擾行為法律的主要特點是要證明纏擾者曾
做出超過一次的有威脅成分的行為。此外,較後作出的作為毋須
與原先的作為一樣。加利福尼亞州的《刑事罰則》將‚一連串的
行 為 ‛ 界 定 為 ‚ 由 一 連 串 在 某 段 時 間 之 內 (無 論 是 多 麼 短 暫 )為 了
239
同一個目的而作出的作為所組成的行為模式。‛ 其他的法規
則比較具體,載明有多少次纏擾事故才構成一連串的行為。大多
240
數的法規要求有兩或三次纏擾事故。 加州的法規以‚無論是
多麼短暫‛的語句來形容出現構成‚一連串的行為‛的作為的時
限。某些州的法規則略去此句,但亦有一些州定出明確的時限。
4.10 我們決定採納‚一連串的行為‛來引入‚持續不斷‛這
個概念作為新訂罪行的要素之一。為使意思更為明確,有兩次之
多的行為應足以構成‚一連串的行為‛。然而有意見認為應該將
基本界線定為超過兩次的行為。這項建議是考慮到香港是一個人
煙稠密的地方,居民的居所和工作的地方均很接近而提出的。我
們歡迎各界人士就這方面提出意見。
受害者受到的傷害
4.11 有些纏擾者的行動本身並不造成傷害。例如一個人在街
上來回走動或在屋外徘徊都是合法的。可是看似沒有造成傷害的
行動,例如尾隨別人,若是在一段長時間重複地針對同一個人而
進行,是會使人產生恐懼之心或情緒受到很大的困擾。受害人的
精神狀態因此是制約纏擾行為法律的要素。原本是合法的行為之
所以會變為刑事罪行,正正是因為此等行為對受害人產生具傷害
性的影響。
239
Cal P enal Co d e § 6 4 6 .9 ( d ) (W est Sup p 1 9 9 4 ).
240
美國法院裁定發生過 2 次或 3 次的事件便可以形成一個模式或一連串的事
件。看來發生過 2 次或 3 次的活動便已符合纏擾罪的基本要求:K G
McAnaney et a l , at 9 0 7 .
4.12 美國制約纏擾行為的模範法典要求受害人有合理擔心死
亡或身體受傷。另一種可行方法是規定有關行為導致受害人‚情
緒受到很大的困擾‛或‚合理擔心自己的安全‛才須負上責任。
相對於要證明有人擔心‚死亡或身體受傷‛的法規,將標準訂為
‚合理擔心自己的安全‛會使較多類型的行為變為刑事罪行。
4.13 我們認為纏擾活動的影響須最少構成騷擾才可以指纏擾
者的行為應該受到譴責。一個人如做出一連串的行為而這一連串
的行為對另一人造成騷擾是應該被判犯刑事罪的。法例無需界定
甚麼是騷擾,因為‚騷擾‛一詞衹是普通用語,易於為法庭及普
羅大眾理解。正如英格蘭法律委員會指出,騷擾的概念已廣為法
庭所確認。對於家事法庭來說,煩擾和騷擾等概念都是普通不過
的 概 念 。 加 拿 大 的 《 刑 事 法 典 》 第 264 條 訂 立 的 騷 擾 罪 也 沒 有 給
‚騷擾‛下一個定義。馬尼托巴法律改革委員會留意到加拿大的
241
法庭借助該詞在日常和辭典上的意思去演繹騷擾罪。 雖然無
需界定甚麼是騷擾,但是在法例中寫明‚騷擾‛包括導致他人受
到驚嚇或困擾的行為也許會有用處。
4.14 除了把‚騷擾行為‛訂為罪行這個辦法之外,另一個做
法是在法例中列出人們可以想像得到的所有纏擾活動。採用這種
方法的有加拿大和南澳洲的法規。英國政府認為這樣做無可避免
會遺漏某些會導致受害人困擾的活動,因為纏擾者都是精於找尋
別的方法纏擾受害者。我們認為在法例中列明哪些活動屬於纏擾
行 為 是 不 適 當 的 做 法 。 把 所有會構成騷擾的行為盡錄在法例之
內,是沒有可能的。法律應該為受害者提供最大的保障,即透過
把構成騷擾的行為刑事化,但又不以一覽表的形式列出各項受禁
241
馬 尼 托 巴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的 纏 擾 問 題 報 告 書 第 58 頁 說 : ‚ ‘ 騷 擾 ’ 一 詞
該合理地知悉這些評語或行徑是不受歡迎。’這包括藉經常打擾來煩擾別
人,和使他們經常受煩擾或折磨。在另一個案中,法院將‘騷擾’界定為
‘ 持 續 或 不 斷 地 惹 惱 別 人 、 使 苦 惱 或 煩 擾 ...... 。 ’ 一 些 刑 事 案 件 亦 總 結
認為構成‘騷擾’是要有超過一次的行為,因為‘騷擾’一詞有繼續或重
複做某種行為的含義。單一次的作為,即使使另一人擔心她的安全,也不
構 成 騷 擾 。 ‛ (註 腳 刪 去 )
制的活動,那麼,無論這些活動可否被稱為纏擾行為或其他名稱
的行為,都可以把各式各樣會導致有騷擾情況出現的活動包含在
罪行之內。
需否證明被告有威脅受害人
4.15 在 美 國 , 有 很 多 旨 在 制 約 纏 擾 行 為 的 法 規 都 規 定 須 有
‚可信的威脅‛存在,和規定被告是‚蓄意和表面上有能力作出
該威脅,致使該威脅所針對的人合理地擔心他或她的安全‛。有
作出‚可信的威脅‛這個條件致使受害者無助地等待,直至纏擾
者已作出威脅、有意作出威脅會作出的作為、和表面上有能力這
樣 做 為 止 。 故 此 , ‚ 受 害 人 受 保 護 之 前 , 纏 擾 者 必 須 是 已 有 準
備、願意、和有能力作出暴力作為。當事情發展到這個地步,纏
242
擾者傷害受害人可能衹不過是剎那間的事。 這種情況很不理
想,因為除非纏擾者變得暴戾,否則受害人仍不會受到保護。‛
加連.麥士說即使沒有作出‚可信的威脅‛也應該正視有關的纏
擾行為。由昔日的密友作出的纏擾行為往往是發生暴力行為的前
奏。為了及時保護受害人,法律應該在纏擾行為的初級階段為受
243
害人提供保障。
4.16 由 於 加 州 的 法 規 規 定 纏 擾 者 必 須 有 作 出 ‚ 可 信 的 威
脅‛,引致加州未能有效地拘捕及檢控纏擾者,所以加州政府在
1994 年 修 改 該 法 規 , 將 有 作 出 可 信 的 威 脅 的 準 則 , 由 ‚ 擔 心 死 亡
244
或 身 體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 降 低 至 ‚ 擔 心 他 或 她 自 己 的 安 全 ‛ 。
這項修訂提供了較大的保障,因為可以在纏擾者把行為升級至暴
力行為之前加以制止。然而這個較低的準則並未能大大改善受害
人的處境。纏擾行為所帶來的較為嚴重的後果很多時都不是受害
人受到威脅才會出現的。如果纏擾者沒有威脅受害人,而衹是不
242
C A Mar ks, at 4 8 2 & 4 9 8 .
243
C A Mar ks, at 4 7 6 .
244
Cal P enal Co d e § 6 4 6 .9 ( a) ( W est Sup p 1 9 9 4 ).
斷地打電話給他,在街上尾隨他,在他住所的入口守候,或致送
他不願接受的禮物給他,那麼,除非纏擾者變得暴戾,否則便不
能被檢控。不過每天給受害人送上一打玫瑰花,或每天在某段時
間走近他的家,即使纏擾者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或書面的威脅,也
245
對受害人造成威脅。 了解構成這項罪行的要素的纏擾者亦會
246
避免作出任何威脅來逃避警方的拘捕。
4.17 規定一定要證明被告曾作出威脅會使法律出現漏洞。不
過,這個漏洞可以透過把作出威脅訂為一個獨立的、可以受到懲
罰 的 作 為 來 填 補 。 例 如 特 拉 華 州 的 纏 擾 法 規 規 定 ‚ 任 何 人 如 蓄
意、惡意、及不斷尾隨或騷擾另一人,或意圖使該人合理擔心死
亡 或 身 體 受 到 嚴 重 傷 害 而 不 斷 作 出 可 信 的 威 脅 , 即 屬 犯 纏 擾
罪。‛
247
4.18 另一個做法,是不規定被告有作出威脅。 美國的模
範法典就是採用這個方法。它將纏擾罪的犯罪作為界定為有目的
地針對一個特定的人做出一連串有可能會導致一個合理的人擔心
他自己或他近親的一名成員身體受傷的行為。
4.19 我們認為無論纏擾者有否威脅受害人,他作出的騷擾行
為都可以對受害人造成傷害。加入作出威脅的規定便不能把沒有
作出任何威脅、或甚少或者根本沒有與受害人溝通的纏擾者繩之
於法。此外,也無需將作出威脅列作構成纏擾罪的另一途徑。若
纏擾者威脅會使受害人的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他可以被控襲擊
罪或恐嚇罪。我們因此總結認為作出威脅不應被列為建議中的罪
行的要素之一。
245
N Diaco vo , at 4 0 8 .
246
See R A Lingg, at 3 7 1 n 1 4 9 ; N Diaco vo , at 4 1 0 -4 1 1 .
247
‚ 在 S ta te v Cu lmo ( 1 9 9 3 ) 4 3 Co nn Sup p 4 6 , 6 4 2 A2 d 9 0 , 有 關 的 制 約 纏 擾 的
法 規 ...... 規 定 , 為 控 以 違 反 該 法 規 , 犯 案 者 必 須 ‘ 尾 隨 ’ 或 ‘ 等 候 ’ 受
害人。此法規被該案的法庭解釋為具有‘狩獵意味’的行為,而不包括那
些漫無目的、沒有意圖、意外、或為合法目的而做出的尾隨行為。法庭遂
裁 定 控 告 被 告 二 級 纏 擾 罪 的 公 訴 書 有 效 。 ‛ 2 9 ALR5 th 4 8 7 § 8 .
被告在觸犯建議的罪行時所有的意識
4.20 某些美國的法規要求纏擾者抱有特定的意圖,即導致受
害人擔心死亡或受傷或使受害人擔心其自身安全的意圖。南澳洲
的法規則要求控方證明纏擾者意圖導致其對象或一名第三者的身
體或精神受到傷害或導致有人非常恐懼或擔心。一般人接受的看
法,是如果纏擾罪要求纏擾者抱有特定的意圖,制約纏擾的條文
便不能幫助那些受到因幻覺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得出該等意圖的纏
248
擾者所騷擾的受害人, 例如有幻覺的纏擾者可能真的相信其
對象愛上了他或需要他的保護:
‚患有色情性躁狂症的纏擾者若然以為受害人也有
他的浪漫情懷並以為要不是有障礙他便會作出回
應,是可能不會在初級階段使受害人擔心。他可能
衹是嘗試消除他認為阻礙他與受害人建立關係的障
礙。再者,全心全意使受害人擔心的纏擾者所採用
的手法可能非常隱晦或要因應當時的情況去考慮,
以致不足以作為纏擾者有使人擔心的意圖的可信證
249
據。‛
4.21 迪 倫 法 官 也 有 類 似 見 解 。 他 說 由 法 院 發 出 的 禁 制 被 告
‚對原告使用暴力、騷擾或煩擾原告、或與原告通訊‛的命令,
若在起首附上‚藉作出刻意導致原告受到傷害的作為‛一句,是
250
不可取和不必要的做法:
248
‚患妄想症的纏擾者可能是出於對受害者的‘愛’,或出於她與受害者是
( 或 註 定 是 ) 心 心 相 印 這 個 信 念 而 行 事 。 ‛ K G McAnaney et a l , at 9 0 7 .
249
見 C A Mar ks, 4 8 3 . 雖 然 華 盛 頓 與 印 第 安 納 州 的 法 規 沒 有 把 特 定 意 圖 列 為
纏 擾 罪 的 要 素 之 一 , 但 是 法 院 沒 有 因 此 而 裁 定 這 些 法 規 違 憲 : 見 S ta te v
Lee, 9 1 7 P .2 d 1 5 9 ( W ash. Ct. Ap p . 1 9 9 6 ) ( 裁 定 毋 須 證 明 被 告 有 效 使 他 人 受
傷害的特定意圖、但須證明纏擾者知道或應該知道他或她的行為具有驚嚇
性 的 纏 擾 法 規 , 是 沒 有 違 反 憲 法 的 ) ; Jo h n so n v S ta te , 6 4 8 N.E. 2 d 6 6 6 ,
6 7 0 ( I nd . Ct. Ap p . 1 9 9 5 ) ( 裁 定 有 關 的 纏 擾 法 規 沒 有 違 憲 , 因 為 它 要 求 控 方
證 明 纏 擾 者 明 知 或 蓄 意 作 出 一 連 串 的 行 為 ) 。 見 C A Marks, 4 9 5 .
250
Kh o ra sa n d jia n v Bu sh [ 1 9 9 3 ] 3 W LR 4 7 6 at 4 8 6 .
‚我認為加入這個限制是不可取的,因為這樣會使
在等待開審期間執行強制令變得複雜,而被告會聲
稱申訴所針對的任何煩擾或騷擾作為本身都不是刻
意導致原告受到傷害。我亦認為這個限制是不必要
的 , 因 為 (i)我 們 應 該 從 整 體 去 看 待 構 成 騷 擾 的 一 連
串活動,而不是把構成該次騷擾的每個組成部分逐
一考慮;從整體去考慮,這些活動顯然是刻意導致
原告受到傷害,加上她曾經承受連串的壓力並因此
而危及到她的健康,所以可以基於她擔心將會受到
傷 害 而 禁 制 這 些 活 動 ; (ii) 威 脅 會 使 用 暴 力 的 行 為
本 身 是 可 以 被 禁 制 的 , 無 論 該 次 威 脅 (不 計 其 後 使
用 的 暴 力 )是 否 刻 意 導 致 原 告 受 到 傷 害 ; 和 (iii)根 據
本人的判斷,正如上文所指,電話騷擾是干擾到她
正常和合理享用她合法身處的物業。故此考慮到以
往的情況,可以基於她擔心將會受到傷害而在毋須
證明她實質上受到傷害的情況下禁制該等行為。‛
4.22 現 有 的 、 需 要 證 明 被 告 有 特 定 意 圖 的 罪 行 (例 如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4 及 61 條 訂 定 的 罪 行 )並 未 能 有 效 地 將 纏 擾 者 定 罪 ,
因為很多纏擾者會聲稱他們沒有騷擾受害者的意圖。事實上,纏
擾者可能真的從來沒有使受害人受傷或困擾的意圖。有些纏擾者
可能聲稱他是出於愛意或為了保護他人才會做出這些行為。另一
些纏擾者則可能聲稱他深信受害人樂於接受其行為。不過他通常
會知道他正在騷擾別人。美國的模範法典和加拿大的《刑事法典》
因此都將纏擾者知道他的行徑構成騷擾行為作為纏擾罪的要素。
美 國 的 模 範 法 典 沒 有 要 求 被 告 有 特 定 意 圖 , 但 要 求 (i)被 告 有 目 的
地 做 出 一 連 串 會 導 致 一 名 合 理 的 人 擔 心 的 行 為 , 和 (ii)他 知 道 或 應
該 知 道 受 害 人 將 會 合 理 擔 心 。 加 拿 大 的《 刑 事 法 典 》也 沒 有 規 定 要
證明纏擾者有特定意圖。
4.23 為了避免需要證明被告有特定意圖所產生的困難,應該
衹需證明纏擾者知道其行為會對受害人造成騷擾便足夠。建議的
罪行不應建基於一連串會對一名合理的人造成騷擾的行為。衹要
受害人感到受纏擾者騷擾,便無需證明該等行為對一名合理的人
造成騷擾。如果衹有證明該等行為對一名合理的人造成騷擾才可
以將纏擾者定罪,他便可以基於受害人神經過敏或患有其他精神
病而洗脫罪名,即使他其實是知道這些資料的。以主觀的角度判
斷需否負上刑責不會對被告不公,因為控方仍有責任證明被告知
道其行為會對受害人造成騷擾。一名知道受害人會受他的一連串
騷擾行為影響但仍然使受害人備受騷擾的纏擾者是應該被判犯該
條建議的罪行的。
4.24 也有些纏擾者毫不理會受害人的感受。他們可能意識到
其行為有可能造成騷擾,不過仍然持續不斷地騷擾受害人。為了
懲罰罔顧受害人是否受到騷擾的纏擾者,該罪行應該確保那些做
出一連串一名合理的人知道會對該受害人造成騷擾的行為的人不
能逃避責任。故此,如果受害人已指出纏擾者的行為不受歡迎,
但是纏擾者仍然繼續作出騷擾他人的作為,纏擾者便應被視為有
所需的知識,從而可以證明他需要就稍後做出的行為負責。
4.25 上述考慮使我們得出的結論,就是一個人如果做出一連
串的行為,而這一連串的行為對另一人造成騷擾,加上他又是知
道或應該知道他的行為對該另一人造成騷擾,是應該被判犯建議
的罪行。
建議的罪行
4.26 我們建議一個人如做出一連串的行為,而這一連串的行
為對另一人造成騷擾,他亦知道或應該知道這一連串的行為對該
另 一 人 造 成 騷 擾 , 即 屬 犯 刑 事 罪 。 就 此 罪 行 而 言 , 對 一 個 人 的
“ 騷擾” 包括致使該人受到驚嚇或困擾的行為,而“ 一連串的行
為” 所涉及的行為必須至少有兩次之多。如果一名持有相同資料
的合理的人會認為該一連串的行為對該另一人造成騷擾,做出該
一連串行為的人便會被認為應該知道他的一連串行為對該另一人
造成騷擾。
纏擾罪的罰則
4.27 美國大多數的司法管轄區規定,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
監禁 6個月或 1年;若在某段指明期間內再次被定罪則最高可被判
251
5 至 10 年 刑 期 。 麥雅蘭列等人認為制約纏擾的法律所施加的
懲罰應該以使纏擾者再沒有犯案能力為目標:
‚以阻嚇纏擾者犯案為目標並不適當,因為纏擾
者,尤其是情緒受干擾或有精神病的纏擾者,將
不會因為那些刑事罰則而停止他們具傷害性的行
為。受害者提供的經驗和有限的統計資料顯示,
蓄意進行纏擾的人是會不惜違反保護令和其他法
例去接觸受害人的。保護受害人的最佳辦法就是
以使纏擾者不能再次犯案為目標來制訂罰則。從
受害人的觀點 眼,受害人衹有在纏擾者被監禁
252
才會感到安全和可以過正常的生活。‛
4.28 把纏擾者監禁不僅可以防止他們再次犯案,也可以給受
害人足夠的時間重新安排他的個人事務或逃往一處安全的地方。
這樣做至少可以確保受害人在纏擾者被監禁期間不用擔心自己的
253
安全。 此外,纏擾者可以在監獄裏接受輔導或精神治療。雖
然患有精神病的纏擾者不會因為那些法律條文和可能會被判監而
不去犯案,但是衹要有數名纏擾者受到阻嚇或救回數條性命,制
251
R A Lingg, 3 7 4 .
252
K G McAnaney et a l , 9 0 6 .
253
在加利福尼亞州,受害人或家庭成員可要求監獄署在纏擾者服刑期滿出獄
前 15 天 通 知 他 們 。
訂制約纏擾的法例仍然是有需要的。一名論者指出有關的法律可
以使婦女覺得有一件自衛的武器,使她們無需用離職、躲藏或以
254
暴力解決問題。
4.29 為了定出建議的罪行的適當刑期,我們參考過下列罪行
在有關法例中的最高刑罰:
普 通 襲 擊 (第 212 章 , 第 40 條 )
監禁 1 年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第 212 章 , 第 39 條 )
監禁 3 年
傷 人 或 對 他 人 身 體 加 以 嚴 重 傷 害 (第 212 章 , 第 19 條 )
監禁 3 年
意 圖 犯 可 逮 捕 的 罪 行 而 遊 蕩 (第 200 章 , 第 160(1)條 )
罰 款 $10,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
遊蕩致造成妨礙他人使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第 200 章 , 第 160(2)條 )
監禁 6 個月
254
J Fahnesto ck, at 8 0 4 .
遊 蕩 導 致 他 人 合 理 地 擔 心 本 身 的 安 全 (第 200 章 , 第 160(3)
條)
監禁 2 年
發 出 不 雅 、 淫 褻 或 威 脅 性 質 的 電 話 訊 息 (第 228 章 , 第
20(a)條 )
罰 款 $1,000 及 監 禁 2 個 月
發 出 電 話 訊 息 構 成 煩 擾 或 憂 慮 (第 228 章 , 第 20(b)條 )
罰 款 $1,000 及 監 禁 2 個 月
不 斷 致 電 構 成 煩 擾 或 憂 慮 (第 228 章 , 第 20(b)條 )
罰 款 $1,000 及 監 禁 2 個 月
發 送 明 知 虛 假 或 意 圖 欺 騙 的 虛 假 訊 號 (第 106 章 , 第 28
條)
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投 寄 淫 褻 、 不 道 德 、 不 雅 或 令 人 反 感 的 物 品 ( 第 98 章 , 第
32(1)(f)條 )
罰 款 $20,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
威 脅 會 摧 毀 或 損 壞 財 產 (第 200 章 , 第 61 條 )
監 禁 10 年
公 眾 地 方 內 擾 亂 秩 序 行 為 (第 245 章 , 第 17B(2)條 )
罰 款 $5,000 及 監 禁 12 個 月
威 脅 殺 人 或 謀 殺 (第 212 章 , 第 15 條 )
監 禁 10 年
恐 嚇 罪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 第 200 章 , 第 24 條 )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2,000 及 監 禁 2 年
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
恐 嚇 罪 (《 職 工 會 條 例 》 , 第 332 章 , 第 47(1)條 )
罰 款 $1,000 及 監 禁 6 個 月
4.30 我們建議觸犯本諮詢文件建議的罪行的人可被判監禁兩
年。
4.31 由於裁判官一般可以判處最高兩年的監禁,新訂的騷擾
罪可以由裁判官審理。我們認為裁判法院是最適宜審理騷擾案的
法院。
4.32 替代判監的其他可行方法是利用電子手鐲對被告進行電
子監察。該手鐲可以追蹤纏擾者的位置。當他進入受害人家居的
指定距離時,警方便會知悉。電子監察不一定會侵犯被定罪的纏
擾者的私隱,因為這種儀器可以調較至警方衹有在他踏入某個人
或地方以外的某個指定距離才會知悉他的行蹤。這樣便可以阻嚇
255
和防止纏擾者恐嚇或襲擊受害人。 政府可以考慮以這種方法
作為代替監禁的懲罰之一,不過要緊記假如纏擾者決意去繼續騷
擾受害人,電子手鐲所提供的保障並不足夠。
嚴重的纏擾行為
4.33 建議的罪行會懲治一連串構成騷擾的行為。我們現在要
考慮的問題是,僅是訂立此項罪行是否足以對付纏擾行為所引致
的禍害。
4.34 如果纏擾者的行為不僅使受害者困擾或焦慮,還使他們
擔心自身的安全或擔心死亡或身體受傷,是會對受害者造成嚴重
的影響。美國的模範法典認為該一連串的行為必須會導致一名合
理的人擔心他自己或他近親的一名成員死亡或身體受傷和事實上
已 誘 使 受 害 人 或 其 親 人 擔 心 這 些 事 情 。 英 國 的 《 1997 年 保 障 免 受
透
騷擾法令》 過另訂‚使他人擔心受到暴力對待‛的罪行,來制訂
較為嚴厲的罰則來對付這些行為。根據該法令,較輕的騷擾罪的
最高刑期是監禁 6 個月,但是觸犯‚使他人擔心受到暴力對待‛
的罪行則可被判監禁 5 年。
4.35 我們認為以單一項騷擾罪便可以對付在目前不受懲罰的
纏擾行為。使他人擔心受到暴力對待的行為是可以根據現行的刑
事法處理。非法向受害人用力的纏擾者會觸犯毆打罪。雖然纏擾
者可能還沒有與受害人有任何身體接觸,但是如果符合即將有身
255
N Diaco vo , 4 2 0 .
體接觸的條件,便可能被控‚普通襲擊罪‛,‚襲擊致造成身體
傷害罪‛或企圖毆打罪。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而
導 致 他 人 擔 心 本 身 的 安 全 或 利 益 已 經 被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第 160 條 列 為 罪 行 。 至 於 其 他 會 導 致 他 人 擔 心 本 身 安 全 的 纏 擾
行 為 , 可 以 援 引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4 條 或 《 職 工 會 條 例 》 (第
332 章 )第 47 條 的 規 定 來 對 付 , 惟 纏 擾 者 必 須 有 所 需 的 意 圖 。 為 了
對付那些使他人擔心受到暴力對待的纏擾者,可以藉逮捕和要求
他們擔保遵守法紀作為防範。看來根據現行的刑事法,衹有在做
出使他人擔心本身安全或受到暴力對待的行為的纏擾者並非在公
眾地方或共用地方遊蕩,受害人擔心受到的暴力並非是即時,和
纏擾者沒有任何特定的意圖傷害受害人,才不能檢控或禁制纏擾
者。不過,他仍可被控新訂的騷擾罪,因為一個擔心本身安全的
人必然會覺得受到騷擾,而把建議的罪行的最高懲罰訂為監禁兩
年應該足以阻嚇有可能不受現行法律制約的行為。我們因此總結
認為,毋須另訂新的罪行制裁做出一連串的行為導致另一人擔心
自身安全或擔心受到暴力對待的人。
免責辯護
4.36 我們必須確保新訂的法例不會危害其他人進行合法活動
的自由。執法人員可能會跟蹤或監視疑犯。普通市民也可能會做
出一連串的行為以防止或偵查罪行。故此,應該將合法授權和防
止或偵測罪行列為免責的理據。
4.37
256
樣,上門推銷員、傳道人、收債人、護衛員、私家偵探 及政
治說客等人的活動可能會騷擾他人,但是衹要合符情理,這些活
動都是可以被接受的。為了保障此等活動,按當時情況是屬於合
256
例 S h a n n o n v S keen ( 1 9 7 7 ) SCCR SUP P 1 8 0 ( 案 中 的 私 家 偵 探 跟 蹤 一 名 受 僱
收集售賣機出售貨品得來的現金的女子。他們被判無罪,因為他們沒有破
壞 社 會 安 寧 的 犯 罪 意 識 ) ; 引 自 A B o nningto n, “Stalking and the Sco ttish
Co ur ts” [ 1 9 9 6 ] NLJ 1 3 9 4 .
理的作為應該是免責理據之一。
4.38 我們建議被控騷擾罪的人可以下列其中一種情況作為免
責辯護:
(a) 有 關 行 為 是 為 了 防 止 或 偵 測 罪 行 的 目 的 而 做 ;
(b) 有 關 行 為 是 在 合 法 權 限 之 下 做 ; 或
(c) 在 當 時 的 情 況 下 做 出 該 一 連 串 的 行 為 是 合 理 的 。
4.39 為確保情報及保安工作不會因為制訂制約纏擾行為的法
12 條 規 定 國 務 大
臣可以行使具有追溯效力的權力,以書面證明由一名指明人士在
某個指明場合做出的一連串行為是關乎國家安全、英國的經濟福
祉、或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和代表英國政府做的。單憑該份證
明書已足以證明該法令不適用於有關活動。這個程序旨在確保上
述情況下的被告可以快速而有效地證明有關活動應該獲得豁免。
我們認為應該制訂類似程序,使做出一連串與嚴重罪行或保安工
作有關的行為的被告易於證明有一項訂明的免責理據適用於他的
個案。
4.40 我們建議由保安局局長簽發的、說明由一名指明人士在
某個指明場合所做的任何事情是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安或與防
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有關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做的證明書,
是制約纏擾的法例不適用於該人在該場合所做的行為的證據。
濫用法例的可能性
4.41 雖然建議的罪行的定義頗為廣泛,但是絕非含糊不清。
一條法規所採用的字句衹要是長久以來均有人使用或可以在普通
法裏找到它的意思,或可以借助字典便可以找到一個合理地明確
的意思,該法規便可以被視為充分明確。我們認為智力一般的人
應該能夠明瞭甚麼行為對他人造成騷擾,正如家事訴訟程序中的
與訟人從來不會有困難明白究竟甚麼是不准煩擾令一樣。
4.42 我們認識到制約纏擾的法例有可能給無恥之徒濫用。一
名配偶或被拒絕的追求者可能利用建議的訴訟程序來進行騷擾。
然而我們認為我們的建議不會引致濫用或任意執行法律的情況。
首先,控方或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曾經做出一連串的行為。其次,
這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已對受害人造成騷擾。第三,被告必須知道
或被推斷知道這一連串行為造成騷擾。最後,如果被告能證明他
有合法授權或他所做的一連串行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合理的,便
不會受到懲罰。上述要點將確保沒有傷害性和合理的活動不會受
到建議的法例影響,而濫用法例的可能性也可以減至最低。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發出限制令
4.43 我們除了要懲罰纏擾者的所作所為之外,還要使受害者
放心同類事情不會再發生在他們身上。但是刑事訴訟程序衹能處
理已經觸犯的罪行。根據現有的法律程序,刑事法庭不能保護那
些合理預期會在將來被已判刑的罪犯傷害的受害人。雖然受害人
257
可以在民事法庭尋求強制令作濟助, 但是如果受害人須再次
出席聆訊才可以獲發強制令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便會對受害
人不公平。纏擾者畢竟已經被刑事法庭裁定騷擾罪名成立。
4.44 我們認為如果被判犯了騷擾罪的纏擾者相當可能會在將
257
受害者可引用纏擾者被裁定犯了騷擾罪來支持他的民事索償。
來騷擾受害人,法院便應有權發出命令制止他騷擾受害人。我們
亦同意馬尼托巴法律改革委員會的見解,法院發出的命令有必要
包括一條將所有纏擾行為包括在內的條款,以制止被告在將來做
出的所有纏擾行為︰
‚由於許多纏擾者既果斷又聰明,這樣的一條條款
可以避免纏擾者衹需轉換纏擾手法便能遵守命令的
情況。例如,若纏擾者屢次尾隨其對象,被法院命
令 他 不 得 踏 入 其 對 象 的 1 0 0 公 尺 範 圍 以 內 ﹐他 便 會 打
電話或郵寄信件給其對象來騷擾他而又不會違反命
令。然而,如果原先的命令載有禁止答辯人纏擾其
對 象 的 條 款 , 打 出 那 些 電 話 便 有 可 能 算 作 違 反 命
258
令。‛
4.45 纏擾者可能為了避免違反命令而不會直接騷擾受害人,
轉而騷擾受害人的子女、親屬或現時的伴侶。因此法院有權發出
的限制令應該不僅是用來保護受害人,而且還應該用來保護法院
認 為 應 該 獲 得 保 護 的 其 他 人 。 發 出 限 制 令 的 需 要 始 於 判 刑 的 階
段,因為直至這階段之前,法院可以透過附加某些保釋條件來規
限被告的行為。
4.46 為了使法院可以靈活處理有關案件,法院應該有權發出
於指明期限內有效的限制令,或一直有效至另行通告為止的限制
令。遇上嚴重的騷擾情況或纏擾者冥頑不靈,或法院未能即時判
斷命令的有效期應該有多長,發出沒有限期的命令會是適當的做
法。由於有關情況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有所改變,所有牽涉其
中的人,包括檢控官、被告人、受害人及其他受命令保護的人,
都應該有權申請更改或撤銷命令。
258
Manito b a Law Refo r m Co mmissio n, 6 6 .
4.47 為了使受害人和命令中提及的人能夠獲得最大的保障,
在 沒 有 合 理 辯 解 的 情 況 下 違 反 限 制 令 是 應 該 被 列 為 可 逮 捕 的 罪
259
行。 將違反限制令列為額外的罪行的優點在於受害者毋須自
行 提 出 訴 訟 便 可 以 執 行 該 命 令 。 關 於 執 行 根 據《 家 庭 暴 力 條 例 》發
出的強制令所出現的困難已於第 2 章提及。如果能夠將違反限制
令的行為訂為罪行,在家庭暴力案中受虐待的配偶便可以獲得更
大的保障。再者,衹要有作出一項纏擾作為便可以賦予受害人尋
求警方和法院保護的權利。如果纏擾者先前已被判騷擾罪,及早
作出干預對於受害人的福祉和安全是很重要的。警方將毋須等待
纏擾者兩次騷擾受害人才可以再次控以騷擾的罪名。我們希望可
以藉此在纏擾者的行為變得暴戾之前,使違反命令的行為能夠在
得到警方協助之下獲得迅速的處理。
4.48 我們建議:
(a) 法 院 在 處 罰 一 名 被 判 犯 了 騷 擾 罪 的 被 告 人 時 , 有 權 發
出限制該人做出對案中受害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的
人造成騷擾的事情的命令;
(b) 該 限 制 令 可 以 在 一 段 指 明 的 期 限 內 有 效 或 一 直 有 效 至
另行通知為止;
(c) 檢 控 官 、 被 告 人 或 其 他 在 限 制 令 中 提 及 的 人 有 權 向 法
院申請更改或撤銷該限制令;及
(d) 一 個 人 在 沒 有 合 理 因 由 的 情 況 下 做 了 一 件 限 制 令 制 止
他去做的事情,即屬犯可逮捕的罪行,可處監禁 6 個
月。
保釋
259
見 P r o tectio n fr o m Har assment Act 1 9 9 7 (UK), sectio n 5 .
4.49 當纏擾者被捕之後,一些司法管轄區嘗試藉 對被控纏
擾罪或被判有罪的纏擾者的保釋申請設定規限來保護受害人。例
如 : 伊 利 諾 州 的 法 規 規 定 法 庭 可 以 在 以 下 情 況 拒 絕 保 釋 申 請 : (i)
有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曾 經 犯 纏 擾 罪 ; (ii)被 告 對 指 稱 受 纏 擾 的 人 目 前 的
人 身 安 全 真 的 構 成 威 脅 ; (iii)有 需 要 拒 絕 保 釋 以 防 止 纏 擾 者 做 出
他 威 脅 會 做 的 事 情 ; 以 及 (iv) 附 上 不 同 的 保 釋 條 件 也 不 能 合 理 確
260
保 受 害 人 的 安 全 。 在 俄 亥 俄 州 , 受 害 人 可 以 要 求 法院發出
‚防止纏擾保護令‛作為保釋條件之一。如果容許被控纏擾罪的
被告繼續享有自由會對受害人造成威脅,法院便可以發出這樣的
保護令。保護令可規定被告不得進入指稱受纏擾的人的居所、學
261
校或工作地方。
4.50 我們認為無需為此立法,因為如果被告會在保釋期間犯
罪 或 干 擾 證 人 , 法 庭 可 以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的
262
保釋程序拒絕被告的保釋申請。 況且,法庭在批准被告保釋
時,可以在命令中附加它覺得需要的條件,以確保被告將不會在
263
保釋期間犯罪或干擾證人。 所以,法庭可以規定被告須遵守
以下條件才准予保釋:
須於指明期間逗留在指明的地址居住;
不得進入任何指明的地方或處所;
不得進入任何指明的地方或處所某一距離的範圍內;
260
見 R N Miller , “„Stalk T alk‟: A First Lo o k At Anti -Stalking Legislatio n”
(1 9 9 3 ) 5 0 Wa sh in g to n a n d Lee La w Review 1 3 0 3 , 1 3 0 9 -1 3 1 3 , 提 及 Ill Ann
Stat, ch 7 2 5 , p ar a 5 /1 1 0 -6 .3 (b ).
261
見 R N Miller , at 1 3 1 1 , 提 及 Ohio Rev Co d e Ann § § 2 9 0 3 .2 1 1 -.2 1 5
(B ald win Sup p 1 9 9 2 ) .
262
第 221 章 , 第 9G 條 。
263
第 2 2 1 章 , 第 9 D( 2 ) 條 。
264
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指明的人士接觸。
4.51 如一個人因犯騷擾罪而被捕,而法庭又有足夠理據相信
他會繼續騷擾或干擾受害人,便可行使上述各項權力。
評估纏擾者的精神狀況及提供有關的治療 265
266
4.52 由於大部分纏擾者都患有精神紊亂症, 他們相當可
能會在被判有罪或服刑期滿後仍然不斷騷擾受害者,故此評估他
們的精神狀況和治療他們的精神病對於防止再次出現騷擾行為是
很重要的。麥雅蘭列等人的研究顯示最少有三種治療方法供精神
病醫生採用:
(a) 精 神 病 醫 生 需 要 考 慮 纏 擾 者 是 否 需 要 入 院 治 療 。 加 柏
倫及史托指出如果纏擾者是一名妄想色情性躁狂病患
者、邊緣色情性躁狂病患者、或是曾經是密友的纏擾
者,那麼,有自殺或殺人的傾向,工作或社交能力嚴
重受損,和有需要接受診斷,都是需要入院治療的重
要指標。將監禁列為懲罰之一是不能阻嚇有反社會精
神變態病患的纏擾者。
(b) 可 供 精 神 病 醫 生 選 擇 的 第 二 種 治 療 方 法 是 藥 物 治 療 。
然 而 至 今 仍 沒 有 足 夠 證 據 證 明 治 療 精 神 病 的 藥 物 有
效。另一個困難是有妄想癥狀的病人一般都不會遵從
醫生的吩咐服藥。此外,依靠精神病的藥物去醫治邊
264
第 2 2 1 章 , 第 9 D( 3 ) 條 。
265
見 H Kap lan & B Sad o ck, S yn o p sis o f Psych ia try , (6 th ed , 1 9 9 1 ) 3 4 8 -3 5 0 ,
引 自 K G McAnaney et a l , at 8 5 3 -8 5 4 .
266
見第 1 章。
緣色情性躁狂病患者是不適宜的,因為他們的病況並
不涉及妄想。
(c) 第 三 種 治 療 方 法 是 精 神 療 法 。 ‚ 良 好 的 治 療 效 果 視 乎
有關的精神病醫生有否能力處理病人由於不信任別人
267
所引致的人際衝突、沮喪及挫折。‛
4.53 麥雅蘭列等人指出美國有些司法管轄區訂有提供輔導的
條文。例如夏威夷制約纏擾的法例就容許法院命令被判有罪的纏
擾者接受輔導;加利福尼亞州則規定被告在感化期間必須接受輔
268
導;而密歇根州的法院可酌情命令被告在感化期間接受輔導。
他們認為對被控纏擾罪的被告進行全面評估是最符合有關的州的
利益:
‚這種評估最理想是可以包括體格及精神或心理評
估。體格評估可以使法庭認識到會使纏擾者益發使
用暴力的潛伏健康問題。此外,精神或心理評估可
以 檢 查 被 告 的 腦 部 有 否 受 損 、 有 否 妄 想 性 精 神 紊
亂 、 和 有 否 影 響 纏 擾 者 行 為 和 意 圖 (後 者 尤 其 重 要 )
的不安情緒。根據上述評估,法庭便可以決定在聆
訊前最適宜採取的步驟,以及適當的懲罰,如被告
是理應受懲處的話。若然州政府未能充分評估纏擾
者的精神和情緒狀況,便會損害纏擾者得到公平處
罰和適當治療的權利,亦會罔顧受害者得到安全和
私隱的需要。此外,由於受纏擾的人時常表現出受
創 後 出 現 緊 張 導 致 的 精 神 紊 亂 或 其 他 情 緒 障 礙 癥
狀,所以纏擾者被判監之後,這些受害人可能需要
269
接受輔導或其他支援服務。‛
267
Kap lan and Sad o ck, at 3 5 0 .
268
K G McAnaney et al, 9 0 2 -9 0 3 .
269
Ib id , at 9 0 8 .
4.54 賴列.逖亞高同意為了阻嚇纏擾行為,制約纏擾的法例
270
應該把重點放在康復和精神評估上:
‚首先,纏擾法規應該訂明纏擾者一旦被判有罪之
後有關人士應該遵從的程序。一經定罪,便應強制
纏擾者接受精神評估和把他歸入三類執念行為中的
一類。該名纏擾者一經歸類,便應強制纏擾者接受
專為醫治其精神不健全的療程。雖然可能沒有方法
治癒纏擾行為,但是為纏擾者提供最有效的治療方
法仍然是正確的路向。
第二,纏擾者一旦被安排接受治療,便必須提交有
關他在整個療程的進展的報告。應該利用這些評估
來決定是否批准他假釋。如果纏擾者於假釋期間沒
有任何改善,便應該取消假釋。
第三,法例中的罰則應該訂有一套在感化期間進行
的精神康復計劃。被告獲釋之後應該接受感化。在
感 化 期 間 , 應 該 安 排 纏 擾 者 住 在 ‘中 途 宿 舍 ’一 類 的
設施。這類設施的提供可以參考現時的戒毒康復設
施。這樣做便可以觀察和監管纏擾者,對制止他的
纏擾行為有幫助。‛
4.55 香港法院可以頒令將‚可能是或被指稱為精神紊亂‛的
被告還押在精神病院或監獄以接受觀察、調查和治療。如果上述
人士獲准保釋,其擔保須附有條件,規定他必須接受醫生觀察、
270
N Diaco vo , 4 1 6 -7 .
271
調 查 和 治 療 。 如 精 神 紊 亂 的 纏 擾 者 被 裁 定 犯 了 建 議中的罪
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法庭可發出
272
倘法庭認為纏擾者應
接受感化,可要求他接受精神治療以防止他再犯建議中的罪行或
273
犯其他罪行。 我們認為現時法庭可以把接受精神治療作為感
化令的一部分的權力,和發出要求精神紊亂者入院治療的入院令
的權力已經足夠,無需強制規定凡被控觸犯建議中的罪行或被裁
定犯了此罪行的人均需接受精神評估或精神治療。
教育
4.56 逖亞高主張教育執法人員、法官及普羅大眾,使他們認
識甚麼是纏擾罪,以推行阻嚇此罪行的政策:
‚ 首 先 , 必 須 教 導 所 有 執 法 人 員 認 識 甚 麼 是 纏 擾
罪。執法機關必須摒棄受纏擾的女性被尾隨或騷擾
是自己招來的這個觀念。 ...... 除非我們已培訓出
可以迅速及嚴厲對付此罪行的執法人員,否則我們
是 無 法 阻 止 它 的 發 生 。 其 次 , 法 官 也 必 須 接 受 教
育。 ...... 法官要面對的其中一個最大難題,就是
要明白即使纏擾者沒有犯罪記錄,纏擾也是一項嚴
重的罪行。很多時纏擾者都是樣貌平庸和沒有刑事
犯 罪 記 錄 。 法 官 不 會 察 覺 這 些 人 可 以 構 成 嚴 重 威
脅 , 反 而 視 他 們 為 ‘討 厭 鬼 ’。 因 此 , 必 須 教 育 法 官
認清這些人的厲害本質,使他們明白纏擾者有變得
暴戾和殺死受害人的傾向。 ...... 一旦法官明白纏
擾罪的嚴重性和複雜性,他們便可以更加有條件去
271
《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 (第 136 章 ), 第 51 條 。
272
第 136 章 , 第 45(1)條 。
273
《 罪 犯 感 化 條 例 》 ( 第 2 9 8 章 ) , 第 3 (2 ) 條 。
274
處理此類案件和訂出相應的懲罰。‛
民事制裁的需要
4.57 因為受騷擾而感到困擾或蒙受金錢損失的受害人是應該
可以循民事途徑尋求補救。如果纏擾者被判犯了建議的騷擾罪,
法院除了判處適當的刑罰之外,還可以命令他就人身傷害或財產
275
損失付給受害人一筆補償。 不過,衹是情緒受到困擾但沒有
任 何 人 身 傷 害 或 財 產 損 失 的 受 害 人 是 無 權 在 刑 事 訴 訟 中 獲 得 補
償。他需要循民事途徑以有侵權行為為由而提出訴訟索取賠償。
4.58 倚賴現行的侵權法為被纏擾的人提供有效的補救有其局
限之處。我們已經解釋過改革與家庭暴力有關的法律並不足以解
決這個問題,因為這些法律不能處理沒有牽涉家庭因素的纏擾個
案。我們亦不認為為受纏擾的人提供民事補救的工作可以交由民
事法庭去承擔。即使我們接受普通法已將煩擾或騷擾視為侵權行
為這個看法,這種侵權行為的明確界限仍有待法庭在每宗個案逐
步 加 以 界 定 及 澄 清 。 英 國 在 1997 年 制 訂 的 《 保 障 免 受 騷 擾 法 令 》
已窒礙了騷擾法律在普通法的發展。進一步發展香港的民事法律
來保護受騷擾的人相信需要一段很長的時間。
4.59 有些人辯稱訂立新增的騷擾罪已足以阻嚇纏擾者騷擾其
對象。然而刑事法不應是防止及制約騷擾行為的唯一方法。我們
要知道有可能被判監禁是不能阻嚇所有纏擾者。如果纏擾行為因
為家庭糾紛所導致,逮捕纏擾者可能使已經不甚穩定的家庭狀況
變得更為惡劣,亦可能促使他對其對象採取更激烈的行動。遇到
纏擾者的行為尚未嚴重至需要刑法介入,循民事途徑尋求補救會
更為適當。事實上,馬尼托巴法律改革委員會諮詢過公眾意見之
274
N Diaco vo , 4 1 8 -4 1 9 .
275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 2 1 章 ) , 第 7 3 條 和《 裁 判 官 條 例 》( 第 2 2 7 章 ) ,
第 9 8 條 。 由 裁 判 官 裁 定 的 賠 償 不 得 超 過 $ 1 0 0 ,0 0 0 。
後,發現很多受害者並不 意於懲罰纏擾者:
‚有些受害者擔心懲罰纏擾者會激怒他和使事情惡
化,而其他的受害者則因為從纏擾者處獲得經濟支
持而不希望他坐牢。他們大部分衹不過希望纏擾行
為不再發生。委員會的結論是達到此目標的最佳方
法是制訂地方法規,讓被纏擾的人可以循民事途徑
獲得法院發出命令,以保護他們、防止再次發生纏
276
擾事件、及賠償他們的損失。‛
4.60 為受騷擾的人提供民事補救的另一好處,就是民事案件
的舉證準則較低。刑事法庭衹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
被告犯了有關罪行才可將他定罪。若有關的證據不能符合刑事訴
訟程序的舉證準則,刑事法便不能為受害人提供保障。但是在民
事訴訟程序裏,法庭在權衡兩種可能性之後信納被告較有可能作
出不當作為便可。將騷擾訂為侵權行為可以提供較大的保障,因
為較多的受害者將因為其情況符合較低的準則而獲得補救。
4.61 把騷擾訂為自成一體的侵權行為可保障個人權益。能否
獲得補救將不在乎原告有否持有某種物業權益。即使受害人與纏
擾者並無家屬或其他關係,他仍可據此尋求濟助。此外,受害人
毋須證明身體受傷或患上精神病都可以獲得濟助。僅是證明騷擾
導致他困擾或焦慮便已足夠。
4.62 透過將騷擾列為侵權行為來提供民事補救不獨使受害人
可以就他的損失索取賠償,還可以使他可以向法院申請制止被告
在將來騷擾他的強制令。即使纏擾者還沒有作出侵權作為,那些
擔心或憂慮被纏擾者騷擾的受害人可以基於他擔心自己的權益有
276
Manito b a Law Refo r m Co mmissio n, 5 4 .
可能在將來受損而獲發強制令,以防止纏擾者騷擾他。以強制令
作為補救可以防止纏擾行為演變為嚴重或暴力行為。
4.63 我們建議一個人如做出一連串的行為而該一連串的行為
構成騷擾罪,便須向該一連串行為的受害者負上侵權法裏的民事
責任。受害者可以就該等騷擾行為所引致的困擾,焦慮及經濟損
失索取賠償。法院可以發出制止被告人做出任何造成騷擾的行為
的強制令。
違反強制令
4.64 我們已於第 2 章解釋過執行強制令的困難。除非有必要
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或有人犯了刑事罪,否則警方不能
逮捕違反強制令的人。雖然違令者可以因為被控藐視法庭而需要
面對交付羈押的程序,整個訴訟程序既費時又費用高昂。即使法
庭最終判違令者監禁,監禁刑期亦可能很短,不足以產生阻嚇作
用。
4.65 加強對付違反強制令的其中一個方法,就是把違反由民
事 法 庭 在 纏 擾 案 發 出 的 強 制 令 視 為 可 逮 捕 的 罪 行 。 英 國 的 《 1997
便
年 保 障 免 受 騷 擾 法 令 》 是 採 用 這 個 做 法 。 該 法 令 第 3(6)條 規 定 有
做出強制令所禁止做出的事情的被告犯了刑事罪。這樣警方便可
逮捕被告,偵查違反命令的實情,和搜集所需的證據。要有效保
障被纏擾的受害者,必需借助警方的調查權和獲得他們協助檢控
違反強制令的人。
4.66 在某些情況下,可以藉民事訴訟起訴違令者藐視法庭,
277
而 無 需 根 據 第 3(6)條 利 用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檢 控 他 。 例如,警方
決定不落案起訴被逮捕的人,或如果他已經被起訴,有關刑事訴
訟程序被終止,便會出現上述情況。有關決定使警方不再有權拘
留 他 或 將 他 轉 交 另 一 法 庭 處 理 。 為 堵 塞 這 個 漏 洞 , 第 3(3)條 規 定
如果被告有作出強制令禁止的作為,原告便可向法院申請手令逮
捕被告。
4.67 我們認為無需另訂罪行對付違反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發出
的強制令的行為。雖然犯騷擾罪的人須最少兩次作出騷擾別人的
行為,但是衹需一次騷擾作為便已違反了民事強制令。對於衹曾
作出一次騷擾作為的被告來說,違反民事強制令便要接受刑事制
裁似乎過於嚴苛。不將違反強制令訂為額外的罪行也不會置受害
人於極有可能遭受傷害的境況,因為受害人仍然可以起訴違令者
藐視法庭。如果被告曾經兩次違反強制令,他便會觸犯我們建議
278
的騷擾罪,受害人可以召警拘捕被告,並 令他接受審訊。
代 收 債 款 公 司 (俗 稱 收 數 公 司 )對 債 務 人 造 成 的 騷 擾
279
4.68 債權人可以用合理的途徑追討帳款。 《
美國的 侵權法
舉
再述》 了一個例,指僅是兩三次敲原告大門或致電給他以要求償
還債款並不會因此而負上侵犯私隱的法律責任,並指出以不斷重
複和頻密的電話來催促原告償還債款,以致對他的生活造成沈重壓
280
力時,他的私隱才會遭到侵犯。
277
受害者仍可使用藐視法庭的訴訟程序,惟法院不會同時判處藐視法庭的懲
罰 和 騷 擾 罪 的 懲 罰 : 第 3 ( 7 ) 和 (8 ) 條 。
278
如纏擾者在民事法庭發出強制令之前已有一次纏擾作為,違反強制令便會
被刑事法庭視為支持騷擾罪名成立的另一次纏擾作為。
279
在 Gu th rid g e v Pen - Mo d , In c. (1 9 6 7 , Del Sup ) 2 3 9 A2 d 7 0 9 , 法 院 裁 定 當 一
個人接受信貸,他是隱含地同意債權人採取合理步驟試圖收回借出的款
項 。 見 J F Ghent, “Unso licited Mailing, Distrib utio n, Ho use Call, o r
T elep ho ne Call as I nvas io n o f P rivacy”, 5 6 ALR3 d 4 5 7 at 4 6 7 .
280
Restatement 2 d , T o r t, § 6 5 2 B , co mment d .
4.69 代收債款雖然是正當行業,但代收債款公司卻經常為追
討債款而向債務人施壓。根據現行法律,衹要債權人或他們的代
表 不 是 採 用 非 法 手 段 , 便 可 用 任 何 方 法 向 債 務 人 追 討 債 款 。 不
過,如果他們採用的方法是不公平或罔顧他人感受,便會對債務
人的私生活及家庭造成傷害。法律應保障人們不會受到不擇手段
的代收債款公司的騷擾。社會上每一個人,無論是否欠債,均有
281
權獲得合理和文明的對待。 我們不應忽略,香港金融管理局
接獲的關於受到代收債款公司騷擾的申訴,大部分都是由其他人
例如債務人的擔保人、家屬或朋友提出,而並非由債務人本人提
出的。
4.70 由白景崇及哈樂特.差法進行的一項研究顯示,有 82%
受訪者表示如果代收債款公司在他們的家居附近張貼關於他們欠
債 的 告 示 , 他 們 會 非 常 關 注 或 極 度 焦 慮 ; 有 89%受 訪 者 認 為 此 等
282
行為應受法律的管制或規範。
4.71 代 收 債 款 公 司 有 透 過 下 列 方 式 向 債 務 人 或 其 他 人 士 施
283
壓:
經常在債務人家留下威脅性字條;
以紅漆在債務人的處所外牆塗寫字句;
在債務人家居或工作地方附近張貼告示,使債務人的
鄰居或同事知道他欠債;
藉假裝索取資料來告知債務人家居附近的店務員關於
債務人欠債的消息;
281
1 7 Am J ur 2 d § 1 9 3 n 1 2 .
282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有 關 保 障 私 人 資 料 的 法 律 改 革 報 告 書 》( 議 題 2 7 ,
1994 年 ), 附 錄 2, 第 49 條 問 題 。 一 項 在 1996 年 進 行 的 同 類 調 查 所 得 的 結
果與這項發現吻合。
283
見 Pa yn e Co mmittee Rep o rt (Lo nd o n: Cmnd 3 9 0 9 , 1 9 6 9 ), p aras. 1 2 3 2 -1 2 3 4 .
在債務人的顧客或家庭成員面前向債務人追討債款;
向債務人發出明顯是追討債款的通知,但卻蓄意寫上
債務人鄰居的地址;以及
打恐嚇電話或發送傳真至債務人的家居或工作地方。
4.72 如代收債款人威脅債務人表示會損害他的身體或財物,
可 引 用《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第 2 4 及 2 5 條 的 恐 嚇 罪 提 出 起 訴 。 如 代 收
《
債款人用電話向債務人出言侮辱或威脅,則可根據 簡易程序治罪
284
條 例 》 第 20 條 作 出 檢 控 。 《 盜 竊 罪 條 例 》 (第 210 章 )中 的 勒
索罪在適當情況下亦適用。不過,目前並沒有任何法例特別針對
代收債款公司的活動。
4.73 在 1996 年 , 保 安 科 認 為 一 般 的 刑 事 法 律 條 文 已 足 以 對 付
285
代收債款人採用的非法追債手段。 他們說:
‚對付與滋擾有關的罪行的困難不在於沒有足夠的
法例,而是在於執行法例時遇上困難,尤其是在辨
認疑犯方面。如果受害者不知道誰打出威脅性的電
話或誰在他們的大門上張貼追債告示,警方便難以
286
作出逮捕。‛
4.74 不 久 前 , 香 港 銀 行 公 會 聯 同 存 款 公 司 公 會 公 布《 銀 行 營 運
。
守則》 該守則得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認可。它並非法定守則,衹屬
業內公會自願發布的文件。就第三方公司追討債務而言,它旨在
284
留 意 觸 犯《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第 2 0 條 的 最 高 刑 罰 只 是 監 禁 2 個 月 及 罰 款
$ 1 ,0 0 0 。
285
這些手段包括勒索、恐嚇、襲擊、刑事毀壞及非法禁錮。
286
Secur ity B r anch, Nu isa n ces Ca u sed b y Deb t Co llectio n Ag en cies (1 9 9 6 ), p ara
14. 這 文 件 是 為 1996 年 6 月 立 法 局 保 安 事 務 小 組 委 員 會 會 議 擬 備 的 。 亦 見
立 法 局 保 安 事 務 委 員 會 1996 年 6 月 10 日 的 會 議 記 錄 。
以自律形式規管由銀行和存款公司委託的代收債款公司的追討債
款 方 法 。 該 守 則 的 第 36.2 段 規 定 :
‚機構應在合約內或以書面訂明,收數公司在收數
過程中,不得對任何人士在言語上或行動上作出恐
嚇 或 使 用 暴 力 , 包 括 公 開 侮 辱 債 務 人 (如 在 債 務 人 住
所 附 近 的 牆 壁 上 張 貼 海 報 或 塗 寫 字 句 )及 騷 擾 債 務 人
(如 在 非 社 交 時 間 致 電 債 務 人 )的 行 為 。 ‛
4.75 至於其他公司所採用的追討債款方法,即公司與公司之
間及公司與客戶之間的追討活動就完全不受規管。既然銀行也覺
得有需要自律,對所有追債活動加以規管便顯得順理成章。
美國:《公平手法追討債款法令》
4.76 美國的代收債款公司須遵守聯邦及有關的州份的不同法
287
例,其中以《公平手法追討債款法令》至為重要。 該法令衹
(
適用於消費者因某宗交易 該交易所涉及的金錢、財產或服務主要
而
是為了個人、家庭或家居的目的) 要支付金錢的責任。該法令並
不適用於追討商業帳款。
4.77 上述法令明言‚冒犯性的追討債款方法令個人破產數字
288
法令的目的
在於消除代收債款人以冒犯性的手法追討債款,及使‚消費者‛
免 受 這 些 手 法 滋 擾 。 ‚ 消 費 者 ‛ 一 詞 包 括 消 費 者 的 配 偶 、 父 母 (倘
消 費 者 尚 未 成 年 )、 監 護 人 、 遺 囑 執 行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 此 法 令 規
287
1 5 USC§ 1 6 9 2 .
288
1 5 USC§ 1 6 9 2 ( a ) .
管的事項包括與收取債款有關的通訊、關於消費者下落的資料的
獲取、及代收債款公司對債務人的騷擾或不當手段。
(a) 與 收 取 債 款 有 關 的 通 訊
4.78 與消費者的通訊:代收債款人如未得消費者在事前直接
同意或未得法院批准,不得在下列情況下就收取債款事與消費者
通訊:
與消費者通訊的時間或地點異於尋常,或明知通訊時
289
間或地點對消費者不便;
代收債款人知道消費者有律師代表並知悉該律師的姓
名 及 地 址 (除 非 該 律 師 未 能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回 應 代 收 債
款 人 發 出 的 通 訊 , 或 該 律 師 同 意 直 接 通 訊 );
代收債款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該消費者的僱主禁止消
費者接收此等通訊,是不得與消費者在其受僱的地方
290
通訊。
4.79 與第三者的通訊:如未得消費者事前直接同意或未得法
院批准,或並非為了執行法院判予的司法補救的合理需要,代收
債款人不得就收取債款事與任何人通訊,惟有關的消費者、他的
律師、消費者資料報告中心、債權人、債權人的律師、或代收債
291
款人的律師除外。
289
這通常指晚上 8 時至早上 9 時。
290
1 5 USC§ 1 6 9 2 c( a) .
291
1 5 USC§ 1 6 9 2 c( b ) .
4.80 停止通訊:如果消費者以書面通知代收債款人他拒絕還
債或他希望代收債款人停止與他通訊,代收債款人便不得就此等
債 務 繼 續 與 消 費 者 通 訊 , 除 非 是 通 知 消 費 者 : (a)代 收 債 款 人 會 停
止 進 一 步 行 動 , 或 (b)代 收 債 款 人 或 債 權 人 可 能 會 尋 求 一 般 情 況 下
會 尋 求 的 指 明 補 救 辦 法 , 或 (c)代 收 債 款 人 或 債 權 人 打 算 尋 求 一 項
292
指明的補救辦法。
(b) 關 於 消 費 者 下 落 的 資 料 的 獲 取
293
4.81 為求獲取消費者下落的資料 而與消費者以外的任何
294
人通訊須遵守以下規定:
說明本人身分並聲明他是在確定或更正關於消費者的
下落的資料;
不得聲明消費者欠下債項;
不得與該人通訊多於一次,除非該人有此要求;
不得以明信片通訊;
不得在任何信封上或在任何藉郵遞或電報傳達的訊息
內容中以任何語言或符號表示代收債款人是從事代收
債款的業務或有關通訊是與追討債款有關;以及
代 收 債 款 人 知 道 消 費 者 是 由 律 師 代 表 處 理 有 關 債 項
後,不得與該律師以外的任何人通訊。
(c) 騷 擾 行 為 或 不 當 手 段
292
1 5 USC§ 1 6 9 2 c( c) .
293
即關於消費者的居住地點、該地點的電話號碼、或其工作地方的資料。
294
1 5 USC§ 1 6 9 2 b .
4.82 代收債款人不得就追討債款事做出任何會自然引致任何
人受騷擾、壓迫或侮辱的行為。以下的指定行為均受禁制:
‚ (1) 使 用 或 威 脅 會 使 用 暴 力 或 其 他 刑 事 手 段 以 損 害
任何人的身體、名譽或財產。
(2) 使用淫褻或不雅的語言或使用會自然引致收聽
者或閱讀者被侮辱的語言。
(3) 發表一份載有被指拒絕還債的消費者的名單,
除 非 該 份 名 單 是 向 消 費 者 資 料 報 告 中 心 發
表 ...... 。
(4) 刊登出售任何債務的廣告來迫使債務人償還債
款。
(5) 意圖煩擾、侮辱或騷擾電話的另一方而不斷或
連續使電話響起或與任何人通電話。
(6) ...... 致電對方但並沒有以令人明白的方式表
295
示身分。‛
4.83 該法令亦禁止代收債款人以虛假、欺騙或誤導的陳述或
手法來追討債款。
(d) 民 事 責 任
4.84 根據該法令,代收債款人有可能須負上民事責任。如代
收債款人未能遵行法令中關於任何人的條文,使該人因有關規定
296
未獲遵行而蒙受損失,便須負上責任。 據稱受到旨在向另一
人 追 收 欠 款 的 追 債 手 法 損 害 的 人 , 如 果 有 關 手 法 是 法 令 所 禁 止
295
1 5 USC§ 1 6 9 2 d , at .
296
1 5 USC§ 1 6 9 2 k.
的,是可以根據法令提出民事訴訟。
英 國 : 《 1970 年 司 法 法 令 》
4.85 英 國 的 《 1970 年 司 法 法 令 》 將 騷 擾 債 務 人 的 行 為 列 作 罪
行。法令規定:
‚ (1) 一個人如目的是為了迫使另一人支付該人根
據合約到期需償還的債款而做出以下行為即
屬犯罪:
(a) 以 要 求 償 還 債 款 來 騷 擾 該 人 , 而 該 等 要
求的頻密程度或方式或作出任何該等要
求的場合,或作出任何還款要求時所連
同的任何威脅或宣傳,是刻意使他或他
的家屬或共住的家庭成員受到驚嚇、困
擾或侮辱;
(b) 為 追 討 債 款 作 出 虛 假 陳 述 , 指 未 能 還 款
會遭到刑事檢控;
(c) 作 出 虛 假 陳 述 , 指 自 己 獲 授 權 以 某 種 公
職身分追討債款或強迫還款;或
(d) 行 使 一 份 他 虛 假 地 表 示 具 有 某 種 官 方 性
質的文件或一份偽稱有某種官方性質的
文件,而他是知道有關文件並沒有這種
性質。
(2) 儘管一個人自己做出的一連串行為本身不造
成 騷 擾 , 如 該 人 與 其 他 人 共 同 採 取 第 (1)(a)
款所描述的行動,該人可因該款而被裁定犯
罪。
(3) 第 (1)(a) 款 不 適 用 於 一 個 人 為 了 下 列 目 的 而
做 出 的 合 理 (及 在 其 他 方 面 是 法 律 允 許 的 )事
情:
(a) 確 保 拖 欠 ( 或 他 相 信 拖 欠 )他 自 己 或 他 代
表的人士的債項獲得清償,或保障他自
己或該些人士免在將來遭受損失;或
(b) 以 法 律 程 序 強 制 履 行 任 何 應 盡 的 責
任。‛
4.86 雖然規管代收債款行業所引起的問題超越私隱問題小組
委員會的研究範圍,但是代收債款公司以不當手段追債是一個嚴
重的社會問題,應該透過立法去解決。很多人受這些手段影響。
這不單衹是因為現時向財務機構借貸極為容易,而且還因為很多
無辜市民,如債務人的朋友、親屬、租客及鄰居,都受到這些公
司的騷擾。為有效遏止代收債款人不擇手段追討債款,並為無辜
的人及債務人提供有效的保障,我們相信除了這份諮詢文件所建
議的一般條文之外,另訂特定的法例去處理這問題是必需而合宜
的。不過,任何這方面的法例都不應影響代收債款公司的合理活
動。該等法例亦須載有條文,防止債務人濫用有關條文所提供的
保障來逃避他們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
4.87 我們提議政府考慮建議立例,確保代收債款公司不會以
不當手段追討債款。
騷擾租客及獲准使用物業的人
4.88 有報導指個別發展商為迫使舊樓租客搬走以方便重新發
展物業而對租客進行騷擾。由於此等租客通常來自無力保護本身
權益的草根階層,故有必要用刑事制裁來保障他們在有關物業的
合 法 權 益 。 《 業 主 與 租 客 (綜 合 )條 例 》 (第 7 章 )第 70B 條 遂 將 非 法
剝奪租客佔用處所的權利及騷擾租客訂為罪行。該條規定:
‚ (1) 任 何 人 非 法 使 租 客 或 分 租 客 失 去 對 處 所 的 佔
用 , 即 屬 犯 罪 ,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後 , 可 處 罰 款
$500,000 ,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再 被 定 罪 , 可 加 處 監 禁
12 個 月 。
(2)任 何 人 意 圖 促 使 租 客 或 分 租 客 -
(a) 放 棄 佔 用 處 所 或 其 部 分 ; 或
(b) 不 就 處 所 或 其 部 分 而 行 使 權 利 或 尋 求 補
償,
而作出任何作為,以刻意干擾租客或分租客或其住
戶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或經常截停或不提供處
所佔用作住宅所合理需要的服務,即屬犯罪,循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後 , 可 處 罰 款 $500,000 ,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再 被 定 罪 , 可 加 處 監 禁 12 個 月 。 ‛
4.89 上 述 條 例 第 70B(2)條 是 以 英 國 《 1977 年 保 障 免 受 迫 遷 法
第
令 》 1(3)條 為 藍 本 , 但 後 者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較 前 者 廣 。 香 港 的 條 例
衹保障租客及分租客,但英國的法令則把保障擴至將處所作為居
297
所的獲准使用者。 引 用 條 例 第 70B(2)條 來 對 付 業 主 或 發 展 商
297
該 法 令 的 第 1(1)條 將 ‚ 住 所 佔 用 人 ‛ 界 定 為 ‚ 一 名 將 處 所 作 為 住 所 佔 用 的
人,無論該處所是根據授予佔用該處所的權利或限制任何其他人收回該處
所的管有的權利的合約還是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被該人佔用。‛故此,
的騷擾的主要困難在於難以證明被告有特定意圖。控方必須證明
被告有意促使租客放棄佔用處所或不就有關處所行使某些權利。
此外,亦須證明被告曾‚刻意‛干擾租客的安寧或舒適生活,或
‚經常‛截停或不提供將處所作為住宅佔用所合理需要的服務。
4.90 為 解 決 以 上 問 題 , 《 1988 年 房 屋 法 令 》 第 29 條 把 1977
298
年 法 令 第 1(3)條 制訂的罪行的‚犯罪作為‛重新界定為作出
‚ 相 當 可 能 ‛ 有 訂 明 的 效 果 的 作 為 。 該 條 1988 年 的 法 令 亦 透 過 在
1977 年 的 法 令 加 設 第 1(3A)條 制 訂 另 一 項 毋 須 證 明 被 告 有 特 定 意
299
圖的新罪行。 該條規定:
‚ ...... 住 所 佔 用 人 的 業 主 或 該 名 業 主 的 代 理 人 如 -
(a) 作 出 任 何 相 當 可 能 會 干 擾 住 所 佔 用 人 或 與 他 共
住的家庭成員的安寧或舒適生活的作為,或
(b) 經 常 截 停 或 不 提 供 將 有 關 處 所 作 為 住 宅 佔 用 所
合理需要的服務,
並 且 在 上 述 兩 種 情 形 的 其 中 一 種 情 形 下 知 道 (或 有
合 理 因 由 相 信 )此 等 行 徑 是 相 當 可 能 會 導 致 住 所 佔
用人放棄佔用全部或部分處所或不就全部或部分處
300
所行使權利或尋求補償,即屬犯罪。‚
4.91 被非法逐出或被人以騷擾手段驅趕的租客及獲准使用物
業 的 人 有 權 根 據《 1988 年 房 屋 法 令 》 第 27 條 循 民 事 途 徑 索 償 。 賠
償金額是以業主透過獲得其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而得到的利潤來計
算。有關的國務大臣解釋‚這樣對防止業主經常試圖以騷擾手段
將該處所作為住所佔用的租客及獲准使用者均受法令保障。
298
此 條 文 與 《 業 主 與 租 客 (綜 合 )條 例 》 第 70B 條 雷 同 。
299
Ho using Act 1 9 8 8 , sectio n 2 9 .
300
被告如有合理理由作出該等作為或截停或不提供有關服務便毋須負責。例
如 這 樣 做 是 為 了 進 行 必 須 的 維 修 工 程 。 第 1 (3 B ) 條 。
301
或非法將租客逐出來謀取豐厚利潤產生極大的阻嚇力。‛
4.92 我 們 提 議 政 府 考 慮 修 改 《 業 主 與 租 客 (綜 合 )條 例 》 (第 7
章 )第 70B 條 , 務 求 能 進 一 步 保 障 租 客 及 獲 准 使 用 物 業 的 人 免 受 業
主的騷擾。
結論
4.93 我們認為這份諮詢文件的建議可以提供較完善和有效的
保障,為傳統補救辦法的缺失提供一個滿意的解決方案。受害者
將可以選擇採用民事或刑事途徑對付纏擾者。將騷擾訂為侵權行
為的建議,會賦予受害者索取賠償和申請制止騷擾行為的強制令
的權利。建議的騷擾罪可以對纏擾者起懲罰和阻嚇作用。被判犯
了此罪行的纏擾者可以被要求接受輔導或精神治療。如果纏擾者
被判入獄,受害人便會有時間採取防範措施以保障自己的安全。
刑事法庭的權力亦會因為可以發出限制令而得以加強。此外,違
反 禁 制 令 會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 這 些 民 事 及 刑 事 措 施 將 可 以 互 補 不
足,為那些被纏擾的受害者提供即時的保障。警方及法庭將有權
在 初 級 階 段 介 入 以 防 止 一 連 串 的 騷 擾 行 為 升 級 至 嚴 重 的 暴 力 罪
行。我們相信我們的建議所提供的保障,較諸現有法律所能提供
的有相當的改進。我們深信,透過落實我們的建議,遭纏擾行為
影響的受害者便可回復享受私生活的自由。
301
1 2 3 Ho u se o f Co mmo n s Officia l Rep o rt 6 2 4 , 3 0 No v 1 9 8 7 .
第 5 章
建議摘要及提議
5.1 我們建議一個人如做出一連串的行為,而這一連串的行
為對另一人造成騷擾,他亦知道或應該知道這一連串的行為對該
另 一 人 造 成 騷 擾 , 即 屬 犯 刑 事 罪 。 就 此 罪 行 而 言 , 對 一 個 人 的
“ 騷擾” 包括致使該人受到驚嚇或困擾的行為,而“ 一連串的行
為” 所涉及的行為必須至少有兩次之多。如果一名持有相同資料
的合理的人會認為該一連串的行為對該另一人造成騷擾,做出該
一連串行為的人便會被認為應該知道他的一連串行為對該另一人
造 成 騷 擾 。 (第 4.26 段 )
5.2 我們建議觸犯本諮詢文件建議的罪行的人可被判監禁兩
年 。 (第 4.30 段 )
5.3 我們建議被控騷擾罪的人可以下列其中一種情況作為免
責辯護:
(a) 有 關 行 為 是 為 了 防 止 或 偵 測 罪 行 的 目 的 而 做 ;
(b) 有 關 行 為 是 在 合 法 權 限 之 下 做 ; 或
(c) 在 當 時 的 情 況 下 做 出 該 一 連 串 的 行 為 是 合 理 的 。 (第
4.38 段 )
5.4 我們建議由保安局局長簽發的、說明由一名指明人士在
某個指明場合所做的任何事情是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安或與防
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有關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做的證明書,
是 制 約 纏 擾 的 法 例 不 適 用 於 該 人 在 該 場 合 所 做 的 行 為 的 證 據 。 (第
4.40 段 )
5.5 我們建議:
(a) 法 院 在 處 罰 一 名 被 判 犯 了 騷 擾 罪 的 被 告 人 時 , 有 權 發
出限制該人做出對案中受害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的
人造成騷擾的事情的命令;
(b) 該 限 制 令 可 以 在 一 段 指 明 的 期 限 內 有 效 或 一 直 有 效 至
另行通知為止;
(c) 檢 控 官 、 被 告 人 或 其 他 在 限 制 令 中 提 及 的 人 有 權 向 法
院申請更改或撤銷該限制令;及
(d) 一 個 人 在 沒 有 合 理 因 由 的 情 況 下 做 了 一 件 限 制 令 制 止
他去做的事情,即屬犯可逮捕的罪行,可處監禁 6 個
月 。 (第 4.48 段 )
5.6 我們建議一個人如做出一連串的行為而該一連串的行為
構成騷擾罪,便須向該一連串行為的受害者負上侵權法裏的民事
責任。受害者可以就該等騷擾行為所引致的困擾,焦慮及經濟損
失索取賠償。法院可以發出制止被告人做出任何造成騷擾的行為
的 強 制 令 。 (第 4.63 段 )
5.7 我們提議行政部門考慮修改關於家庭暴力的法律,以達
致 個 人 私 生 活 獲 得 更 大 保 障 的 目 的 。 (第 2.43 段 )
5.8 我們提議政府考慮建議立例,確保代收債款公司不會以
不 當 手 段 追 討 債 款 。 (第 4.87 段 )
5.9 我 們 提 議 政 府 考 慮 修 改 《 業 主 與 租 客 (綜 合 )條 例 》 (第 7
章 )第 70B 條 , 務 求 能 進 一 步 保 障 租 客 及 獲 准 使 用 物 業 的 人 免 受 業
主 的 騷 擾 。 (第 4.92 段 )